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环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鹤岗环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403民初759号
原告:仇贵军,身份证号号码230404196902280337,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吊车司机,住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仇颖(系原告女儿),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鹤岗环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公交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夏俊,职务经理。
被告:孙春,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
原告仇贵军诉被告鹤岗环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路桥公司)、孙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贵军及委托代理人仇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路桥公司、孙春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贵军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35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吊车租赁费8845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11月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开始,被告孙春承包被告环宇路桥公司修鹤鸣公路及修桥打梁工程。被告孙春在吊车市场租赁到原告所有的吊车为其干活。2011年4月至9月期间共计用车46次,共计费用135900元。干活期间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被告***2011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工程结束后,被告孙春一直以被告环宇路桥公司未予结算为由拖欠原告的吊车租赁费用。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鹤岗环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孙春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孙春租赁原告吊车为其干活,期间共计用车46次,共计费用135900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孙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吊车款135000元。被告用案外人***名下长城牌小型汽车作价50000元,扣除原告代缴违章罚款3450元,实际抵账46550元。尚欠88450元(135000元-46550元),原告催要多年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欠条、违章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仇贵军与被告孙春之间的吊车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春出具欠条的事实应视为对租赁关系及租赁费金额的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春给付吊车租赁费8845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11月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环宇路桥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本案所涉吊车租赁事实及欠款与被告环宇路桥公司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孙春、环宇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仇贵军8845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11月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仇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25元,减半收取1005.63元,由被告孙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姜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