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黑0406执恢2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向阳区。
被执行人:鹤岗环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鹤岗环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令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鹤岗环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对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人***恢复执行申请的请求。
审判长 **地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包 蕾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