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

***与宁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71行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陕县人,住山东省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孔市,公民身份号码:37242XXXX811284620。

委托代理人郭乾芳,女,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康市宁陕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23016052999M。

法定代表人段多铭,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寅生,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8968XP。

法定代表人高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宁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陕县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通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1行初5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8日,第三人秦通公司与宁陕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秦通公司承建宁陕县筒车湾至油坊坪一般县XX公路改建工程(集镇至油坊坪—K3+700至K11+800)路基标段施工,并约定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50日历天。同月,第三人秦通公司即开始施工,原告***之子罗某某在该工地干活,主要从事小工。2017年1月8日,第三人承包的路基标段施工完成,即向该项目监理单位安康市新宇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申请中间交工验收,监理单位认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准予中间交工计量。2017年8月,第三人秦通公司完成合同约定路基标段施工,并通过初验合格,其他施工单位遂进场开始路面硬化施工。XX段XX线,需要在油坊坪村村委会门口往筒车湾镇政府方向约50米处增建一处涵洞,宁陕县交通运输局即安排第三人秦通公司在该处加建涵洞。2017年9月15日上午7时许,因修建涵洞需要架杆,第三人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袁某甲安排带班负责人杨某某带领罗某某、朱某某等人前往李朝钧承包的柴山砍伐修建涵洞所需架杆。当日10时许架杆砍完后,即被运回涵洞所在工地。杨某某带领工人步行返回途中,朱某某向杨某某提出要帮李朝钧锯堆放在公路边因征用柴山所采伐的三棵松树,罗某某表示同去帮忙,杨某某默许。后应朱某某的要求,杨某某指派铲车司机陈某某驾驶铲车到现场协助二人作业,期间李朝钧亦赶到现场帮忙。锯完公路边堆放的松树后,司机陈某某即驾车离开。随后,李朝钧又向罗某某、朱某某提出其公路里侧护坡顶上的一棵松树需要砍伐,并请罗某某、朱某某二人帮忙。罗某某、朱某某二人表示同意,三人休息一会儿后,一起爬上该护坡顶山体处,由朱某某负责用油锯锯树。在锯树过程中,因树根处泥土垮塌,树干断开,罗某某、朱某某当即坠落至公路上。随后,罗某某、朱某某被送往宁陕县人民医院医治,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得知其子罗某某死讯后,于2018年7月1日向被告宁陕县人社局提交罗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宁陕县人社局于2018年7月10日向第三人秦通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告宁陕县人社局提交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宁陕县人社局经调取宁陕县公安局对案件的调查材料,并对相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后,于2018年9月7日作出宁工认字[2018]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于同年9月17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秦通公司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秦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劳务分包及其他。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就本案而言,因案发地点位于第三人所承包的公路改建工程区间,且属于上班时间,故罗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确定其是否系工作原因所致。一般来说,认定工作原因主要从职工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安排,是否为了用人单位利益等因素进行分析和考量。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砍伐涉案树木是否属于第三人公司工作职责;二、罗某某到护坡上锯树的行为是否是受第三人公司安排或为了第三人公司的单位利益。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第三人秦通公司与宁陕县交通局的施工合同和宁陕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XX路XX路基工程,其路基用地由宁陕县XX镇、村干部负责征收,被征土地上的树木由被征地户自行处置,第三人负责按照设计和技术规范进行路基施工。虽然在第三人施工过程中,部分村民经社区干部协调,第三人为其无偿砍伐树木并运回,但并不能以此认定第三人对被征地上的树木负有砍伐职责。其次,根据被告宁陕县人社局对第三人施工现场负责人袁某甲的调查笔录,对施工过程中的护坡排险属于第三人公司的职责范围,然而,本案中第三人所承包的路基工程于2017年1月8日交付监理单位签字验收,并于2017年8月经业主宁陕县交通局初验合格,并未发现有需要排险的树木存在,且案发时其他施工单位已经进场对该路段进行路面施工,显然,无证据证实涉事松树存在安全隐患。综上,第三人既无对被征土地树木砍伐的约定或法定义务,也无对涉案树木进行排险的需要,故对涉案松树进行砍伐不属于第三人公司的职责范围。

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朱某某、罗某某到护坡上锯树的行为是否受第三人公司安排,仅有朱某某在2018年7月1日被告宁陕县人社局对其调查时陈述是受工地带班人员杨某某的安排,而该陈述与其在宁陕县公安局2017年10月22日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明显相矛盾,且朱某某、罗某某到护坡上锯树时,带班人员杨某某并不在现场,即带班人员杨某某仅是默许其对公路旁边已经砍倒的三棵树木进行锯剪,对其到护坡上锯树的行为并不知情,也就无从安排。其次,朱某某在2018年7月1日被告宁陕县人社局对其调查时明确陈述,其是普工,具体在工地上看管油、记账、放警戒线、砌坎子及其他临时性工作,其是受带班马文义、杨某某等人安排。也就是说,朱某某在工地上并无安排他人具体干活的权限,其和罗某某等人自行到护坡上锯树的行为,并非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最后,根据朱某某在宁陕县公安局2017年10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锯树是李朝钧找人给他帮忙,工地负责人杨某某对锯树的事情是不知情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朱某某、罗某某锯树是为了给李朝钧帮忙,并不是为了第三人单位利益。因此,罗某某到护坡上锯树的行为既不是受第三人公司安排,也不是为了第三人单位利益。

此外,《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向被告宁陕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职工所在单位。”因被告未依法作出受理决定,本院推定其于2018年7月1日受理原告的申请,而其于2018年9月7日作出不予认定决定,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60日办案期限。

综上,原告***诉称罗某某锯树是受第三人秦通公司安排,罗某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陕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其程序轻微违法,因该程序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依法确认违法,而不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宁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工认字[2018]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徐良凤诉称,请求:1、撤销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1行初540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宁陕县人社局宁工认字【2018】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依法认定上诉人之子罗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死为工伤。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之子罗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同时也是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受伤,理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宁陕县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相关证据证实朱某某砍树是基于义务帮工,并非基于第三人安排或指示,被砍的树不具有安全隐患,也不是为了第三人利益,工伤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秦通公司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上山砍树的行为不是基于第三人指示或安排,一审中朱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做的谈话证实,朱某某是受李朝军个人请求,其行为不是为公司的利益,一审中的证据也证实被砍的树不存在安全隐患,是一棵成活的书。3、所施工路段已经经过交通部门的验收,不存在排险的可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宁陕县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因为工作原因?依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原审第三人承包的路基工程已经宁陕县交通局初验合格,对涉案松树砍伐不属于原审第三人的职责范围;另外,2017年10月22日,朱某某在宁陕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锯树系李朝钧找人给他帮忙,杨某某对此不知情,且朱某某只是普工,并无安排其他工人具体工作的职权,故朱某某、罗某某在本案中的锯树行为亦非第三人公司安排的临时工作。综上,被上诉人宁陕县人社局认定罗某某在当日砍完架杆后到护坡上去锯树,已超越工作业务范围,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未不当;但被上诉人超出法定期限作出案涉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伤决定的程序违法对原告朱某某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依法确认违法,而不予撤销,该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良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爽

审 判 员 程淑芹

审 判 员  魏国庆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姬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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