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102民初471号
原告:黑龙江省学府环艺雕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义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奥兰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加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黑河市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省学府环艺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公司)与被告黑河市奥兰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兰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被告奥兰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8,996.00元及自2011年12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4倍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日,原告学府公司与被告奥兰德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学府公司承揽黑河市逊克县青少年宫、广电楼、农行楼GRC立面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147,907.00元。2011年7月23日,双方再一次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黑河市逊克县羽西商服、组织部家属楼、王平电讯、房地产中心、天府音乐、广电旁民宅、太平洋保险公司GRC立面改造工程,工程总价556,419.00元。2011年11月24日,双方会签了《逊克县旧楼立面改造工程GRC构件一期二期决算书》。根据该决算书,原告学府公司共计完成工程总造价781,532.70元,被告奥兰德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504,162.80元,未支付工程款余额为277,369.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中有68,373.40元为安装费用,如果原告学府公司不安装就不用给付,被告奥兰德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08,996.00元。双方还特别约定,如果被告奥兰德公司不能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超期付款给原告学府公司带来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双方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另外,2013年11月6日,被告通过龙江银行齐齐哈尔金元支行给付货款40,000.00元,扣除本次付款后应付余额为168,9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学府公司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奥兰德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程款168,996.00元属实;2、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在工程结束后被告曾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沟通过,鉴于被告所属的公司资金紧张,希望暂缓工程款的给付,原告也同意不支付利息;3、被告同意给付工程款,但是现在资金短缺,希望能和原告做个还款计划。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被告奥兰德公司将黑河市逊克县青少年宫、广电楼、农行楼GRC立面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学府公司,后被告奥兰德公司又追加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68,348.00元。2011年7月23日,双方再一次签订了《工程合同》。被告奥兰德公司将黑河市逊克县羽西商服、组织部家属楼、王平电讯、房地产中心、天府音乐、广电旁民宅、太平洋保险公司GRC立面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学府公司,除此之外被告奥兰德公司又追加部分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13,184.52元。2011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了《逊克县旧楼立面改造工程GRC构件一期二期决算书》。根据该决算书,原告学府公司共计完成工程总造价为781,532.70元,被告奥兰德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504,162.80元,未支付工程款余额为277,369.00元。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有68,373.4元为安装费用,原告未进行安装,故被告奥兰德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08,996.00元。双方另约定,被告奥兰德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材料款与工程尾款全部付清,如果被告奥兰德公司不能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超期付款给原告学府公司带来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双方约定为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另外,2013年11月6日,被告奥兰德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8,99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将尚欠的工程款168,996.00元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虽原、被告在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逊克县旧楼立面改造工程GRC构件一期二期决算书》中已经对利息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因被告奥兰德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即:68,107.92元。
综上所述,被告奥兰德公司支付学府公司工程款168,996.00元、利息68,107.92元,共计237,10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奥兰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黑龙江省学府环艺雕塑有限公司工程款168,996.00元、利息68,107.92元(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237,103.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学府环艺雕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6,925.00元,减半收取计3,463.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学府环艺雕塑有限公司负担1,259.00元,被告黑河市奥兰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3.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申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