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02民初1103号
原告:王某,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景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舒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王某与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海城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辽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辽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集资借款20万元,利息计算以2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期至实际偿还日止,利息按1分利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于1980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定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公司董事副总,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左右,证据退休证、证明原告入职及退休时间。原告于1980年参加工作,2022年6月退休,原告在被告工作处期间,因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发展需要,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集资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分利计算。证据为退休证、汇款单,证明原告在职被告转20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妻子全某的中国银行卡,给被告指定的中国银行内转款20万元人民币,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证据为收款,证明被告收到20万元。原告在退休前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返还集资款及利息一事,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确实有公司内部集资款项,是口头约定的1分利,至于2010年之后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1分利息不予认可,本金认可。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海城市某有限公司、某(辽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海城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辽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查明一、2014年4月10日,原告王某通过全某中国银行账户向中国某鞍山解放路支行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承认该笔款项被原告对其借款的出资;
查明二、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某提交的加盖鞍山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0341532的收款收据字迹无法辨认;
查明三、原告王某与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4年4月10日由本院受理,案号为(2024)辽0302民初2451号,原告在该案件中就本案诉争提出诉求;
查某、2024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不同时间发生的法律事实以民法典的施行为节点分别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一节。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对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给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编号为0341532的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作为向被告借款的证据,但收款收据字迹已无法辨认,并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借款当时并未在收款收据或其它书面材料中记载与利息有关的约定。原告王某提供的收购意向书未明确记载包含案涉借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案涉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进行过催要还款,但在本院(2024)辽0302民初2451号劳动争议案件中明确记载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还款诉求,因此应以该案立案时间为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数额应以20万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逾期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即年利率3.45%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海城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辽宁)有限公司共同还款一节。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436.2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3823.73元,应予退还4436.27元。保全费原告已预交2840元,由被告负担1565.42元,原告负担118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苍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