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承工建筑有限公司

***因承工公司申请执行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黑03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战波,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鸡西市承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新,该公司梨树中心花园2号楼项目部负责人。
被执行人:鸡西市顺达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复议申请人***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鸡冠法院)(2016)黑03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鸡冠法院在执行鸡西市承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工公司)申请执行鸡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拟对顺达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文化路卫校安居X-门市-(X-X)-X5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该房屋所有权人**佳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鸡冠区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日该院作出(2010)鸡冠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判令顺达公司给付承工公司工程款639000.00元、违约金120000.00元,合计759000元。诉讼中,承工公司申请冻结顺达公司在梨树区财政局82万元工程款,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其女儿**佳所有的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文化路卫校安居X-门市-(X-X)-X5、房权证号为鸡冠房字第S2XXXXXXX6号房屋作担保,解除了82万元工程款的冻结。2010年12月2日,承工公司申请执行。2011年7月7日因该案进入再审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再审后,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鸡冠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顺达公司给付承工公司工程款本金639000.00元,利息96616.80元,合计735616.80元。该案恢复执行后,执行法院下达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鸡冠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佳不服申请复议,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后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黑03执复1号执行裁定,认为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另查明,梨树区中心花园小区2号楼(以下简称中心花园2号楼)6户门市(车库)均未在产权部门进行权属登记,上述车库属于使用状态。执行法院发出举证通知后,***及顺达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交有关6户车库占有、使用情况的证据。
鸡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顺达公司向法院的提供***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财产,使被保全的82万元标的物得以解除的行为是一种置换行为,该房屋作为物的担保,而非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法院直接执行诉讼保全中的担保物符合法律规定。***在异议中称,承工公司在中心花园2号楼工程施工结束后扣留了6个门市(车库)可供执本案行,异议人对于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2016年10月24日,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3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
***向本院复议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应对复议申请人房产执行。理由是:1、异议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房屋担保属于财产置换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梨树中心花园小区2号楼6户车库权属的事实,执行法院没有查清;3、复议申请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4、依据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对执行担保财产予以执行。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停止对异议人房产评估、拍卖。
为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顺达公司关于中心花园2号楼6户门市(车库)坐落位置和面积情况说明;证据二、顺达公司与承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三、梨树区人民政府与顺达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协议;证据四、中心花园2号楼房屋面积分户明细测绘报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及复议申请人名下房产是否应予以执行。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及**佳异在议中未能举证的事实清楚。本案复议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异议裁定对于保全标的物置换事实的认定正确,因本案复议申请人并非被执行人的保证人,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XX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