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龙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黑0403刑初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龙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香坊区。
诉讼代表人***,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
辩护人***,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道里区。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单位行贿被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伊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龙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龙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的一天,担任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龙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来到儿女亲家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哈尔滨分局局长金某1和许某(二人另案处理)夫妇家中,提出请金某1帮助联系绿化工程,许某同意。2010年7月份一天,金某1电话通知***到其家中说可以帮助联系绿化工程,但要求***不能出面也不能以黑龙江省龙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同意并对许某许诺说”我不能让你和大哥白帮忙,这个绿化工程挣钱,咱们三一三十一,我一份、你们一份,我公司一份”。之后***及其妹妹赵某1分别联系了哈尔滨顺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宇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金某1的帮助下,未经招投标,***先后以上述三公司名义承揽了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哈尔滨分局下属***农场五项绿化工程,在***的请托下,金某1还在工程款结算中提供了帮助。
1.2012年初,***夫妇与许某等人在三亚市过春节,一天许某向***说要在三亚市买户房子,让***出人民币200万元,并要求***对外说是自己给外孙购买,***同意。回哈尔滨后,***将自己的200万元和陆续接到的许某的购房现金共计四百余万元汇往三亚凤凰新城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鲁某账户,之后金某1、许某购买了三亚市凤凰水城南岸美林叠翠x栋x室。
2.2016年10月份一天,许某为在北京购房向金某1的朋友黑龙江省名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1(另案处理)借现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要求***联系取款。***与白某1见面取到钱后,按许某要求将800万元以自己名义存入银行,另200万元带回家次日被许某取走。2016年11月份一天,许某约***见面称纪委正在调查金某1,让***将存入银行的800万元和***结算回的工程款200万元归还白某1,***同意。之后,***将1000万元存入白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二人为了掩盖金某1夫妇用款,还编造了***向白某1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并制作了假借条。
2017年3月16日在检察机关询问中***主动交待了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龙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黑龙江省***农场出具的关于***农场绿化工程的情况说明、***农场绿化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及相关材料、***农场财务账目、黑龙江宇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公司收取***农场绿化工程款财务资料、黑龙江省龙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确认表及工商档案、哈尔滨中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黑龙江宇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哈尔滨顺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黑龙江省龙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车辆信息登记及车辆照片、金某1的任职文件、任职单位及工作职责方面的文件、金某2购买三亚凤凰新城付款材料、鲁某账户详单、三亚市房产信息中心预售备案登记查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赵某1个人存款明细及凭证、***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及凭证、白某1的情况说明、白某1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白某1银行明细及取款凭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金某1、许某、白某1、李某1、尹某、阴某、李某2、**、张某、赵某2、郭某、赵某1、王某、李某3、陈某、刘某、朱某、牟某、陆某、聂某、金某3、赵某3、林某、鲁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龙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龙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单位及辩护人提出的罪名应定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黑龙江省龙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许某行贿,金某1知情,***也明知金某1知道其送钱给许某,应认定为***实际向金某1行贿,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系被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黑龙江省龙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动提出给付好处,不能认定其被索贿,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单位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当庭认罪,社会危害性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龙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龙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高宏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