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鑫龙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大庆市龙凤区房产管理站、大庆市鑫龙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民终2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龙凤区房产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华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蔡文冰,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鑫龙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永路3-02号4楼。
法定代表人:赵兴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房产管理站(以下简称龙凤房产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安集团)、大庆市鑫龙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龙凤房产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源、鑫龙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英男、筑安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凤房产管理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60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龙凤房产管理站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筑安集团欠付鑫龙海公司的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涉案工程虽然曾经在2011年5月10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纪要审议<关于筑安集团铁路沿线环境整治方案及筑安集团建设回迁安置楼所需资金>的汇报过,但在会议纪要决定事项第四项的决定是“原则同意”上述汇报。后面还有会议要求即:1.筑安集团住宅小区地面铺装要积极向市里有关部门协调争取。2.环境整治和回迁楼建设都要严格履行工程立项和招投标等手续、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大评审力度。3、由财政局做好预算调整工作,并按照“三重一大”规定,报请区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后,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由此可知,即便是会议纪要审议原则同意汇报的内容,但仍然要严格履行工程立项和招投标手续,并在符合会议的要求后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程序才算履行完毕。而本案的涉案工程并没有履行合法的审批手续。所以龙凤房产管理站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主体。一审法院认定龙凤房产管理站为发包主体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龙凤房产管理站在筑安集团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庭审中鑫龙海公司并没有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龙凤房产管理站,而鑫龙海公司一审中出示的龙人大发[2011]8号大庆市龙凤区人大常委会文件复印件,文件中也没有表示案涉工程由龙凤房产管理站作为发包单位组织实施的字样。所以仅以此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显然证据不足。综上,龙凤房产管理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龙凤房产管理站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证据不足,判决龙凤房产管理站在筑安集团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筑安集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判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是经过龙凤区政府和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并且同意进行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旧有楼房进行拆除,然后再新建,如果说政府不知道,这样大的工程存在是不可能的,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政府也授权房产管理站和建设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这些足以证明政府是同意该施工,并作为建设方的,一审判决由此判定,建设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龙海公司答辩称,一、根据2011年5月10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纪要第四项,虽然提出回迁楼建设要严格履行工程立项和招投标手续,但该项目是龙凤区政府要求的动迁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并非筑安集团,因此立项和招投标手续应由政府办理,在未办理而已经建设完毕情况下,也应当按照实际施工费用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会议纪要要求,该项目已经过龙凤区人大常委会审批同意,另外根据会议纪要第四条中要求财政审计部门加大审计力度,由此龙凤区审计局在工程结束后做出了工程概算汇总,用以确定回迁楼所需要的资金,第四项中是会议听取了区房产管理站的汇报,说明该项目确实是由区委区政府指定龙凤房产管理站具体落实实施,加上后期对筑安集团曾拨款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就是建设单位主体,另外,案涉工程施工前经过了原有楼房拆除、外网电气排水等配套工程施工,整个工期长达几个月,没有政府的允许是无法完成的。二、判决上诉人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只向筑安集团拨付了740万元工程款,其称是拆迁补偿款,但没有拆迁补偿协议,之前房屋所有权也非筑安集团,而是每户均有产权证,即使发放补偿款也应发放到个人手里,而且对原住户采取的是重新安置到新楼中,不需要补偿款,在性质上支付给筑安集团的就是工程款。现上诉人拖欠筑安集团工程款,所以鑫龙海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龙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筑安集团支付鑫龙海公司工程款4600357.8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龙凤房产管理站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筑安集团和龙凤房产管理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龙海公司与筑安集团均系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法成立的企业。2011年5月10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载明,该会议听取龙凤房产管理站关于建筑集团铁路沿线环境整治方案、筑安集团建设回迁安置楼所需资金的汇报并原则同意上述汇报。2011年5月20日,大庆市龙凤区人大常委会文件决定批准《龙凤区政府建设筑安集团回迁安置楼有关事宜》。2011年6月10日,筑安集团与鑫龙海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职工经济适用住房2-22号楼由鑫龙海公司施工建设,合同暂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45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15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经大庆市龙凤区审计局审计为人民币12,000,357.88元。鑫龙海公司与筑安集团按照龙凤区审计局审计金额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000,357.88元。另查明,2011年9月8日,龙凤房产管理站以拆迁补偿款形式拨付筑安集团建设资金250万元,2011年9月23日,大庆市龙凤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拆迁补偿款形式拨付筑安集团建设资金490万元,筑安集团以上述款额支付鑫龙海公司工程款740万元,尚欠鑫龙海公司工程款4,600,357.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工程项目系大型基础设施并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重大项目,该项目的建筑施工必须进行招标。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政府作为工程项目的决策、立项方理应组织、主导对该工程的招标工作。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龙凤房产管理站系受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回迁楼工程发包方,其将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筑安集团的事实,该发包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筑安集团作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包括主体工程在内的回迁楼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鑫龙海公司,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鑫龙海公司对其承包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实际投入使用,筑安集团作为违法分包方,应承担给付鑫龙海公司工程款的责任,龙凤房产管理站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鑫龙海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综上,鑫龙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放弃工程款利息部分的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筑安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鑫龙海公司人民币4,600,357.88元;二、龙凤房产管理站在欠付工程款4,600,357.88元范围内对鑫龙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1,802元,由筑安集团、龙凤房产管理站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龙凤房产管理站庭审中自认,龙凤房产管理站以拆迁补偿款形式拨付筑安集团建设资金250万元及大庆市龙凤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拆迁补偿款形式拨付筑安集团建设资金490万元,共计740万元,均系基于涉案工程拨付给筑安集团,筑安集团已支付鑫龙海公司工程款为740万元。
本院认为,通过各方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举证可知,在涉案工程的立项、施工、结算等过程中,龙凤房产管理站系以建设方名义将工程实际发包给筑安集团的,虽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龙凤房产管理站参与了施工中的各项流程。另外,自龙凤房产管理站在龙凤区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纪要中对筑安集团建设涉案工程所需资金的汇报以及其向筑安集团拨付部分涉案工程款的行为,亦能够认定龙凤房产管理站对其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的地位是明知的并积极履行了发包人义务。故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龙凤房产管理站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并应承担相应的发包人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并对龙凤房产管理站所提出的其并非工程发包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因龙凤房产管理站未按合法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筑安集团,导致其与筑安集团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筑安集团又将包括主体工程在内的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鑫龙海公司,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亦无效。虽然涉案工程中的发包行为及分包行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鑫龙海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据龙凤房产管理站二审过程中的自认,其与关联机构已向筑安集团支付工程款740万元,筑安集团亦将该74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鑫龙海公司。故剩余欠工程款4,600,357.88元仍应继续支付。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定龙凤房产管理站在欠付工程款4,600,357.88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龙凤房产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3元,由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房产管理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力民
审 判 员 孙 妍
审 判 员 杨 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于 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