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与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方正县支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24民初268号
原告:***,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男,汉族,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静,男,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方正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梁正山,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山,女,汉族,中国人民银行方正县支行职员,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师,男,汉族,中国人民银行方正县支行副行长,住方正县。
原告***与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方正县支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静,被告***,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方正县支行委托的代理人宋山、韩文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2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00元、护理费4,132.20元、误工费1,989.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76,489.20元;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方正县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0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当日下午3点多,原告在给被告市政公司铺设人民银行院内黑色路面时右手食指被砸伤,立即被工友送至县医院,同时通知被告***,***来的医院,要求医院为原告伤指进行缝合包扎处置。之后***又到药店为原告买了5天的消炎药让原告自己回家打针消炎,该药用至10月09日,原告妻子又找***,周说他不管了,后又找到被告市政公司负责人,市政公司只给付了500.00元医药费,原告又开了6天的点滴消炎药用至10月16日,护士告诉得停药3天,10月19日原告又到赵永喜西医诊所开几天的点滴消炎药,当日还到华中医院对手指拆线,10月27日在诊所换药时发现原告手指尖已经发炎流脓,原告立即到县医院,县医院大夫建议到上级专科医院治疗,为此原告于10月28日前往哈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在该院做截肢术,住院17天,花费16,54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2016年10月04日,原告铺设路面受伤后,依据当时原告的伤情,方正县人民医院告知原告的伤情可以回家诊治,原告在家治疗期间,因原告自身诊治不当和自身其他原因,造成右手指感染导致截肢,致使原告的损失扩大。原告手指感染后到医院诊治,整个治疗过程,原告未告知我单位,原告的损失后果,原告自负,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是林业局退休工人,原告每月有退休金,原告主张误工工资,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市政公司给人民银行铺设黑色地面干活缺人,市政公司经理让我帮忙找几个人,我就找到原告,原告与市政公司协商工资,原告受伤时我不在场,原告的手指经过包扎,原告同意回家休养,原告的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方正县支行辩称:我方和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发包合同,要求方正县市政公司提供了相关资质,并且核实了其具有承包此工程的资质,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雇主承担莲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证据:原告身份证;方正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受伤后在家治疗药品单据;原告手指感染照片及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票据、住院处方明细;证人马长有、何凤阁出庭证明。
本院在审理中出示证据: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方正县支行签订施工合同书;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在开庭审理中,三被告未出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原告手指感染照片及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意在证明:原告手指流脓,方正县人医院诊断:右手食指化脓感染,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
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到方正县人医院治疗没有告知我单位,原告手指感染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不知道原告手指感染。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方正县支行质证认为:原告受伤我单位不知情。
本院认为,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原告手指已经感染化脓,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手指感染后,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
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到哈市住院,未告知我单位,对原告的外伤不知情,病历记载右手指外伤感染导致截肢,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手指感染与我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方正县支行质证认为:原告受伤我单位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手指感染后去上级医院治疗,该组证据与原告出示原告手指感染照片及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经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手食指末节缺如为十级伤残;2.伤后1人护理1个月”。
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伤害是原告自身原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手指感染与我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方正县支行质证认为:原告受伤我单位不知情,原告的伤与我行无关。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依法进行的司法鉴定,三被告均未提出对鉴定意见书提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9月18日,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方正县支行与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方正县支行后院铺设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第五项第六款约定乙方(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责本队伍的安全事故,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人员伤亡事故及医疗费、事故处理费均由乙方负责。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人员让被告***为其找工人从事该工程施工,原告***经被告***介绍为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干活。2016年10月04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抬模板时,将右手手指砸伤后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现场员将原告送至方正县人民医院进行缝合包扎处置,同时通知被告***。***到药店为原告买了5天的消炎药品,原告回家打针消炎休养,该药用至10月09日用完了,原告妻子又找***,***说:“他不管了”,后又找到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责人,市政公司只给付了500.00元医药费,原告又开了6天的点滴消炎药,至10月27日原告换药时发现手指流脓,原告到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治,方正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往上级医院治疗,故此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治疗17天,原告右手食指因外伤感染,导致截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现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受伤,应由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赔偿。在施工中,因原告没有注意工作安全,导致受伤,应适当减轻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赔偿责任。被告***也是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雇佣员工,并与原告在一起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在靠山林场退休,每月有退休工资,故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方正县支行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对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住院医疗费17,262.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4,132.2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74,500.20元,由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赔偿给原告74,500.20元的70%,即52,150.14元;原告自己承担30%,即22,350.06元;此款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
二、中国人民银行方正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3,712.00元,由被告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2,598.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1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民
人民陪审员  刘志岩
人民陪审员  井绪颖
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