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黑高法执字第4-1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东风社区40委2组,身份证号230403196701080818
被执行人:鹤岗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工交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被执行人:鹤岗九州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北红旗路中段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鹤岗环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北红期路中段。
***依据本院(2010)黑高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黑高法执字第4-1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鹤岗市公路管理处、鹤岗九州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鹤岗环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0)黑高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鹤岗市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借款本金50,540,000.00元,利息30,738,209.54元,本息合计81,278,209.54元;二、如鹤岗市公路管理处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长城公司有权就上述借款本息对质押的公路收费权灭失后所获得的补偿优先受偿;三、鹤岗九州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九州大酒店一、二、三层抵押资产对19,890,000.00元本金及利息12,097,012.03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该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鹤岗环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抵押资产对其中4,0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2,432,782.71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48,191.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鹤岗市公路管理处承担。逾期,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长城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经审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鉴于三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0)黑高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天文
代理审判员:徐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