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82民初1371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通江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谭国华,系黑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系黑龙江崔喜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黑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黑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偿还***欠款652,800元及利息97,200元,共计7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应***要求向***送电料(其中包括:铜线、电缆、开关等电料配件),两年
共计送电料计1,542,800元(其中2014年118,028元,2015年4月23日入库336,275元,2015年4月30日状元府邸、乐越小都319,440元,2015年5月24日锦绣东城84,126元、5月27日热力44,340元、状元府邸6月5日13,565元、怡园5月27日13,300元、6月5日综合执法、热力39,300元、6月29日翡翠城51,440元、6月28日锦绣东城165,880元、7月8日至8月22日怡园357,106元)。每次***将***所需电料送至五大连池市老供电局,由其库管员路丽验收签字,经双方口头约定***将电料送至***处后,***应于2015年8月22日最后一次送货后结清所有欠款。可***多次索要***只是分多次偿还了***共计890,000元,至今尚欠652,800元。
***辩称,欠款事实清楚,***为五大连池建筑工地送料和安装施工弱电工程,例如北大荒高层小区等工地均是由***施工完成的,且安装施工所使用的电料是由***提供的,是客观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由***原下属单位黑河市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五大连池安装队经理曲鸣签字的发票2张、销售明细清单4张、供应合同2份、材料清单2份。
2.2015年4月23日,***收货清单21张,共计1,542,800元。证明***下属原五大连池市电业局电力安装队的工作人员收到***提供的电料,其中包括铜线、电缆、开关,由***原下属企业用于其
施工的五大连池市状元府邸小区、锦绣东城小区和北大荒高层小区内线安装工程所需。
3.***付款凭证4张,证实***下属企业支付给***890,000元,其中现金230,000元,其他四笔是银行转账660,000元。其中,2018年6月15日由一个户名为孙夺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该人是北大荒项目的负责人,是因为部分电料用于北大荒高层工地,是替***支付的。***2018年9月28日,向***支付200,000元,2019年4月22日向***支付35,000元。2017年4月27日向***支付了225,000元,***总计付给***890,000元。
4.***与五大连池市电业局秦四海局长通话录音一份,证实欠款650,000元的事实,因为北大荒高层小区欠***钱,故***没有支付***欠款。
5.2020年11月9日路丽的证明一份,证实她作为***下属企业的仓库保管员,2014年至2015年,多次收到了***提供的电料。
***对***提交的5个证据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文件2份,证实在2013年6月15日,***公司党政班子会议研究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将黑河市五大连池市电力安装队、五大连池市龙镇华兴电力安装队、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电力安装队进行合并整合,成立黑河市***五大连池市分公司,债权债务有黑河***统一承担,人、财、物均由黑河***电力公司负责。
2.黑维电人(2013年)4号黑河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文件1份,证明经黑河***公司党政班子研究决定,任命李彬为该黑河分公司经理,王清为五大连池分公司经理、孙志国为副经理。
***对***提交的以上2个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提交的5个证据以及***提交的2个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北安市个体经营电工电料的业主,2014年他与***达成口头协议,按照***的要求由其向***提供各种电料用品。其中包括铜线、电缆、开关,由***原下属企业用于其施工的五大连池市状元府邸小区、锦绣东城小区和北大荒高层小区内线安装工程所需。***将电料送到五大连池市老供电局,并由该局仓库管理员路丽验收接货,并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从2014年至2015年,***共计向***送电料折款1,542,800元,***银行转账支付给***货款共四笔660,000元,其中,2017年4月27日支付225,000元;2018年6月15日由一个户名为孙夺的向***支付200,000元,该人是北大荒项目的负责人,是因为部分电料用于北大荒高层工地,是替***支付的;2018年9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4月22日支付3,5000元。现金支付230,000元,共计给付***890,000元,尚欠652,800元。***与***未约定利息,但经
协商***同意给付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计算,利息是157,600元,***放弃多余部分,只主张97,200元,***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处购买电缆、铜线等货物,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该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并同意给付利息,***主张的利息未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主张的利息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52,800元以及利息97,200元。以上共计7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后5,650元,由被告黑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崔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