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与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商初字第155号
原告***,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5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杨,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06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方正县会发镇修路工程拉运山沙,拖欠运费1,040元。2008年07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方正县方正镇农林路及团结路修路工程拉运山沙,拖欠运费5,128.50元。被告出具两枚欠据,经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要求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给付拖欠的运费款6,168.50元及利息3,440.00元。
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拖欠运费6,168.50元属实,单位已经入账,但现在无力偿还。利息没有入账,不同意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证据一、收据,意在证明2007年02月16日,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出具5,128.50元运费收据。
证据二、收据,意在证明2009年01月24日,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出具1,040.00元运费收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综合原告***与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06月份,原告***为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方正县会发镇修路工程拉运山沙,被告拖欠运费1,040元。2008年07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方正县方正镇农林路及团结路修路工程拉运山沙,被告拖欠运费5,128.50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02月16日、2009年01月24日出具财务入账收据,双方口头约定当年的年末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拖欠的运费。
另查明:2008年01月01日,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贷款利率为6.39%;2010年01月01日,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贷款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因运输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应该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自逾期给付之日起给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运费款人民币6,168.50元;
二、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运费款利息(以所述运费款5,128.50元为基数,自2008年01月0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利率6.39%计算利息);
三、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运费款利息(以所述运费款1,040元为基数,自2010年01月0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利率5.31%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景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