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81民初715号
原告:**,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籍门立,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为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黑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733644591B,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东兴路盛泰3号楼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丁胜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同江市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81672920571D,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八岔乡新宏村。
法定代表人:张胜国,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好然,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同江市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黑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水利公司)、同江市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籍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河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武、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好然、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黑河水利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410000.00元(含260000.00元质保金);2.判令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在未支付价款范围内与被告黑河水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承包了同江市临江镇(三区)五标土地整理项目,发包方为现代农业公司,总承包商为黑河水利公司。工期自2013年开始,截至2014末完工。但工程结束后,被告黑河水利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141万元。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当在未支付价款范围内与被告黑河水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黑河水利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挂靠在黑河水利施工但本案事实是原告与被告黑河水利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黑河水利公司不认识原告,双方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黑河水利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也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现代农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主体错误,首先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次即使原告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黑河水利公司,故原告无权向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
证明涉案工程(五标)总工程款为:5120120.00元,发包人为现代农业公司,总承包人为被告黑河水利公司。因此,发包人应当在未给付价款范围内与总承包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黑河水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
被现代农业公司: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证实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为临江镇土地整理项目发包方,黑河水利公司为中标单位。总工程款为:5120120.00元。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2份(原件)、尾号7973银行账户明细账查询一份(齐齐哈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尾号4879账户明细清单一组(银行出具原件)。证明1.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总承包人已经给付给原告:371012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总计141万元。尾号7973账号,2013年7月12日收到黑河水利项目部临时账户(0001)打款407549元,2013年8月13日收到黑河水利项目部临时账户(0001)打款363029元,2014年1月3日收到1498800元具体打款账号记不清了。尾号4879,2016年4月8日收到黑河水利水电对公账户(5863)256000元,2016年5月11日收到黑河水利水电对公账户(5863)180000元,2015年12月24日收到黑河水利项目部临时账户(0001)打款14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收到黑河水利水电对公账户(5863)打款250000元,2015年11月5日收到黑河水利项目部临时账户(0001)打款476000元。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黑河水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汇款质证,黑河水利公司没有收到该两笔款项,17500元款项来源看不清,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跟原告没有关联性,也证明不了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对流水质证,看不出是谁给谁打的款,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被现代农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着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所收款项系案涉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第一部分能够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黑河水利公司同江市临江镇土地整理项目部账号08×××27缴纳了两笔税款,分别为17500元和300元。综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同江市临江镇(三区)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尾部被告黑河水利公司开户银行账号,尾数为5863的账号(8201010××××5863)可以认定为被告黑河水利公司的账号。该组证据第二部分可以证实原告**尾号7973账号,2013年7月12日收到23×××01账号打款407549元,2013年8月13日收到23×××01账号打款363029元,2014年1月3日收到1498800元;原告**尾号4879账号,2016年4月8日收到黑河水利水电对公账户(5863)256000元,2016年5月11日收到黑河水利水电对公账户(5863)180000元,2015年12月24日收到23×××01账号打款14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收到黑河水利水电对公账户(5863)打款250000元,2015年11月5日收到23×××01账号打款476000元。上述原告**的两个账号共收到工程款3571378元。
证据三、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中标通知书一张、同江市临江镇(三区)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五标)一份、同江市临江镇(三区)土地整理项目施工补充合同(五标)一份、工程结算书二张、同江市临江镇(三区)土地整理项目不可预见费使用说明一张、工程结算编制依据一张、同江市临江镇土地整理项目(三区)第五段不可预见费工程量结算单一张、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江市临江镇三区土地整理项目和同江市临江镇四区土地整理项目通过竣工验收通知一份。(同江市人民法院调取于同江市自然资源局)。证明涉案工程(五标)总工程款为:5120120.00元,且质保金应当依法返还。
被黑河水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
被现代农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着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证实同江市临江镇(三区)土地整理项目发包方为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中标方为黑河水利公司,该土地整理项目已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金额5120120.00元,不可预见费190676.32元。
证据四、路某、马某证人证言。
路某到庭证实:2013年5月10日,通过**我带20余名工人去同江市临江镇,干的水渠、铺板、修路、构造物、方涵、修桥,干的三区五标所有项目,**是项目经理,有张好然在场应该是甲方监理,没有黑河水利的人在场,三区五标所有项目都是**找我干的没有黑河水利的人,工资是**给我开的,我2013年干了5个月,2014年1个多月拿到了30000多,工人也开资了都是**开的具体开多少不记得了,钩机是**租的在哪租的我不知道,搅拌机、翻斗、发电机都是**的,后期干完活就撤走了。
马某到庭证实:**是(三区)五标的实际施工人,我们一直在向同江国土资源局现在的自然资源局2014年2015年不间断的讨要工程尾款,土地整理(渠道、土方、预制板、安装、涵洞、生产路修筑),2013年进场4-5月份2014收的尾全部干完了,国土资源局组织的专家组省里验收组来验收的。马某干的是六标的工程,五标和六标都是刘国民介绍的,让其直接与中标方接触,到现场进行施工。
被告黑河水利对路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应该采信。对马某证言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当采信。
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对路某、马某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与原告存在着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路某、马某到庭作证,另外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当庭亦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综合原告证据二被告黑河水利公司转账记录、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为同江市临江镇土地整理项目(三区)五标实际施工人。
