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承工建筑有限公司

***与鸡西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鸡西市承工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02民初1642号
原告:***,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明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旗家园。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莉,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勋,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承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西鸡西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鸡西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鸡西市承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被告方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莉,承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大公司、承工公司立即连带给付***砖款103900元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22619.90元(以1039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准,计算至砖款实际给付完毕时止),共计12651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方大公司、承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9月,因工程需要,方大公司、承工公司向***购买建筑用砖,***为方大公司开发的唯美新城项目工地送砖,约定混凝土空心砖(即陶粒)运到工地200元/立方米,并向***出具承工公司的材料验收单,经验收结算共计用量519.50立方米,欠付砖款103900元。
方大公司辩称,1、方大公司不认识***,同***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用过***砖,不拖欠款项,***将方大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2、***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主体不适格。因砖厂生产砖,***不是砖厂,该笔砖是他人销售。3、***称2014年7月至9月送砖,方大公司未收到砖,假如承工公司欠砖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经了解,承工公司早已将***举证的所谓砖票作废,该砖票是别人的不是***的,该砖票是作废后的无效票据,***诉讼请求的砖款早已由承工公司用抹账房顶账完毕,所以承工公司不欠***砖款。综上,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承工公司辩称,1、承工公司不欠***砖款,不具有给付砖款的法律义务。2014年7月至9月,承工公司未向***购买过认可建筑材料,***也从未向承工公司施工的X工地送过空心砖即陶粒,双方没有达成过买卖协议。2、承工公司与案外人王岩松在2014年存在水泥、陶粒等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不存在陶粒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2014年王某向承工公司施工的X工地送过水泥、陶粒等建筑材料,承工公司以抹账的结算方式来折抵所欠王某的建筑材料款;2014年9月,王某与承工公司对账结算,王某尚欠承工公司抹房款183274元,至今未偿还。3、***持有的印有承工公司的材料验收单,承工公司已在2014年9月15日就已经声明作废,“该声明中明确要求持有人必须在2014年11月15日前持上述材料验收单到承工公司结算材料款,超过规定的期限,该材料验收单全部作废,此材料款只能对王某个人结算”。由于持有印有承工公司名称材料验收单的持有人,未在声明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司进行结算,故承工公司只对王岩松个人进行结算,不再对持有人进行结算。综上,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用砖工程X项目,项目开发方为方大公司,建筑方为承工公司。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因承工公司施工建设需要,通过案外人王某介绍向***实际经营的鸡西市鸡冠区X砌块厂购买空心砖,合计用砖519.50立方米。上述空心砖送货验收后,承工公司均向***出具材料验收单作为结算凭证,共计26张,验收单中详细注明了品名、数量、规格、单位及起点、止点,其中止点均为X,起点有25张注明为X,1张注明为X、***,但验收单中均未注明单价,***提交的证人许某证实本人是***雇佣其向X运输空心砖,对于单价其表示"当时好像是一立方180元,我的运费是一立方30元。”承工公司不认可,主张该笔砖款已经与案外人王某结算完毕,结算单价为150元/立方米。上述26张材料验收单即是结算砖款的凭证,又是结算运费的凭证。该笔砖款,承工公司至今未与***进行结算。
另查明:鸡西市鸡冠区X砌块厂于2011年3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金有才,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后,金有才将该厂转让给***实际经营。
诉讼过程中,金有才认可转让经营权,及本案砖款系***个人债权,与其无关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鸡西市鸡冠区X砌块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金有才认可本案款项与其无关,系***的债权,故***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给付砖款的义务。
对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结算凭证中未约定砖款的给付期限,方大公司、承工公司亦未证实其结算声明送达***,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有权主张债权。
对方大公司应否承担给付款项义务的问题,因双方均认可唯美新城项目施工方、空心砖使用方为承工公司,与方大公司无关,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方大公司使用空心砖并拖欠砖款,故方大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对承工公司应否承担给付款项义务的问题,承工公司张贴声明(公告)的行为系其单方行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实际通知到***××××鸡冠区X砌块厂,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行为经合同相对方同意,故其在未收到26张结算凭证原件及未与***××××鸡冠区X砌块厂核实情况下,与案外人王某进行结算,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承工公司自行负担,不能因此免除其对***的付款义务,故承工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砖款的义务。
对砖款的数额问题,***主张双方约定承工公司承担砖款及运费,合计单价为200元/立方米,并提交证人许某出庭作证,但许某庭审中陈述为“好像是一立方180元,我的运费为30元/立方米”,本院认为,作为只负责运输而非合同当事人的运输人员,其陈述并不确切,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承工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单价不予确认;同时,承工公司认可其与王岩松的结算单价为150元/立方米,故本院按150元/立方米予以支持,砖款总数额为77925元,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款项的给付期限,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承工公司明确表示拒绝给付款项的时间,故本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第一次主张权利即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5月7日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4.75%计算,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市承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砖款77925元;并给付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原告***负担544元,由被告鸡西市承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莹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志超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