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182民初1709号
原告:黑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通江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安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大连池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大连池市青山镇东五道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黑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与五大连池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热力向***电力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事实和理由:***电力与**热力于2018年9月5日签订《五大连池集中供热110KV线路接入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电力为承包人,**热力为发包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7,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全部工程款7,000,000元;主设备到货60%以上,再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调试合格验收通过后或送电前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送电后支付2,000,000元,质保金1,000,000元。质保期为一年,验收合格或送电之日计算开始一年到期返还。工期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1月30日。后因在施工过程中因道路顶管儿超出谈判概算所列的工程量,双方又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工程价款为20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200,000元。该工程于2019年2月22日双方验收合格。**热力方于2018年8月28日支付***电力工程款7,000,000元,2018年11月19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支付***电力工程款2,000,000元,2018年12月4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截止目前**热力尚欠***电力工程款3,200,000元未能给付。2022年9月5日***电力与**热力进行工程款核对,**热力仅认可尚欠3,000,000元,对此双方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此后***电力多次向**热力催要所欠工程款,**热力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热力未作答辩。
***电力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对***电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电力与**热力于2018年9月5日签订《五大连池集中供热110KV线路接入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电力为承包人,**热力为发包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7,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全部工程款7,000,000元;主设备到货60%以上,再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调试合格验收通过后或送电前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送电后支付2,000,000元,质保金1,000,000元。质保期为一年,验收合格或送电之日计算开始一年到期返还。工期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1月30日。后因在施工过程中因道路顶管儿超出谈判概算所列的工程量,双方又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五大连池集中供热110KV线路接入系统工程(道路顶管)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补充协议的工程价款为20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200,000元。该工程(包括补充协议工程)于2019年2月22日经双方验收合格。**热力方于2018年8月28日支付***电力工程款7,000,000元,2018年11月19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支付***电力工程款2,000,000元,2018年12月4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
本院认为,***电力与**热力签订的《五大连池集中供热110KV线路接入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五大连池集中供热110KV线路接入系统工程(道路顶管)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电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热力亦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热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结合***电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热力仍有3,200,000元工程款未能给付的事实,因此,***电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电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五大连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黑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五大连池**热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