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鹤岗市双华建筑有限公司、黑龙江华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751民初214号 原告:鹤岗市双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50委9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东风办新立委(电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鹤岗市双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华建筑)与被告黑龙江**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于2022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华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瑞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云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华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施工款232713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鹤岗市双华建筑有限公司。2009年春,被告黑龙江**瑞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伊春市少**变电站二期改造工程:由于当时有另一支队伍正在施工,但是施工进度不达标。被告公司***找到鹤岗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的***,让原告公司工队帮忙施工抢工期、抢进度。由于当时时间紧迫,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就开始进行施工。少**海拔1000多米高,道路没有硬化,材料得分两到三次倒运才能到达施工现场,由于海拔高,温度低,工人只能租住棉帐篷,施工作业面小,施工难度大造成施工困难。原告施工后,被告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都会给原告签署工程确认单,后经统计,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为3277139.10元。工程竣工后准备结算时,***突然生病住院,由于没人与原告接洽,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经给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华瑞电力辩称:一、我公司从未承包或施工过少**变电站二期改造工程。二、我公司和鹤岗市双华建筑有限公司就少**变电站二期改造工程项目从未签订达成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三、***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四、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报告表,拟证明:证明原被告企业信息。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鹤岗市双华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9月10日鹤岗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鹤岗市双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施工现场签证单,拟证明:原告现场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单位现场工作人员认可并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从内容看不出来是不是现场工程量的签证,也看不出来是哪个工程的签证,***自始至终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现在原告的证据是不是签证都看不出来。 4.根据现场签证单自制的工程预算报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现场签证经委托第三方预算完成工程量价格。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造价必须有专业人士**和职业资质的**,原告提交的这个不是报价单,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没有任何的签字**,非形式上的证据。 5.汇款单凭证5张,拟证明:原告在少**工程施工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鸡西电业局系统下面有七八十家公司,都属于电业系统的集体企业,相互之间拆借资金很正常,案涉工程是伊春龙源金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包给其他企业的,龙源的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其他企业,华瑞电力代为垫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不代表这个工程是华瑞电力承包又发包给原告公司的。 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确定是案涉工程的签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自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9月华瑞电力向鹤岗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2013年9月10日***市东华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鹤岗市双华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2009年春鹤岗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在伊春市少**变电站二期改造工程施工,当时该工程由华瑞电力承包,因系工程抢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庭审时未提供能够证明是为谁施工,施工量是多少的证据,虽有被告向其转账的凭证,但仅凭转账凭证无法认定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包,转账系被告为该工程支出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08.5元,由鹤岗市双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