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新兴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诉***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诉***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8-06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升民初字第92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安达市新兴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升平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安达市新兴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市新兴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二人所受雇佣单位安达市新兴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伙食费4,300.00元,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追加。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安达市新兴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但答辩称,一是其单位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二是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与被告安达市新兴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雇佣的工人***、***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后在大庆市第六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原告伤愈出院后,经安达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一分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安达市新兴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各种赔偿费用1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不再追究安达市新兴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切责任,不向第八采油厂及第八采油厂第二油矿等相关部门申请工伤,不越级上访,按时正常工作,不再提出任何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原告***于2014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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