被告黑河水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同江市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黑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凭证18张。证明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分多笔将案涉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支付和返还给被告黑河水利,现预留质保金101613元在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后核实为121624元),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履行对象为黑河水利而不是本案原告,该预留保证金应当返还给黑河水利不应直接返还给本案原告。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黑河水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转账记录真实有效,综合庭后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提交的拨款情况的说明,可以证实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欲证明的内容,其预留的质保金实为121624元,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现代农业庭后提交的拨款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现代农业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黑河水利公司,只预留了质量保证金121634元。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黑河水利公司逾期未提交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转账记录和庭后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提交的拨款情况的说明,可以证实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欲证明的内容,其预留的质保金实为121624元,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现代农业公司除质量保证金121634元外,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被告黑河水利公司。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被告现代农业公司的黑龙江省三江平原东部地区土地整理重大工程同江市临江镇(三区)土地整理项目五标段开标后,被告黑河水利公司中标,8月15日二被告签订了同江市临江镇(三区)土地整理项目五标段施工合同,2013年6月16日,二被告签订了同江市临江镇(三区)土地整理项目五标段施工补充合同。2013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同江市临江镇(三区)土地整理项目五标段进行施工,2014年完成了全部(三区)五标工程。2014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金额5120120.00元,不可预见费190676.32元。2013年8月5日被告黑河水利公司设立了同江市临江镇土地整理项目部,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黑河水利公司同江市临江镇土地整理项目部账号08×××27收到了两笔税款,17500元和300元。2015年11月5日**尾号774879账号收到账户23×××01打款476000元。2015年12月24日**尾号774879账号收到账户23×××01打款140000元,2016年4月8日**尾号774879账号收到黑河水利水电对公账户(5863)256000元,2016年5月11日**尾号774879收到黑河水利水电对公账户(5863)180000元,2019年1月30日774879收到黑河水利水电对公账户(5863)打款250000元。原告**尾号7973账号,2013年7月12日收到账户23×××01打款407549元,2013年8月13日收到账户23×××01打款363029元,2014年1月3日**尾号7973账户收到1498800元。上述除税款外,原告**账号共收到被告黑河水利公司转账合计3571378元,原告**自认收到3710120,其中不到20万是没有票据的,通过吴赫雷个人账户转给原告的。施工中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多次将工程款转给被告黑河水利公司,转工程款情况:2012年3月12日拨付工程预付款1536036元;2013年7月10日拨付工程款407549元,开具发票1943585元,其中含工程预付款发票金额1536036元;2013年8月12日拨付工程款363029元,开具发票金额为363029元;2013年9月24日拨付工程款2275893元,开具发票金额为2813506元;2013年11月15日拨付不可预见费170655.30元,开具发票金额为190676.32元;2016年4月7日拨付履约保证金256000元;2016年4月10日拨付工程款180000元;合计开具发票金额为5310796元,合计拨付工程款及保证金5189162元,剩余121634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与不可预见质量保证金,保存在被告现代农业公司。2014年12月31日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金额5120120.00元,不可预见费190676.32元。被告现代农业公司现预留质保金121634元未支付,其他工程款已全部支持完毕。二被告施工合同中未对质保金及返还期限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黑河水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发包方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是否应当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综合被告黑河水利公司账号收取税款及向**支付工程款、人工费、退还履约保证金等情况,被告黑河水利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又因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亦认可原告为临江镇土地整理项目(三区)五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为同江市临江镇土地整理项目(三区)五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中标单位承包人被告黑河水利公司及发包人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与被告黑河水利公司成立了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完成了同江市临江镇土地整理项目(三区)五标段全部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即向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违法转包人(被告黑河水利公司)主张工程款,二被告作为发包人、转包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已举证证明已收到被告黑河水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71378元,自认共计收到工程款3710120元,向二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1410000元。被告黑河水利公司应当就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只在欠付的工程款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410000元,包含了质量保证金,现质量保证金被告现代农业公司预留了121634元,二被告未对返还期限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后予以返还,现质保金已到期,此款应当作为欠付工程价款,给付给原告**。被告黑河水利公司主张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黑河水利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告黑河水利公司在庭审中称案涉工程转包给了马小红,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黑河水利公司庭审中亦承认自己中标后未在案涉工程场地进行施工建设,且从转账记录看,从被告黑河水利公司多次通过自己公司尾数5863账号转给原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原告与被告黑河水利实际已形成了转包关系,而且庭审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庭上自认都可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对被告黑河水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黑河水利公司主张本院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且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仍有工程款转入到原告账号,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黑河水利公司庭后逾期未提交对证据的核实意见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权利。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主张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因被告现代农业公司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黑河水利公司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1410000元的给付责任,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在欠付的质量保证金12163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第十七条一款二项、第四十三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121634元)1410000元;
二、被告同江市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欠付被告黑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量保证金)121634元范围内与被告黑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被告黑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庆生
审 判 员  王 芬
人民陪审员  杜 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