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

***、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0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住正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航宇路西(建委对面)。 法定代表人:高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6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案涉项目乳化沥青撒布实际施工两次,其在原审中提交了2012年7月11日与2012年11月21日两张结算单加以证明,但原审法院只认定一次。2.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承包案涉项目后,将工程乳化沥青劳务部分转包给第三人***,在其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5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0民终2042号民事判决均对该案涉项目乳化沥青撒布实际施工次数认定为两次。根据(2022)甘10民终204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一审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其材料款215447.76元,一审判决由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支付***215447.76元,***的全部诉请均得到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且一审判决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敏 审 判 员 王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雪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