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25民初200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勉县勉阳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同,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价款181109.84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279653.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护栏及片石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国道108汉中至勉县XX公路改扩建工程勉县XX段XX段(勉县水磨湾至勉县XX街XX镇),原告具体承担该标段混凝土护栏及片石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一款约定开工时间:2020年5月20日(实际开工时间2020年5月1日),完工时间:2020年10月20日(实际2020年10月20日前已完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价款的结算、支付,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合同授权约定:甲方授权项目副经理***全面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及双方往来文件签署等。乙方授权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本合同的履行。2021年8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2021年8月10日,双方就工程量全部结算完毕,并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未支付金额181109.84元,质保金27953.15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分包劳务费共计209062.99元。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结算日期是2021年的8月5日,但备注一中只是说明最终结算需要按照业主的审计内容进行调整,现审计未结束,所以没有做最终结算。2、根据合同第六条三款二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七日内签署工程完工结算单,完工结算单经甲乙双方合同工授权人签字确认加盖双方印件后有效,同时签订退场协议。该结算单没有我方合同授权人***签字,也没有我公司或项目部加盖印章,双方所签署的结算单不发生效力,没有达到最终结算的效果。3、原被告之间没有做最终结算,那么质保期就无法起算,即使按照甲方所述确认日期为2021年8月10日结算,截止开庭日期还在质保期内。故原告方所诉的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国道108线汉中至勉县XX公路改扩建工程勉县XX段工程项目。2020年5月1日,被告将该标段混凝土护栏及片石混凝土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10月20日完工。2020年10月(具体时间不详),双方补签了《混凝土护栏及片石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第一条:分包方式:劳务分包,分包范围:K46+980-K47+140(左侧)、K54+130+K54250(左侧)等,工作内容:钢筋混凝土护栏钢筋的加工制作及绑扎、模板的加工制作及安装、片石混凝土模板的加工制作及安装等;第二条:工期要求:开工时间2020年5月20日,完成时间2020年10月20日;第四条: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暂定总价369598.05元,其中增值税率3%,增值税10764.99元,最终总价以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的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工程结算依据:劳务分包数量及费用清单,《劳务分包数量费用清单》中所列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清单中单价已包括完成分包工作内容所有费用;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工程价款的调整约定:不作调整;第六条:合同价款的结算:依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分批次依次进行结算,工程量结算单作为过程付款依据,但不作为完工结算,完工结算条件:分包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被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乙方(原告)工程完工清场工人全部退场,工程完工后双方在7日内办理完工结算,并签署确认工程完工结算单,完工结算单经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双方印章后有效,并同时签订《退场协议》;第七条:价款支付:参照建设方支付甲方工程款的时间、比例、方式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甲方授权项目副经理***全面负责现场管理、工程结算等,乙方授权***全权负责本合同履行,签署结算单据等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更换为***。 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和零工,202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防护工程项目中间结算单》,结算单采用每期累计记账的方法结算,除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外,还包括了合同中未约定的项目,即包括增加的工程量和零工工程,载明:至本期末累计价款559062.99元,扣除质保金27953.15元,已支付350000元,未支付金额181109.84元。注:1、本结算表需依据每月业主签认数量及合同,作为中间支付依据。最终结算需按业主的审计内容调整。2、供货方、施工队为公司的,需盖公章,个人的,需按手印。说明(合同履约完毕),截止2021年8月10日,甲乙双方工程量全部结算完毕、不再做变更、即日起双方解除一切合约协议、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生效。结算单尾部,原告方合同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方项目部工程师是***、物资部***、工程部***、项目财务***、生产经理/项目总工***分别签字,经本院核查属实。《防护工程项目中间结算单》签订后原告未再进行其他施工。 另查明,1、2021年2月2日扩建XX公路通车,2021年6月27日整体验收合格交工。2、原告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系小规模纳税人,已按1%税率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559062.9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一、关于《混凝土护栏及片石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效力。本案原、被告双方先协商、原告完成了劳务分包工程,后补签了《混凝土护栏及片石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是双方对原告完成主要分包工程的记载,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是依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分批次依次进行结算。原告完成分包任务近一年时间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防护工程项目中间结算单》,结算单虽载明“本结算表作为中间支付依据,不作为最终完工结算,最终结算需按业主的审计内容调整”,但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合同没有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不能以此作为双方还需以审计结论做结算调整的依据。原告施工结束,该结算单载明“截止2021年8月10日(合同履约完毕),甲乙双方工程量全部结算完毕、不再做变更、即日起双方解除一切合约协议、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生效”,即结算单包括工程变更,是对原告施工的最终结算,真实有效,被告应据此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181109.84元。 二、关于价款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为:甲方(被告)参照建设方支付甲方工程款的时间、比例、方式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条件的约定,是对债务人何时履行债务所作的约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务人负有确定的履行义务,该约定形式上属于对履行所附的条件,但实质上则是附期限履行的约定,债务人履行的期限无法确定的,即属所附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案涉劳务费。 三、关于退还质保金。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2年。案涉XX公路2021年6月27日整体验收合格交工,至本案判决时未满2年质保期限,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的时限尚未到期,被告可暂不予退还,待质保期届满后按约定处理。 四、关于税务发票。提供税务发票是当事人的合同附随义务,***履行。被告认为原告应按《混凝土护栏及片石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提供3%税率的发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81109.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7.5元,由原告负担256.5元,被告负担1961元。 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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