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30民初480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忠,男,系**父亲。
被告: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竟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林,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峰,男,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忠、被告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林、崔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承建了位于凤县XX镇某电缆改造工程。该公司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的面包车从山下往山上运送物品,当初双方约定,每天出车费216元。约定好以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出车,后经结算,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5120元,对于此款,被告由于无现钱支付,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租车费(某工地)总计70天,每天出车费216元,总计欠租车费15120元,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在打条子时,被告承诺将于2019年7月底付款。现在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迟迟不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车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车费总计1512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约3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约6%从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底约为300元),以上总计154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欠条,证明被告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某电缆、光缆改造施工项目过程中租赁原告的面包车,每天出车费216元共计15120元。2、某公司项目部的证明,证明被告承接的某电缆、光缆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郑某甲在现场协调施工事宜。3、一张载明被告公司在某工地欠原告工人工资一万元的欠条一张,同样盖有上述“欠条”上的项目专用章,证明该项目专用章在其他地方代表被告公司对外行使权力,且有郑某甲的签名。4、某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提供的载明“被告公司在某工地欠原告工人工资一万元的欠条”已经被告单位认可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
被告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以及数额真实性均无法确认。1、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项目专用章均不是合法的被告的公章,被告没有授权也没有制作过该项目公章,该证据上的经手人(郑某甲)签字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委托的人员。2、对某公司项目部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知道“某公司项目部”的存在,故对于该公章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恳请法院向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某公司核对该项目部是否存在,该公章是否真实,如果项目部确认真实存在、项目部公章系真实,则被告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欠条签字和欠条金额的真实,以及是否因本案工程欠原告的钱。3、对原告提供的载明被告公司在某工地欠原告工人工资一万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欠条的出具人未出庭,被告对欠条内容是否真实以及欠条数额均不知情,故无法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郑某乙,因郑某乙未出庭,被告并不认识郑某乙,故该欠条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4、对原告提供的某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故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该明细清单无法反映交易的明细,被告对此也不知情,故该明细清单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被告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某电缆、光缆改造施工项目,该项目近两年一直在建设中。被告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车辆运送物品,该工地的现场经手人郑某甲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欠条,载明今欠到**租车费某工地柒拾(天),每天出车费贰佰壹拾陆元,共计壹万伍仟壹佰贰拾元。对于此款,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依职权查明,某公司于2017年7月成立了某公司项目部,并有项目公章。另查明,在凤县某单位处理的被告公司拖欠**(本案原告)等十人工资案中,均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上的项目专用章和郑某甲的签名,该十人工资在凤县某单位发出XX监令字【2019】第4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后已经被告单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项目专用章和郑某甲的签名在包含本案的其他地方多次代表被告公司对外行使权利,本案中的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郑某甲具有代表被告公司的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主张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郑某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车辆,被告工地现场经手人郑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盖章,证明欠原告租赁费15120元。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车义务,被告应按照规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之前进行过催要,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51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继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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