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1民终16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河银建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河银建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3)黑110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某某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某某和一审法院将施工现场签证单和技术联系函(通知)均定义为“对增项工程及工程量的确认”错误。施工现场签证单和技术联系函(通知)具有本质差别。施工现场签证单是指在施工履行过程中,承发包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就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的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具有同等的优先解释权。施工现场签证单是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重要依据,其种类很多,包括工程变更,而工程变更不一定代表着工程量的增加,也可能是工程量的减少。在本案中出现的施工现场签证单违背了现场签证的行业规范和原则,如:原合同施工内容与签证内容未明确区分(避免重复);工程量计算不准确,原合同应有的工程量没有标注,增加(或减少的)具体工程量没计算,有的对材料单价没有进行标注;废料回收未明确。二、技术联系单是用于甲、乙双方日常工作联系。甲、乙双方的联系单反映出一个工程的进展过程,是工程实际施工的过程、技术手段、时间等情况的证明材料。技术联系单可以是甲方、监理、施工方等任何一方出具,适用范围是甲、乙双方日常工作记录。本案中出现的技术联系单根本不是“增项工程和工程量的确认”。三、本案中的造价设计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签证和技术联系单内容,一部分与原合同存在明显重叠。此造价审计不仅没有审查这些签证与双方原合同内容是否重复、交叉,也没有区分施工现场签证单和技术联系单的区别,且审定过程是在某某报审的造价基础上进行扣减,这种审计的流程和规则并非真实工程造价的体现。黑河自贸区财政局通过第三方黑龙江正直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进行造价审计,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工程均需要审计后才能履行。本案中审计公司的结论不具有专家意见或者客观定价的性质,只要一方不认可即应当无效。在原合同未进行造价鉴定或审核的情况下,单独对案涉的签证和技术联系函进行审核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某某与某某双方出具的现场签证单以及技术联系函(通知),就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而出具的现场确认资料。在一审中,某某的代理人作为现场的施工主管人员,对于现场签证单以及技术联系函之中所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任何现场签证单以及技术联系函是属于增加的工程量,但是对于增加工程量的价格存有异议,经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并且制作了笔录,确认由某某出具相关的审计结果,并且双方都对审计结果表示确认。找某某进行审计,是因为某某对于其全部工程交由某某进行审计,合作区财政局作出的委托,一审法院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所以没有要求双方进行司法鉴定,而是征求双方意见,当时双方是表示认可的,并且也均表示对于审计公司的审计结果认可。且某某在一审当中没有提出过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在审计结果出具之后也没有提出过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此某某认为现在某某对于审计结果提出异议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某某作为专业的审计机构,对现场签证单、技术联系单的性质、概念以及相关的内容,是清晰明确的,是否属于增加工程量的范围也是确认的。某某由市政府委托,应该相信市政府对于某直公司的审计专业的程度,以及对其审计的结果,有充分的肯定和认可。一审法院也召集了双方当事人到施工现场,对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确认,因此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给付某某工程款2,954,529.68元、利息691,570.41元(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合计5年1个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工程款及利息合计3,646,100.08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某自2023年12月7日起,以尚欠工程款2,954,529.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某某至尚欠工程款结清之日的利息;3.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434元、案件受理费由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某某与某某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某某将“黑河保税区灌溉用蓄水池及输水渠工程”发包给某某,合同内工程实际履行。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大部分,尚欠小部分未结算,对此,某某未起诉。二、本案是合同外增项工程的施工内容以及竣工验收。1.一组证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的《图纸会审记录》1页;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水渠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的《关于黑河银建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围网内水渠路由走向事宜》1页;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加盖公章的《施工现场签证单》7页、《技术联系函(通知)单》6页。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某某在合同外增加了挖冻土、通电、引水渠、铺设混合料、铺设涵管、降水、防护网、闸门代购安装、换混合料回填夯实等多项工程,由某某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增项工程合同。2.《竣工工程验收报告》载明:五方主体(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验收。三、合同外增项工程的结算。1.某某依据2018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定额计算单方报审结算金额为4,537,184.46元,并提交《黑河保税区灌溉用蓄水池及输水渠技术联系函工程投标总价》打印件1份9页,认为增项工程于2018年11月4日经某某和佳宏监理公司单项验收并交付使用。对此,某某认为:哪些工程是合同内的,哪些工程是合同外的,需要分开,合同内是否包括增项工程,如果包括增项工程就等于重复给付了,应该扣除。2.2023年9月2日本院对某某和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及2023年12月5日在黑河自贸区财政局调取《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照片复印件1分,载明:因双方没有对增项工程进行结算,一致同意由黑河自贸区财政局通过第三方正直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审计,即《黑河保税区灌溉用蓄水池及输水渠技术联系函及签证》报审结算金额4,537,184.46元,审定结算金额2,954,529.68元,调整金额1,582,654.78元。对此,双方在开庭之前看到了这张对比表及有关数据。某某认为:第二次开庭是按照第三方审定后的金额2,954,529.68元,变更诉讼标的额,比某某单方预算金额减少了1,582,654.78元,根据建设工程资料的相关规定,技术联系函和签证单都属于合同外的增项工程量计价的书面材料,不可能出现与合同内施工内容重复的情形,某某提出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某某则认为:有可能和原合同(即合同内)工程施工内容有重复的部分,原合同及有关资料由第三方正在核实计算,截至本案开庭没有结果,故不认可审定结算金额2,954,529.68元。