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06民初36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鸡西市城子河区。
原告:***,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系鸡西市鸡冠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鸡冠区东风办新立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7444406902。
法定代表人:张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黑0306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华瑞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12月17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8781元、死亡赔偿金2058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0元、丧葬费10487.00元;二、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20时13分许,曾范学无证驾驶悬挂黑G×××××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正阳矿企业路由西向东以50.78km/h车速行驶至事故地点,未确保安全行驶冲向前方由被告公司堆放在道路上的土堆后摔倒在道路上,致曾范学头部重伤住院治疗,医疗费、护理费已花费196952.50元。被告占道未经审批,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往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2017年8月31日,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804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1月27日,城子河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先行给付医疗费7万元。2018年1月1日曾范学死亡,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49870.31元、护理费47082.19.00元、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00元、丧葬费26217.50元,合计781290.00的40%即312516.00。因被告先行给付了曾范学7万元医疗费,故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人民币242516.00元。原告***系曾范学妻子,原告***系曾范学长子,曾范学父母早逝,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望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答辩人的施工项目为鸡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城子河区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中的供电工程,配合其它工程一起施工。施工时间、地点及安全设施的设立、政府各部门的协调工作均由城子河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负责。答辩人是在城子河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告知施工地点已完全封闭限行的情况下才施工的,且答辩人施工地点为城子河区正阳企业路旁边沟,是城子河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新阳村、城东村协商后让答辩人将挖沟土返在路肩上的,交通事故案卷中肇事现场照片与答辩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是一致的,从中可以看出答辩人没有占用、挖掘道路,返土也不妨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并在路口已设置了“前方施工请绕行”的警示标志。2017年6月15日城子河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在鸡西日报发出道路封闭限行的公告,并在施工路段两旁边路口均设置了警示标志。因此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城子河公交认字【2017】第080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推翻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因此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1、此案的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不是交通事故,因此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城子河公交认字【2017】第080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承担侵权责任。从现场照片和胎轮印记可以看出,曾范学摔伤是在土堆的底部,当时道路宽敞,土堆不妨碍交通,是曾范学无证、醉酒驾驶及超速造成自己摔伤,与土堆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应由曾范学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答辩人施工返土虽然不妨碍交通,但城子河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为了保障安全,在2017年6月15日鸡西日报发布的封路公告,让行人和车辆合理安排出行路线和时间。并在路段两端出口设置的围栏和警示标志,是曾范学私自闯入该路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应曾范学自行承担责任。三、二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曾范学的死亡是由于二原告***、***的延误治疗造成,因此曾范学死亡这种扩大的损失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曾范学无证、醉酒、超速、私自闯入肇事路段,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其死亡是由二原告的延误治疗造成的,后果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因此二原告的此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二原告返还答辩人先行给付的治疗费7万元及执行费950元,共计70950.00元。即使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而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标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主次责任为7: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其责任比例为百分之八十,而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假设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为百分之二十。况且在本案中,受害人一方的过错非常大,而被告存在过错的话,也是非常轻微的,因此被告的责任应为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与曾范学的结婚证、曾范学的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证明二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城子河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回执,证明被告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证据三、鸡西市人民医院和城子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曾范学因事故伤害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后,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得到的法院的支持。
证据五、曾范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三十四张,共计149870.3元,证明曾范学住院期间花费的所有费用。
证据六、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曾范学死亡原因的鉴定书、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证明曾范学的死亡是由于事故原因造成。
证据七、护工护理资格证明,证明曾范学住院期间由专业护工护理,并且每天支付护理费350元,有护工的签字。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600元。
证据九、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曾范学住院期间是原告雇佣证人及其丈夫张森护理的,护理费用是两人一天一宿为35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鸡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鸡发改投资[2016]11号1份4页,证明目的:被告施工项目为城子河区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中的供电工程,配合其他工程一起施工,施工时间、地点及安全设施的设立、政府各部门协调工作均由城子河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
证据二、2017年6月15日鸡西日报、照片四张、交通事故案卷照片2张、证人井某出庭作证,证明曾范学肇事地点为土堆底部,该路段已全部封闭限行,由城子河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在路两旁设置警示标志,并由城子河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告知被告道路已全封闭完毕,被告才施工的,是城子河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协调后让被告将土返在路肩上,被告的返土不影响通行。
证据三、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曾范学无证、醉酒、超速。
证据四、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3**执270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收条、诉讼费票据,证明被告先行给付曾范学医疗费7万元,执行费950元,共计70950.00元。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八,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该份证据系城子河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患沟通记录,在起诉状中,其称无力进行治疗,没有对曾范学进行及时的救治,曾范学的死亡是由于二被告的无力治疗死亡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曾范学系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这份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没有对曾范学积极的治疗,导致了曾范学的死亡。该份证据为法院生效裁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被告对原告所花部分费用有异议,经本院核实,确定费用为149870.31元;对于证据六,被告对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没有异议,对曾范学的死亡原因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待法庭核实后,如相符被告确认。对该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曾范学的死亡鉴定为钝性撞击后颅脑死亡,但是,死亡造成的原因是由于二原告没有及时救治造成的。经本院核实曾范学的死亡原因鉴定书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与证据九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文件证实不了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关系,体现不了事故路段在该文件的范围内。该份证据为政府出具的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二原告对照片和报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否封路体现不出来,因为照片是事后拍摄,不排除被告在事后自己设置警示标志并拍摄的可能,再者通过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来,该路段并未全线封闭。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通过鸡西日报刊登了封路公告,不能证明被告在事故地点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鸡西市人民医院曾范学的医嘱,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的辩诉,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8月4日20时13分许,曾范学无证醉酒后驾驶悬挂黑G×××××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正阳矿企业路由西向东以50.78km/h车速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被告在路边施工将残土堆放在道路上,道路宽570CM,被告堆放残土占道最宽处260CM,最窄处200CM,高100CM。被告虽发布了道路封闭限行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没有对道路进行封闭并派专人看守,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全面,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入住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转至城子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共花医疗费149870.31元。2017年11月27日,经曾范学申请,本院裁定被告先行支付给付曾范学医疗费7万元。2018年1月1日,曾范学医治无效死亡。曾范学现有继承人为***和***二人。
另查明,原告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专业护理人员王某、张森护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8]临司鉴字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范学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以后1人护理至死亡(住院ICU病房15天无需要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引发的损害结果,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施工将残土堆放在道路上,妨碍通行,被告虽发布了道路封闭限行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没有对道路进行封闭并派专人看守,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全面,致使曾范学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对曾范学损害结果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曾范学受损害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驾车等行为系违法行为,并可能产生损害后果。曾范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存在较大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依法确定为:1.结合原告提供的曾范学医药费票据,医疗费确定为149870.31元;2.结合曾范学受伤后状态及护理需要,护理费确定为每人每天150元,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元/天×(49+85-15)天×2+150元/天×15天=37950.00元;3.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死亡赔偿金应按原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计算,确定为25736.00元/年×20年=5147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100元/天×(49+85)天=13400.00元;5.对于二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事故造成曾范学最终不治身亡的结果,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369.58元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4369.58元/月×6=26217.48元,以上合计772157.79元。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结果,被告承担30%的损害结果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9870.31元、护理费37950.00元、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丧葬费26217.48元,合计772157.79的30%即231647.34元。被告已先行支付医疗费70000.00元,余款161647.34元,被告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8元(原告已预交)。二原告承担164元,被告华瑞公司承担4774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华瑞公司负担。合计5374元,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宗秀
审 判 员  刘继东
人民陪审员  张黎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纪征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