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民终19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志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中央大街32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志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电力公司与***之间无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电力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2013年9月11日,***给腾飞建安公司布设电线时受伤,***举报至哈尔滨市安监执法支队,经该支队认定,本次事故案外人负主要责任。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19条的规定,***的损害应先按民事赔偿处理,不足部分再向电力公司主张。
***辩称,***与电力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于2009年11月20日经人介绍到电力公司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体工作为建设工程下线,***的工资由电力公司支付,这一事实在仲裁庭审笔录中有记载。***与电力公司符合法定的劳动关系主体,案外人腾飞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是否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电力公司提到的黑政发(2011)8号通知已经废止,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电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电力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冬季经电力公司更夫唐利民介绍到电力公司工作。由于工作的临时性,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在电力公司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为新建工程下线,由电力公司职工***安排其具体工作。***在电力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由***签字从电力公司领取,再由***转交给***,此费用单位列账为力工费。2013年9月11日,***在***的安排下到华农市场工程从事下线工作。在工作工程中,***从预留楼梯口摔下受伤。***于2014年6月13日向尚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尚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尚劳人仲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姜广玉自2009年11月20日进入电力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9月11日发生事故期间,与尚志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电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电力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2009年11月20日进入电力公司,在电力公司职员***的安排下从事新建工程下线工作,工资由电力公司支付,可见,***与电力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电力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电力公司主张***的损害应先按民事赔偿处理,但是否存在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及***是否先主张民事赔偿,并不影响***与电力公司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电力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是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者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系有报酬的劳动,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也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电力公司与***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通过他人介绍的方式到电力公司工作,且其从事的电线安装工作是电力公司经营范围中的主要工作,接受电力公司工程负责人的管理和指导,且领取报酬,上述事实能够证实***与电力公司符合认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虽没有每日都进行电线安装工作,但其连续几年都参与电力公司电线安装工程的工作亦形成了稳定的连续工作状态,这也符合电力公司电线安装工程的工作特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电力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尚志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茂建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