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03民初2126号
原告大庆市鑫龙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7860367093。
法定代表人:赵兴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办公室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28961568R(10-1)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龙凤区房产管理站,住所地黑,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华路**楼信用代码:2230603K09588416B
法定代表人:蔡文冰,站长。
委托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鑫龙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龙凤区房产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鑫龙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英男,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华,被告大庆市龙凤区房产管理站委托代理人于浩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357.8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庆市龙凤区房产管理站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1年,发包单位大庆市龙凤区房产管理站将建安集团回迁安置楼职工经济适用房2-22号楼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因城市建设需要,龙凤区政府要求立即开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大庆市鑫龙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该工程的土建、外网采暖、电气、给排水等工程。该工程自2011年6月15日开工至2011年10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价款经大庆市龙凤区审计局审计后确定为人民币12000357.88元。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400000元工程款,尚欠4600357.8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异议,但该款项我方只能于龙凤区政府支付后方能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部分主张,我方不予认可,其他关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本案的款项未付是由于政府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如政府的款项到位我方会立即支付给原告。
被告大庆市龙凤区房产管理站辩称,我方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从未就工程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发包合同。原告列我方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没有承担连带给付的义务。根据2011年5月10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纪要的要求,环境整治和回迁楼建设都要严格履行工程立项和招投标等手续,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大评审力度。会议以后,没有按要求履行工程立项和招投标手续。所以,关于建安集团建设回迁安置楼的工程,最后因未进行立项和招投标手续而搁置,故房产管理站不是工程的发包主体,应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龙人大发【2011】8号大庆市龙凤区人大党委会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5月20日,经龙凤区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和区委七届56次常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利用区财政增收部分实施改造建安集团黄楼3栋安置楼房,并报经龙凤区人大常委会批准。龙凤区政府责令由被告大庆市龙凤区房产管理站具体负责实施,工程承包给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第一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对复印件需我方回去核对原件,暂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明的主张,我方认为并没有体现出原告证明的观点,因为书证没有写清楚由建安公司负责工程总承包施工,没有体现出由房产管理站作为发包单位组织实施,并且是原则上同意实施该项目,拟利用区财政增收部分实施改造,并积极向上争取资金支持,所以,根据区政府的33次常务会纪要,要严格履行规划审批招投标手续,我们认为合法程序并未履行,房产管理站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本院认为,经核实,该证据具备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职工经济适用住房2-22号楼由原告施工建设,合同暂定金额1450万元。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并非由区房产管理站及政府的其它部门作为发包方,建安集团不具备总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也无权对外分包,我方认为与第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该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施工的2-22号楼于2011年10月15日经验收合格。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监理单位和涉及单位都是由政府委托的,只能证明政府主导的案涉工程。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在文件中没有建设单位盖章,监理单位和涉及单位也不是第二被告和区里委托的。本院认为,经核实,该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建安集团2-22号楼回迁新建楼工程概算汇总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经大庆市龙凤区审计局审计为12000357.88元。该证据能证明该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否则大庆市龙凤区审计局不会出具该审计结果。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对审计局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工程概算汇总表并不是正式的审计报告,上面明确注明此项目结果单一用途只作为2-22号回迁楼概算资金的参考,原告也未举出该汇总表是基于何种原因、何种使用目的所出具,该表没有出具的时间,不能根据概算汇总表认定是龙凤区政府所属部门亦或是房产管理站就是该工程的发包单位,不能据此取代正常工程的规划审批招投标程序。本院认为,经核实,该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龙凤区审计局审计金额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2000357.88元。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该结算书是根据龙凤区审计局所做,因案涉楼房全部交由原告施工,我方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按双方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都归原告所有,我方按程序与原告做结算书。第二被告质证,对双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定工程结算书的形式,建设单位为总发包单位,施工单位由建安集团盖章,该结算书只是建安集团与作为分包单位的鑫龙海公司双方所形成,对结算造价金额,第二被告不予认可,也认为与第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经核实,该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六、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两张、收据复印件四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2011年9月8日,被告龙凤区房产管理站以拆迁补偿款形式拨付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资金250万元,2011年9月23日拨付490万元,被告建安集团已付工程款740万元。
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龙凤区房产管理站欠我方两笔共计740万元,虽然票据标注拆迁费和拆迁补偿款,该款的真实用途即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我方与龙凤区房产管理站不存在拆迁补偿事宜,没有拆迁补偿协议及项目,仅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往来,故该740万元实质上为工程款。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这740万元不单是房产管理站拨付,其中是龙凤区房产管理站拨付250万元,龙凤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拨款490万元,在票据中注明了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费用途,并不是施工进度款,如果正常工程款应当开具正式工程结算发票(含税),我方认为不能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房产管理站为该工程的总发包人。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该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七、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具有施工资质和条件。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该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施工资质和条件。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质证当事人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该证据具备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大庆市龙凤区房产管理站提供证据: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2011年5月10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纪要审议,要求回迁楼建设严格履行工程立项和招投标等手续,财政审计部分加大审计力度,常务会议后,第一被告建安集团并没有进行规划立项审批,没有严格履行招投标手续,本案第二被告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会议纪要,第四项虽然提出回迁楼建设要严格履行工程立项和招投标手续,但该项目是龙凤区政府要求的动迁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并非被告建安集团,因此立项和招投标手续应由政府来办理,在未办理而已经建设完毕情况下也应当按照实际施工费用支付相应工程款;会议纪要第四条中要求财政审计部门加大审计力度,龙凤区审计局在工程结束后作出了工程概算汇总,用以确定回迁楼的所需要的资金,第四项中是会议听取了区房产管理站的汇报,说明该项目确实是由区委区政府房产管理站具体落实。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该份证据看出案涉工程已经得到了区政府常务会议的认可,已经得到批准,是政府允许进行的施工,否则案涉工程无法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前不仅经过原有楼房拆除,外网电器排水等配套工程施工,工期长达四个月,没有政府的允许是无法完成的,所以案涉工程是政府主导建设的,政府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质证当事人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该证据具备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大庆市鑫龙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系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法成立的企业。2011年5月10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载明,该会议听取区房产管理站关于建筑集团铁路沿线环境整治方案、建安集团建设回迁安置楼所需资金的汇报并原则同意上述汇报。2011年5月20日,大庆市龙凤区人大常委会文件决定批准《龙凤区政府建设建安集团回迁安置楼有关事宜》。2011年6月10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职工经济适用住房2-22号楼由原告施工建设,合同暂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45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15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经大庆市龙凤区审计局审计为人民币12000357.88元。原告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龙凤区审计局审计金额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000357.88元。
另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大庆市龙凤区房产管理站以拆迁补偿款形式拨付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资金250万元,2011年9月23日,大庆市龙凤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拆迁补偿款形式拨付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资金490万元,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述款额支付原告工程款74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00357.88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工程项目系大型基础设施并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重大项目,该项目的建筑施工必须进行招标。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政府作为工程项目的决策、立项方理应组织、主导对该工程的招标工作。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大庆市龙凤区房产管理站系受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回迁楼工程发包方,其将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该发包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包括主体工程在内的回迁楼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其承包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大庆市龙凤区房产管理站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放弃工程款利息部分的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鑫龙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4600357.88元;
二、被告大庆市龙凤区房产管理站在欠付工程款4600357.8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景耀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于美琪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