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志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尚志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黑0102行初63号
原告:尚志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中央大街3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关世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该单位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该单位主任科员。
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孙喆,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园,该单位法制办公室科员。
第三人:姜广玉,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原告尚志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志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臣、刘世俊,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陈哲,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园第三人姜广玉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2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编号为13091120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姜广玉是电力公司员工,从事电工工作。2013年9月11日下午13时,姜广玉在尚志市华农大市场单位工地布设电线时,不慎从三楼预留口摔倒一楼受伤。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胸椎爆裂骨折、脊髓损伤、截瘫。2013年11月1日尚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椎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脊髓损伤、截瘫。姜广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电力公司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哈政复决(2018)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309112001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电力公司诉称,1.电力公司与姜广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姜广玉是临时季节性用工,属于临时雇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其发生人身损害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诉讼,而不应通过认定工伤来行使救济权利。2.该案责任已经被安监部门认定,本起事故案外人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故姜广玉应先向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13091120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哈政复决(2018)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立案收取材料书面凭证,证明电力公司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是2018年3月20日。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根据尚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尚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姜广玉与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哈尔滨市安监局出具的姜广玉、武继显、李爱国、安建军、张磊、张如臣、张汝新、朱春国、刘玉梅的询问笔录、张磊、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事故调查报告、尚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姜广玉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申请、张磊的证明、尚志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可以证实姜广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3.电力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履行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驳回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尚劳人仲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2.(2015)尚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3.(2017)黑01民终1967号民事判决书,1-3证明姜广玉与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哈尔滨市安监局对姜广玉、武继显、李爱国、安建军、张磊、张如臣、张汝新、朱春国、刘玉梅的询问笔录;5.哈尔滨市安监局出具的张磊、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6.哈尔滨市安监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7.尚志市劳动争议委员会庭审笔录;8.姜广玉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申请及张磊的证明;9.尚志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4-9证明姜广玉是在工业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姜广玉身份证复印件;13.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4.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单;15.恢复工伤认定通知单;1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及送达回证;17.送达回证,10-17证明市人社局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
被告市政府辩称,2017年12月11日,电力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依法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政府作出了书面答复,同时提交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18年2月13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2018年2月27日,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姜广玉与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姜广玉与电力公司之间应当认定具有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姜广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电力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市人社局答复书,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3.哈政复决(2018)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4.EMS邮寄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2月27日已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三人姜广玉述称,请求驳回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广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电力公司、市人社局、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姜广玉是尚志市电力公司员工,从事电工工作。2013年9月11日下午13时,姜广玉在尚志市华农大市场单位工地布设电线时,不慎从三楼预留口摔到一楼受伤。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胸椎爆裂骨折、脊髓损伤、截瘫。2013年11月1日尚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椎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脊髓损伤、截瘫。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编号为13091120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电力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哈政复决(2018)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309112001为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为,电力公司与姜广玉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7)黑01民终196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电力公司又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书确认事实的证据,故市人社局将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电力公司称,该案已被安监部门认定,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姜广玉应先向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姜广玉是否向尚志市腾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均不影响姜广玉的工伤认定。姜广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志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志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宇
人民审判员  徐 菲
人民陪审员  郭秀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美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