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爱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宫兆军,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
被告黑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福义,系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河市奥兰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加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权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黑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黑河市奥兰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兰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兆军、被告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福义、唐冰及奥兰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丛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黑河市政立面改造及亮化工程对友谊嘉苑2号楼的楼顶结构进行了改动,且工程处理粗糙,屋顶工程垃圾随处可见,通气管道随意串联,简单处理,致使原告在友谊嘉苑2号楼4单元701室的房屋严重渗漏。渗漏出现后,经原告多方奔走,几经波折,于2014年3月12日在黑河市信访局信访接待日,由黑河市委秘书长于明海接待,明确指出城投公司应就此事负主要责任,并责令其尽快妥善处理,但最终黑河市信访局多次协调沟通,被告只对被严重破坏的房盖进行了简单的处理,黑河市信访局说最多可协调争取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的经济补偿。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公民的合法财产理应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二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改变原房盖结构,将原房盖的防水设施彻底破坏,用笨重的钢架和无防火功能且使用时间极短的多层胶合板及油毡纸类的材料取代了原先体轻耐久的彩钢,从而导致了原房盖的渗漏,并给原告的室内及生活造成了重大损失,且在房屋的耐久性和防火性能上埋下了重大隐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立面改造和亮化工程给原告房产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万元(室内墙面修复及粉刷1万元;家具修复1万元;由于房盖渗漏导致房屋贬值损失4万元;由于房屋渗漏无法居住导致贷款买房、搬家等一系列麻烦和损失及精神补偿2万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及相关的一切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取自友谊嘉苑2号楼楼顶多层胶合板3块,油毡纸2块。证明楼顶的建筑材料是非常糊弄的建筑材料,该材料现在农村建仓房都不会使用。被告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取样,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就是友谊嘉苑楼顶的建筑材料。外墙面装饰改造工程是严格按照设计院要求设计的,对其材料的选择也是功能性、使用性结合到一起的,按照建筑材料市场要求由政府统一采购的,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奥兰德公司质证认为友谊嘉苑2号楼楼顶是2010年改造的,墙立面没有改造,改造的只是屋顶,屋顶用钢结构和防水卷材,做的屋顶造型,原告所谓的油毡纸是SBS双面胶防水卷材。
证据二、照片14张。证明房盖在改造的过程中,施工粗糙,并且给室内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质证城投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本身不能证明是拍摄于友谊嘉苑2号楼,也证明不了物损是二被告改造房顶造成的。被告奥兰德公司质证认为改造时原屋盖没有拆除,安装钢结构架时,局部破拆,安装完后用SBS卷材给恢复到防水功能。原屋面的破拆都是按照施工的要求局部破拆,安装完后恢复防水功能,楼梯原屋面有透风,我们又局部拆除,用水泥、红砖把房沿边封堵。
被告城投公司、奥兰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失系二被告所实施的外立面改造工程所导致,即二被告实施的外立面改造工程与原告的物损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缺少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第二、被告所实施的对原告居住的市区内友谊嘉苑2号楼建筑物外立面改造装饰工程是按照黑河市人民政府要求,为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品位,提升边境口岸城市形象,打造景观城市而按政府要求所为,并没有侵害他人的物权和原告的利益。第三、原告主张的8万元物损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求的经济损失及物损原因均缺少证据链条支持,如原告坚持诉求应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物损成因及损失价值。第四、奥兰德公司系建设部核准的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施工单位,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120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经竞拍取得友谊嘉苑2号楼外立面装饰装修项目工程后,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及政府统购材料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对友谊嘉苑2号楼的房顶、防排水、保温、排气、排烟进行了维修、改造、装饰,并没有对房屋的楼顶主结构进行改动,并且对原来年久失修的破烂不堪的楼顶、排气、管线进行了修复和装饰,并按照市政府的要求无偿的为小区物业公司原来维修的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天沟进行了重新维修;增加了房屋的排气、排烟、保温、防水、排水效果,增强了功能性和美观性、实用性。工程竣工后,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验收结论为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按D23/714-2003验收标准,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同时通过照片所拍摄的友谊嘉苑2号楼外墙现状,可以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窗外由于其自身及所属物业公司疏于修缮和维护,墙体开裂、剥落、渗水,是导致其房屋质变的主要原因。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奥兰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4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张。证明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主体适格,同时也证明奥兰德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1200万元及以下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原告质证对资质没有异议。被告奥兰德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二、2010年5月14日黑河市人民政府黑市政办字(2010)26号文件《黑河市区建筑物立面改造装饰工程实施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实施的市区内建筑物外立面改造装饰工程是按照黑河市人民政府要求,为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品位,提升边境口岸城市形象,打造景观城市而按政府要求所为,并没有侵害他人的物权。原告质证对该工程是按照政府要求改造的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改造工程质量和选择材料必须是合格的,现他们的施工对原告已经造成损失,应当赔偿。被告奥兰德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三、照片23张。证明被告只是对友谊嘉苑2号楼的房顶、天沟、防排水、保温、排气、排烟进行了维修、改造、装饰,并没有对房屋的楼顶结构进行改动,并且对原来年久失修的、破烂不堪的楼顶、排气、天沟、管线进行了修复和装饰,增加了房屋的排气、排烟、保温、防水、排水效果,增强了功能性和美观性、实用性。同时通过照片所拍摄的友谊嘉苑2号楼外墙现状可以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墙外由于其自身疏于修缮和维护,墙体开裂、剥落、渗水,是导致其房屋变质的主要原因。原告质证认为外墙的脱落是因为被告的改造造成的,不与改造有全部的关系也有一部分的关系。被告奥兰德公司质证认为友谊嘉苑2号楼是在2010年改造,施工前通过具有资质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对屋顶改造、论证,对屋顶的、墙体的承重都进行了核算,改造不会给墙体、楼体产生任何负担。
证据四、友谊嘉苑小区国泰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亲属作为该物业公司的业主,居住在友谊嘉苑小区2号楼4单元701室,从2008年1月1日至今从未缴纳过物业管理费用,故该物业对小区楼房维修时因未缴纳物业费未对其居住的房屋外墙面进行修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是否缴纳物业费与屋顶漏水没有关系。被告奥兰德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城投公司按照《黑河市市区建筑物外立面改造装饰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对黑河市友谊嘉苑2号楼实施外立面整体改造装饰,由被告奥兰德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在友谊嘉苑2号楼拥有房屋一户,位于4单元701室,该楼房建成年份为2003年,原告2007年购买该房屋并入住。原告称因二被告对楼顶结构进行了改动,且工程处理粗糙,屋顶工程垃圾随处可见,通气管道随意串联,简单处理,致使原告的房屋严重渗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立面改造和亮化工程给原告房产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释明原告是否对房屋漏水原因(与二被告外立面整体改造装饰工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房屋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释明如不申请司法鉴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庭审后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立面改造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漏水与二被告立面改造工程存在因果关系,亦未向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8万元损失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家双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