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水蔬果鲜供应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02民初2748号 原告:黑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733644591B,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东兴路盛泰3号楼2**3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水蔬果鲜供应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MA1C4AUQ2N,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龙江路230号(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水蔬果鲜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后***水公司解除与**的委托诉讼代理关系并委托***代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材料款926,440元,利息52,807.08元(以926,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本息合计979,247.08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工程款、材料款926,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自2021年9月14日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85,288元(以工程款、材料款926,440元为基数,按照20%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计:1,164,535.0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水公司将其公司蔬果保鲜/加工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水利水电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双方签订施工框架协议,约定:“一、项目名称:***水蔬果保鲜加工建设项目;二、工程内容(1)综合办公楼(砖混结构);(2)生产车间(钢构彩钢);(3)仓储库房(砖混钢构);(4)乙方工人宿舍、现场办公室、会议室、厨房、食堂、卫生间及其他临时设施;(5)厂区围墙、大门、保安室、地面硬化、绿化、院内排水、(水电安装及厂区内相关工程项目);三、承包方式:总体承包(包工、包料、包括施工前的其他准备配套工程);四、施工结款依据:根据审核通过的项目施工图和预算进行结算;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施工队、机械设备、进入现场开始施工;(2)付款周期: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进行结款,本年度9月30日前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5%进行拨付工程施工款。乙方工程付款申请在双方核对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3)剩余工程施工款应在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结算、预留5%的工程保修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0年7月26日进场进行施工,至2020年9月30日,因天气转冷停止施工建设。双方约定2021年4月16日进行继续施工。时至2021年4月16日,原告欲进场继续施工时,被告以施工图纸没有设计完毕为由持续拖延开工日期。2021年7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另行雇佣第三方施工队伍在原告原施工基础上进行施工建设并阻挠原告进场。2020年9月30日,被告方现场经手人***为原告方出具个人垫资明细,确认原告方为***水公司项目黑河世贸区前期三通一平工程现已完工,个人垫资1,072,347元。2021年2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案涉工程人工费173,560元已经结清,尚余材料费款926,440元,余款在今年(2021年)开工前按工程总额65%结清。时至今日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并拒绝给付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水公司辩称,1.原告方提交的明细单,其性质是对工程量所发生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单,该份确认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是被告方派驻施工现场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员,他对发生工程量的工程款确认结算单没有权利代表被告签字,稍后被告方会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授权***的职权范围;2.原告方出具的工程施工材料及机械台班被告不认可,原告方应当举示具体工程材料明细清单以及支付相应工程材料款的正式单据。被告稍后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工程材料投入量以及合理台班次数、作业时长的鉴定;3.原告提交的三通一平工程,个人电子明细,与实际施工量不相符,按照一般建设工程施工惯例,计算人工费所占比例是整个工程量资金的20-25%,最高不超过整个工程量资金的30%。本案中原告所施工内容为围墙建设施工,属于典型的一般性工程,所以人工费最高不会超过建设施工行业惯例标准的30%。原告施工完毕后,我方因对原告方主张的人工费高达40余万元金额持有巨大异议,双方在合作区劳动部门经过第三方也就是合作区劳动局的参与下,进行客观的计算,实际得出此人工费只有173,000元,原告对此计算得出的人工费是予以认可的,并在合作区劳动部门见证下,当场予以对公账户形式支付给原告方,按照案涉工程人工费确定的数额进行计算,本次原告施工建设围墙、护栏的工程量产生资金不会超过60万元。另外通过被告方提交的照片,也能够佐证原告方施工所用原材料都是一般性普通材料,没有特别之处,施工内容也是一般性施工,而原告却向被告方主张100余万元的垫资费用,***常施工费的金额二倍,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二、原告所建设施工的围墙严重不符合被告方的要求,虽然说此次施工无论地点及施工内容都没有特别之处,但是原告方仍没有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内容。依据被告方所申请建设用地范围,施工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应当严格按照被告方给出的建设用地范围四至进行施工,通过被告方提交的照片证据显示,原告方建设施工围墙边界与建设用地规划四至规定的边界缩进范围明显过高,而且参差不齐,给被告方造成了近600余平方米建设用地无故的浪费,(这个已经把这围墙全部拔掉了,他们已经重建了)通过协议的图纸、数据的照片分析,围墙四至边界与建设用地批复四至距离不尽相同,可以证实原告方把围墙砌歪了,造成被告方后期对建设用地规划使用,不得不重新作出评估调整。