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29民初1907号
原告:献县来福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投资人:XX,男,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原告献县来福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安达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文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
献县来福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37878元以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按每天996.8元计算到退清租赁物之日止),返还未以租赁物即:钢管23316.5米、扣件37401套、油托683根、半米插头1012根或折价赔偿507069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埋由: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用于其工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截止2017年8月30日仍欠原告租金1537878元,并有租赁物钢管23316.9米、扣件37401套、油托683根、半米插头1012根未还,由于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单价过高。原告自愿按现市市场价格计算,未退租赁物折价款为50706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安达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5项中约定:“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押金或结算租赁费或不经甲方同意擅自所租赁物转租或抵押给第三方,甲方除照收租金外还要求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所租建材。本合同履行地在献县。因乙方不遵守合同给甲方造成的费用(如人工费、交通费、汽车台班费等)均由乙方支付”。该条款涉及合同履行地和乙方违约责任约定,而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夹杂在违约责任当中,故该约定不能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案不能以此来确定管辖人民法院。涉案被告周文君住址为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涉案被告安达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二公里半中石化加油站东侧新兴街2委3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移送至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31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全部退还献县来福建材租赁站。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闫丽钗
人民陪审员哈*
人民陪审员杨帅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荣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