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办新立委。
法定代表人:张竟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如霞,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飞,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鸡西市鸡冠区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如霞、曾祥飞与被告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黑0306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华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8年12月17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9)黑0306民初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华瑞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瑞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峰,被上诉人高如霞及被上诉人高如霞、曾祥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违公正,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发布了道路封闭限行公告,并设置了警示标志”的事实正确,但认定“上诉人没有对道路进行封闭”的事实错误。首先,本案道路施工过程中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任主体并非上诉人,而是将工程发包给城子河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即使道路施安全措施不全面,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城子河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而非上诉人。其次,上诉人对施工道路已进行了封闭。施工的道路进行了封闭限行公告、设置了警示标志、一审证人证实上诉人用土做围挡,均证明了上诉人进行了道路封闭。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派专人看守,系采取安全措施不全面,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道路施工需要派专人看守没有任何依据,其次,派专人看守以防止事故的发生也不现实。三、上诉人非本案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一审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上诉人的施工是城子河区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中的供电工程,配合其他工程一起施工,上诉人施工时间、地点、及安全设施的设立,政府各部门协调工作均由城子河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即城子河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是本案施工路段的管理人,其应承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应当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四、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错误。首先,如果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标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80%,本案即属于该种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其次,如果本案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在受害人醉酒、超速、无证、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情况下,即使上诉人派人看守了,也无法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本案受害人的过错是主要的,而上诉人即使有过错,也仅是非常轻微的,上诉人承担20%以下的责任才是合理的、公正的。五、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或者理解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高如霞、曾祥飞辩称,一、城子河交警队的卷宗中显示事故现场道路没有封闭,上诉人即使发布了道路封闭限行公告,且设置警示标志,但因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封闭导致本案的发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对道路进行封闭”是正确的。二、对事故路段进行封闭、派专人看守,均属于采取封闭道路安全的全面措施。本案中,上诉人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全面、不到位,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三、一审法院没有遗漏诉讼主体。一审中,上诉人从未要求增加被告主体,城子河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出庭证实,事故路段安全防护由上诉人负责,且已将相应的保险费用拨付给了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遗漏诉讼主体。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30%的责任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高如霞、曾祥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8781元、死亡赔偿金2058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丧葬费10487.00元;二、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1月27日,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先行给付医疗费70000元。2018年1月1日曾范学死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49870.31元、护理费47082.19元、死亡赔偿金514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丧葬费26217.50元,合计781290元的40%即312516元,因被告先行给付了70000元医疗费,故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2425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4日20时13分许,曾范学无证醉酒后驾驶悬挂黑G×××**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正阳矿企业路由西向东以50.78km/h车速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被告在路边施工将残土堆放在道路上,道路宽570CM,被告堆放残土占道最宽处260CM,最窄处200CM,高100CM。被告虽发布了道路封闭限行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没有对道路进行封闭并派专人看守,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全面,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入住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转至城子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共花医疗费149870.31元。2017年11月27日,经曾范学申请,本院裁定被告先行支付给付曾范学医疗费7万元。2018年1月1日,曾范学医治无效死亡。曾范学现有继承人为高如霞和曾祥飞二人。
另查明,原告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专业护理人员王玉华、张森护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8]临司鉴字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范学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以后1人护理至死亡(住院ICU病房15天无需要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引发的损害结果,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施工将残土堆放在道路上,妨碍通行,被告虽发布了道路封闭限行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没有对道路进行封闭并派专人看守,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全面,致使曾范学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对曾范学损害结果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曾范学受损害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驾车等行为系违法行为,并可能产生损害后果。曾范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存在较大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依法确定为:1.结合原告提供的曾范学医药费票据,医疗费确定为149870.31元;2.结合曾范学受伤后状态及护理需要,护理费确定为每人每天150元,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元/天×(49+85-15)天×2+150元/天×15天=37950.00元;3.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死亡赔偿金应按原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计算,确定为25736.00元/年×20年=5147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100元/天×(49+85)天=13400.00元;5.对于二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事故造成曾范学最终不治身亡的结果,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369.58元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4369.58元/月×6=26217.48元,以上合计772157.79元。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结果,被告承担30%的损害结果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如霞、曾祥飞医疗费149870.31元、护理费37950元、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6217.48元,合计772157.79的30%即231647.34元。被告已先行支付医疗费70000元,余款161647.34元,被告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如霞、曾祥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城子河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是城子河区政府下设的施工项目的临时职能管理部门,其职责是负责对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的宏观管理,并非是具体施工单位,在施工区域发生的交通伤亡事故应由具体施工单位在其责任范围内负责,故一审未予追加城子河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为本案被诉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施工前,城子河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虽已公布了道路封闭限行公告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上诉人没有对道路采取封闭措施及未安排专人看守,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全面,致使受害人曾范学驾驶摩托车撞上土堆,造成损伤,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事故发生时死者曾范学存在无驾驶证、醉酒、悬挂其他车辆号牌、制动系统不合格、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过错责任较大,上诉人未对施工道路采取封闭措施及未安排专人看守,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全面,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施工占道未经审批,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一审判决责任比例的划分正确,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学平
审判员 刘伟国
审判员 周雪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琳琳
书记员 张启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