综合原告方所选的施工原材料及施工质量,却向被告方主张超过正常预算工程外的40余万元。所谓个人垫资,显然没有任何依据。基于上述事由,被告方庭后向法庭提交申请针对本案案涉工程量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书,以此来客观确认原告方施工的案涉工程到底能够产生多少的工程费,待鉴定结论客观评价此次工程费用后,结合原告施工中对被告方所造成损失,酌情支付原告方剩余工程费;***在这个项目签字行为明显是越权。通过被告方提交的录音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只有现场监督,监管协调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关于此项目,其性质属于对施工工程量的确认单。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框架协议第三项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总体承包,也就是包工包料,包括施工前的其他准备配套工程,案涉工程是以大包形式包给原告施工,所以在原告施工结束后具体发生的工程量要经过公司审计部门进行实际审计,审计结果报送公司管理层决策后方可作出结论,***个人签字行为不符合公司管理流程,个人垫资明细也可以证实被告方所述均为实情,只有***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予以认可,充分说明***签字行为公司根本不知情;三、***在人民法院所作的笔录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实际身份是原告方承包此项案涉工程的中间介绍人,就是被告方预施工的工程最初想要承包给***施工,***本人没有意愿承包的前提下,向被告方推荐了原告方对此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方认为***对双方都认识,基于此考虑让***作为现场施工的监督人。因原告方是***介绍,工程款明显超出40万元,被告方有合理理由来怀疑***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存在。***本人签字行为导致被告方蒙受巨大损失,接到人民法院的电话通知更应当出庭澄清事实,客观说明当时签字时的原因和依据,但是***本人却拒绝出庭配合法庭调查,致使所阐述内容也无法予以核实其真实性,故其笔录内容也不应当予以采纳信;四、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是原告,而是“**”带领施工队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施工,在被告方提交的录音中提到**所述实际施工量发生的工程款也就40万左右,加上铺设的毛坯石也不过20万元,此项工程总计工程费用不会超过60万元,这60万元包括先前给付的173,000元的人工费,“**”作为原告方的实际施工人,更应当掌握实际的工程量,但是原告出具的垫资明细并非是实际施工人“**”制作,也没有“**”在垫资明细上签字。综上,工程建设施工工程所发生的工程量及工程费用都应当经过合情合理地计算。本案中,被告方是以总体承包形式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方施工,垫资明细是原告方单方自行制作,不能仅凭***一人签字就认定是对工程量的最终确认,显然是违背了市场秩序和社会的公序良俗,而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20年6月2日,***水公司在黑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一亿元,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供应链管理服务、机构餐饮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后于2021年8月30日变更为***;2.2020年***水(发包方)公司与承包方水利水电公司,关于***水蔬菜保鲜/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及相关事项经协商签订施工框架协议:“一、项目名称:***水蔬果保鲜加工建设项目;二、工程内容(1)综合办公楼(砖混结构);(2)生产车间(钢构彩钢);(3)仓储库房(砖混钢构);(4)乙方工人宿舍、现场办公室、会议室、厨房、食堂、卫生间及其他临时设施;(5)厂区围墙、大门、保安室、地面硬化、绿化、院内排水、(水电安装及厂区内相关工程项目);三、承包方式:总体承包(包工、包料、包括施工前的其他准备配套工程);四、施工结款依据:根据审核通过的项目施工图和预算进行结算……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施工队、机械设备、进入现场开始施工;(2)付款周期:根据工程施工量进度进行结款,本年度9月30日前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5%进行拨付工程施工款。乙方工程付款申请在双方核对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3)剩余工程施工款应在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结算、预留5%的工程保修保证金;七、为提高甲乙双方工程施工进度工作效率,甲乙双方确定现场负责人,全权处理相关工程事务……***水公司工程负责人:***,水利水电公司工程负责人:***。”双方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3.2020年8月3日,***水公司的公司股东黑龙江省***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为我公司在黑龙江省***水蔬果鲜供应链有限公司黑河项目基本建设的权益代表人。授权工作范围:在我公司该项目基本建设过程中、实施监督、监管、协调等工作,履行职责。其行为合法代表我公司利益。”并加盖黑龙江省***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水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亦加盖其公司公章并作为证据出示;4.2020年7月26日,水利水电公司进入场区进行施工,主要实施“三通一平”即道路通、水通、电通、路平及围墙、临时建筑等基础性工程设施,至2020年9月30日,因天气原因停止施工建设,双方约定来年继续施工;5.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由***书写的一份“协议”:“2020年6月初,受***水公司**、***委托在黑龙江省黑河市市(世)贸区对该公司的蔬果鲜保鲜项目前期工程进行实地考查,现场进行予算和分析并向公司老总们作以如实汇报……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验收等事项,该项目的现场场区由于是烂泥塘、大水泡,实(施)工起来很困难,但按公司要求实(施)工不到2个月,并提前完工,此次的实(施)工主题是三通一平,内容有厂区围栏建设、办公区、生活区、宿舍生活区地面铺垫、厂区内大面积铺垫等,由***(女)包工包料的方式,按公司要求提前完工,以验收,该目项(项目)的总造价为1,072,347元,此款内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工人生活费、机械费等一切费用,并由我向公司上报、汇报,公司老总**、***给以通过并任(可)此事,而且在黑河二位老总在原有的工程款中奖历(励)给总承包人***28,000元,这样总工程款合计为壹佰壹拾万元整……”并在“黑龙江省***水果疏鲜供应链有限公司项目黑河世贸区前期三通一平工程个人垫资明细”上予以签字确认;6.