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承工建筑有限公司

鸡西市承工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3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承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西鸡西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明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鸡西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旗家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鸡西市承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鸡西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30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承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明明,第三人方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承工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9)黑030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审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是鸡西市鸡冠区恒兴砌块厂的实际经营者,仅凭鸡西市鸡冠区恒兴砌块厂原经营者***的所谓认可,就认定涉案陶粒砖款系***的债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承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审中承工公司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承工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买卖陶粒砖、水泥等建筑材料的法律事实。案外人***才是涉案陶粒砖的真正供应商,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产生的建筑材料款均已结清。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6张材料验收单,仅是上诉人出具的收货凭证(案外人***早已丢失的材料验收单),且材料验收单仅记载数量,并没有记载结算单价,故该材料验收单并不是结算砖款和运费的凭证。结算时除了提交材料验收单外,还应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以及证明双方存在买卖事实的其他书面材料,而原审法院仅凭材料验收单就认定是结算凭证,明显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发回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结合***本人签字的证言与录像陈述、两位证人许某、孟某的证言及材料验收单据中体现出砖厂***,上述内容足以说明***为实际经营人,恒兴砌块厂登记的经营者为***,后***将该砖厂转让给***实际经营,诉讼中***也出具证据认可其将砖厂转让给***经营的事实,认可本案争议款项与其无关。因此,***作为该笔欠款的债权人,其有权要求债务人给付砖款,诉讼主体适格;2.原审时***提交了26张材料验收单体现的内容足以证明***与承工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从材料验收单的内容看记载了明确的数量,一审法院依据承工公司认可的单价结算货款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除验收单之外还应提交其他材料完全是其单方辩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本人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承工公司与***之间的材料款已经结清。***提供陶粒砖但未收取砖款,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能免除其对***的给付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方大公司述称,1.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诉辩双方诉讼主体均属错误,本案真正被告应为***即鸡西市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商贸公司”);2.四海商贸公司与鸡西恒兴砌块厂存在经济往来,据四海商贸公司负责人***反映因恒兴砌块厂欠四海商贸公司钱款,用陶粒砖抵顶四海商贸公司欠款,四海商贸公司将抹账陶粒砖提供给承工公司,用于唯美新城项目建设,承工公司与四海商贸公司就材料款项现已结算完毕,承工公司与***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亦无口头约定,承工公司不欠***货款。原审法院直接以无单价、无合同的材料验收单作为结算凭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大公司、承工公司立即连带给付***砖款103,9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22,619.90元(以103,900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砖款实际给付完毕时止),共计126,51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方大公司、承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用砖工程唯美新城项目,项目开发方为方大公司,建筑方为承工公司。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因承工公司施工建设需要,通过案外人***介绍向***实际经营的鸡西市鸡冠区恒兴砌块厂购买陶粒砖,合计用砖519.50立方米。上述陶粒砖送货验收后,承工公司向***出具材料验收单作为结算凭证,共计26张,验收单中详细注明了品名、数量、规格、单位及起点、止点,其中止点均为唯美新城,起点有25张注明为恒兴,1张注明为恒兴、***,但验收单中均未注明单价,***提交的证人许某证实本人是***雇佣其向唯美新城运输陶粒砖,对于单价其表示“当时好像是一立方米180元,我的运费是一立方米30元。”承工公司不认可,主张该笔砖款已经与案外人***结算完毕,结算单价为150元/立方米。上述26张材料验收单即是结算砖款的凭证,又是结算运费的凭证。该笔砖款承工公司至今未与***进行结算。
另查明:鸡西市鸡冠区恒兴砌块厂于2011年3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后***将该厂转让给***实际经营。诉讼过程中,***认可转让经营权,及本案砖款系***个人债权,与其无关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对***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鸡西市鸡冠区恒兴砌块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认可本案款项与其无关,系***的债权,故***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给付砖款的义务。
对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结算凭证中未约定砖款的给付期限,方大公司、承工公司亦未证实其结算声明送达***,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有权主张债权。
