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

***、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民终13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司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货栈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哈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10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10199号民事裁定;2.支持***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因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与债务纠纷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7月20日,仲裁委以企业改制为由不予受理,并出具了哈南劳人仲字〔2020〕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7月23日***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9月22日,***收到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认为:***提出的诉讼请本第3项,是***与建筑公司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能形成这种关系,并非受劳动关系限制,因此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综上,二审法院应纠正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建筑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给付***工资2011年1月至2016年9月共计179400元(每2600元,共69个月);2.房屋拆迁补偿职工六个月工资13200元(每2200元,共6个月);3.判令建筑公司给付***维修房盖款31243元;4.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5日,***以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建筑公司给付***工资179400元(69个月,每月2600元)、维修房盖款31243元,共计210643元。仲裁委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哈南劳人仲不字〔2020〕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你申请要求建筑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6年9月工资、维修房款。经本委核实,建筑公司为行业主导改制的集体企业,不属于自主进行改制的企业,你所主张的要求属于应在改制期间处理的问题。因此,决定不予受理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建筑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改制行为系行业主导的集体企业改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民事纠纷,应驳回***起诉;第二,***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职工六个月工资13200元(每月2200元,共6个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起诉前未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要求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但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郑兴华
审判员 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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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恭允书记员岳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