因***水公司没有按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引发施工人员信访。2020年12月8日,***水公司由其公司账户转入水利水电公司账户100,000元施工劳务费,2021年1月6日转入5,000元,2021年2月5日转入20,000元,2021年2月8日转入23,560元,水利水电公司为***水公司出具173,560元发票,双方对已收到173,560元人工费的事实,均无异议;7.2021年施工条件成就时,水利水电公司要求入厂继续施工建设,遭到***水公司拒绝,该项目建筑工程另由其他建筑公司继续施工;8.***水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围墙照片及建设用地CAD绘图四至数据照片,欲证实因部分工程存在施工质量导致推倒重建问题及通过施工材质、施工质量结合人工费可推算出工程价款的事实。水利水电公司提出工业园区范围内原来有泄洪区、水泡子,案涉工程有隐蔽工程,关于围墙边界及工程质量,系由专业人员画线并由***在现场监督;9.庭审中,***水公司提交了一个***与案涉工程施工人之一**(**全)通话录音光盘,在该录音资料中:**(**全)***所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为“四十多万元不到五十万元”、在提及水利水电公司工程量及造价时*****“……后续跟我们算的那个单子结账107(万元),完了我们还觉得107干啥?抻直110就得了,因为啥呢都挺辛苦的,结果一看活和工程量又不匹配了,要结款的数字110(万元)跟整体不匹配,差了40多(万元)……”**(**全)提出“不应该差那么多”,同时***与**(**全)关于建筑的围墙栅栏边界**了各自不同意见;10.***水公司以其没有授权***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对水利水电公司提出的按110万元结算工程款不予认可,并当庭提出对工程施工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水利水电公司以已经确认完毕工程价款而不同意司法鉴定。而对于法庭要求***水公司出具的关于前期工程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亦没有提供。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水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自愿签订关于***水蔬果保鲜/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及相关事项的施工框架协议,后水利水电公司依约完成了该项目工程的前期基础工程建设并已交付使用,***水公司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水利水电公司为***水公司厂区前期基础工程建设的施工量及工程造价,因双方对前期工程量及价款没有具体约定,仅在施工框架协议中约定“根据审核通过的项目施工图和预算进行结算”。前期施工结束后,***水公司委托的现场施工监督管理人***与水利水电公司委托的***对工程量与工程造价进行了统计、合算,后向***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主要负责人作以汇报。***水公司不仅对***汇报的工程价款1072347元同意,而且在此基础上提出按110万元结算,对此事实在***与**(**全)通话录音中亦能证实。虽然***水公司没有授权***进行工程结算,但其作为该公司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者,对公司厂区××期工程具体的施工量和工程造价较为清楚,其汇报的工程造价1072347元与施工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根据审核通过的项目施工图和预算进行结算”相比较为准确,且得到当时法定代表人***的认可,故110万元应视为双方对***水公司厂区前期基础工程建设具体施工量和工程造价结算数额。关于***水公司提出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项目施工图和预算方案,该项目建筑工程已经另由其他建筑公司继续施工,不能完整展现水利水电公司前期的施工工程量,且双方在前期工程结束后通过***的汇报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水公司提出的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材料款,因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该工程人工费173560元,且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按工程价款110万元结算,被告尚应给付工程价款926440元,故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的工程价款利息52807.08元,并以92644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21年9月14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期间利息的请求,不尽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水公司厂区××期建设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施工结束并交付该公司使用,且双方约定“……本年度9月30日前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5%进行拨付工程施工款”,故原告要求给付的工程款利息可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应付工程款的65%即7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止即5128.41元。2020年12月8日起,以541440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止即15991元;自2021年9月14日起,可以9264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承担违约金18528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施工框架协议中关于违约金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水蔬果鲜供应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6,44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的利息21,119.41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黑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0.82元,由黑龙江省***水蔬果鲜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13,275.59元,由黑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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