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

***与宁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6076)申诉、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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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陕行申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东,系***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宁陕县。
法定代表人:段多铭,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
法定代表人:高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焰,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宁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陕县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待遇认定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陕71行终7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罗某某(系***之子)受伤死亡系工作原因导致。罗某某为保障施工顺利进行,帮村民砍树,给村民裁剪、运送树木是其本职工作,也是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通公司)公路施工的一部分。罗某某伐树是为单位利益,而非给个人帮忙。而且,事发时罗某某是在秦通公司的工作区域内工作。罗某某和朱增波给李朝钧家锯松木是经工地带班杨宏海同意,在当时并未区分砍伐此树或彼树,事后说砍伐护坡松树未经同意,属推诿之词。(二)砍伐护坡松树是为排除安全隐患。由于案涉松树树根大部分暴露在外,树身倾斜,存在安全隐患,故罗某某才和朱增波去砍伐系因工作原因。该树事发时的情况在原审中有村干部、工地工人和该树所有人等证人到庭作证。(三)事发时秦通公司施工并未完成。二审中,秦通公司亦认可公路目前还没有竣工验收。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施工路段初验合格为据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认定为工伤。
宁陕县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秦通公司答辩称:(一)罗某某和朱增波事发当日砍伐松树,不是工队的安排,也不是工作原因,是其二人出于亲情关系给李朝钧帮忙的。故宁陕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罗某某和朱增波所砍伐的松树,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和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事发路段已于2017年8月施工结束并经宁陕县交通局初验合格,可以证明事发路段无安全隐患和需要排除的障碍,且该路段至今未发生塌方、滚石等不安全事件。罗某某砍伐松树的行为,是受李朝钧的邀约,是为了李朝钧的个人利益,故不存在公共利益之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宁陕县人社局作出的宁工认字[2018]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事发地点位于秦通公司承包的公路改建工程区间,事发时间属于上班时间,故申请人***之子罗某某在此期间受到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还应分析其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所谓“因工作原因”,主要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查,本案秦通公司并不负有砍伐被征地上树木的职责,且秦通公司所承包的路基工程已于2017年1月8日交付监理单位签字验收,同年8月经宁陕县交通局初验合格,亦不存在需要树木排险的情况,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因工作原因”,故对案涉松树的砍伐不属于秦通公司的职责范围。
关于申请人所称伐树是为单位利益,而非给个人帮忙一节。经查,朱增波于2017年10月22日在宁陕县公安局筒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7年9月14日,李朝钧到工地来找工人,让工人给其锯工地路边的松树。9月15日早上7点,工地工人到山上锯架杆,早上10点20分左右,架杆锯完并装车拉走了。案涉松树在路里面的高坎上,锯该树是李朝钧找朱增波等人帮忙的,并非工地上的安排,且工地项目负责人也不知情。因此,罗某某、朱增波到护坡上锯案涉松树的行为既不是受秦通公司安排,也不是为了单位利益。故申请人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宁陕县人社局作出的宁工认字[2018]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宁陕县人社局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秦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取了事发时派出所的勘验情况和调查笔录,并且询问相关人员,认定罗某某与朱增波爬上距公路路面约十余米高的公路护坡上替李朝钧锯树,是李朝钧提议,系二人自愿给李朝钧义务帮工行为,并非其职责范围,遂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轻微违法。因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而不予撤销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炯
审  判  员    杨宗信
审  判  员    赵  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刘蓉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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