对方大公司应否承担给付款项义务的问题,因双方均认可唯美新城项目施工方、陶粒砖使用方为承工公司,与方大公司无关,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方大公司使用陶粒砖并拖欠砖款,故方大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对承工公司应否承担给付款项义务的问题,承工公司张贴声明(公告)的行为系其单方行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实际通知到***××**鸡冠区恒兴砌块厂,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行为经合同相对方同意,故其在未收到26张结算凭证原件及未与***××**鸡冠区恒兴砌块厂核实情况下,与案外人***进行结算,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承工公司自行负担,不能因此免除其对***的付款义务,故承工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砖款的义务。
对砖款的数额问题,***主张双方约定承工公司承担砖款及运费,合计单价为200元/立方米,并提交证人许某出庭作证,但许某庭审中陈述为“好像是一立方米180元,我的运费为30元/立方米”,本院认为,作为只负责运输而非合同当事人的运输人员,其陈述并不确切,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承工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单价不予确认;同时,承工公司认可其与***的结算单价为150元/立方米,故本院按150元/立方米予以支持,砖款总数额为77,925元,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款项的给付期限,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承工公司明确表示拒绝给付款项的时间,故本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第一次主张权利即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5月7日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4.75%计算,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西市承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砖款77,925元;并给付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原告***负担544元,由被告鸡西市承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承工公司提交证据一、方大公司与四海商贸公司负责人***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书1份。意在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以方大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四海商贸公司***购买了水泥、钢材及本案涉争的陶粒砖等建筑材料的事实,并以唯美新城房屋抹账方式冲抵所欠***的建筑材料款。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该合同体现相对方分别为四海商贸公司与方大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此外,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诉讼中就已经客观存在。方大公司对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该份证据体现四海商贸公司与方大公司之间签订,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上诉人承工公司提交证据二、证人*某出庭证言。意在证明:1.在证人*某的介绍下,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22日以方大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四海商贸公司负责人***购买了本案涉争陶粒砖等建筑材料的事实,并促成双方签订了供销合同书;2.本案涉争的陶粒砖是***从恒兴砌块厂抹账来的,送到唯美新城工地,后来***将承工公司为其出具的本案涉争的砖票和水泥票丢失,后找到了本案证人*某,让证人*某帮忙找***进行结算,最后在***同意的情况下***用验收单存根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从供销合同上看,水泥、钢材应是以唯美新城和观山龙庭房屋抹账,但是证人*某刚才陈述只有唯美新城,与事实不符。合同开篇提到就购买的水泥、钢材达成了协议,但是合同第一条就将销售范围变为水泥、钢材、砖等,合同前后相互矛盾,也可以看出砖和其他材料不受该合同实质性约束,也就是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随时变更。从刚才证人证实购货的范围看也证明了事实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改变了购砖的约定。此外,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承工公司出具***对账明细、记账凭证以及购房协议可以体现是承工公司与***之间抹账,而证人证言证实的是方大公司与四海商贸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与承工公司以及***无关,故证人证言内容虚假,不应采信。因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二审中承工公司自认收到陶粒砖519.50立方米,并全部用于唯美新城一期项目建设中,同时出具材料验收单26张。
***一审中提交的材料验收单与在承工公司处保存的验收单存根相互吻合。
承工公司称其在没有材料验收单原件的情况下与四海商贸公司负责人***进行了结算。
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与承工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
本案中***手持承工公司出具的26张材料验收单原件,向承工公司主张债权,而上述材料验收单均系承工公司出具,恒兴砌块厂经营者***认可该笔款项系***的个人债权,***作为持有上述债权凭证原件的主体,其有权向承工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承工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诉讼中承工公司自认收到陶粒砖519.50立方米,并全部用于唯美新城一期项目建设中,同时出具材料验收单26张,而上述陶粒砖由***提供,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承工公司收到陶粒砖后应承担给付相应砖款的义务,现承工公司称其在没有材料验收单原件的情况下即与四海商贸公司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该结算行为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因此免除承工公司的给付义务。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鸡西市承工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鸡西市承工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洪明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