四、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有无约定以及利息计算标准。某某认为:对于工程欠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签证单和技术联系函的最后时间是2018年11月初,利率是分段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某则认为:对逾期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不认可某某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技术联系函的日期与工程款无关,因工程款没有结算,所以不应当给付利息,应该在工程款结算后给付利息。另查明,某某称在干合同内的工程时,某某和佳宏监理公司找到某某又干合同外的增项工程;某某对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出具保函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6,434元,向法院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增项工程部分,因双方没有对增项工程进行结算,一致同意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技术联系函确认施工量,由第三方按照定额进行造价审计,现《黑河保税区灌溉用蓄水池及输水渠技术联系函及签证》审定结算金额为2,954,529.68元,调减金额1,582,654.78元,据此,某某认可审定结算金额2,954,529.68元,并且以此调减诉讼请求的标的额,而某某则提出合同内是否包括增项工程,如果包括增项工程就等于重复给付了,应该扣除,不认可审定结算金额2,954,529.68元。合同内工程履行期间,合同外增项工程也在履行,佳宏监理公司实施了工程监理,一般情况下,不存在施工内容重复,如果审定存在重复,那么理应冲减,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目前,在举证期限内且在6个月审限内,某某没有提交存在施工内容重复应该扣除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采信。综上,某某应当给付某某增项工程价款2,954,529.68元。关于欠付增项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付标准。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对工程价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如果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又因施工过程存在交叉情形,据此,认定合同内工程和合同外增项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利息应当从2020年7月30日起算。另外,法律规定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分段计付利息。关于向出具保函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6,434元的负担。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有很多种,可以提供房屋、银行存款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现要求某某支付保函的保险费6,434元,依据不足,故不宜保护。综上所述,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黑河银建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给付黑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项工程价款2,954,529.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黑河银建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给付黑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371,554.37元(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至2023年12月6日止,以2,954,529.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分段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嗣后利息自2023年1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分段计付至2,954,529.68元实际清偿时止;三、驳回黑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68.8元,由黑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0.13元,由黑河银建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3,408.67元;保全费5,000元,由黑河银建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方某某审定的案涉增量工程中是否与某某和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内容存在重复。本案中,某某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对案涉增量工程签署书面合同,均表示案涉工程增量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中能够体现,施工现场签证单与技术联系函(通知)单相互对应。在对增量工程进行结算中,某某和某某一致同意将双方准备的报审材料[其中包括施工现场签证单与技术联系函(通知)单及某某提供的结算造价书]交由第三方某某进行审计。现审计结算金额为2,954,529.68元,某某对该审计结果不认可,认为该审计结果与某某和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存在重复,并在一审笔录中表示已将原合同和有关材料又送给审计师进行核算,但截至二审开庭时,某某仍没有提交新的审计结果及相关异议答复。同时,一般情况下,施工现场签证单是在工程承包范围以外发生的工作内容,双方针对该项目工作内容办理的认证文件,相当于一个补充协议,互相书面确认的签证可成为工程结算增减的凭据;技术联系函是用于日常工作联系的单据,可视为对某件事、某措施可行与否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的建筑单位某某、监理单位黑河市佳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某均在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与技术联系函(通知)单上签字盖章,说明上面内容已经经过各方当事人认可并确认,若内容存在与原合同重叠或交叉,某某应当在签字盖章确认前就提出异议,并在相关材料上作出标注和说明,但案涉施工现场签证单并没有体现存在重复工程或者重叠项目,且无其他现场材料能够佐证存在重复工程内容,故现某某无证据证明某某审计结果中存在与原合同重复、交叉、变更部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某应当依照某某的审计结果向某某支付工程款。
关于欠付增项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付标准。因某某在对合同内工程施工过程中,又对增量工程同时进行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内工程和合同外增项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验收,以此时间作为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并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标准的情形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无不当,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8.67元,由黑河银建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黑河银建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