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廖某某与雪花啤酒(嘉善)有限公司与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4民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原审第三人:丙。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乙及原审第三人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5)浙0421民初7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乙向甲支付工程款2306115.8元;3.改判乙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20875.7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以1585240.08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款清之日);4.判决乙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实际施工人”的法律适用错误,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并未明确将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排除在外,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完成工程施工的权利人。甲与丙已明确双方系挂靠关系,甲为案涉工程投入全部投标保证金、启动资金、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全程组织施工、参与验收及审计,是工程成果的实际创造者和责任承担者,依法应享有工程款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多地法院认可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乙对挂靠事实不明知”与案件事实不符,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乙明知或应知挂靠关系。1.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乙工作人员在沟通中多次称呼甲为“甲老板”“甲总”,并就工程进度、款项支付等事宜直接与甲对接,而非与丙业务经理沟通,可见乙知晓甲的实际权利人身份。2.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系甲配偶陈某经由丙转付乙;施工期间,甲直接采购材料、支付人工工资,相关资金往来凭证能够印证其实际施工人地位,乙作为发包人,在工程验收、款项支付等环节长期与甲对接,不可能对挂靠事实不知情。3.乙工作人员孟某在微信聊天中,多次以“你的工人”“你的材料”等表述与甲沟通,且在进度款到账后主动询问甲是否收到款项,进一步证明乙明知甲是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属事实认定错误。4.孟某在施工期间,从图纸会审到施工,每一步均一直与甲进行沟通交接,合同签订的有资质的项目经理也仅是需要时才由甲出机票和出场费等到现场,其余时间项目经理均未在现场,乙不可能不清楚甲的实际施工人身份。5.孟某在录音中也认可一开始就知晓甲的实际投资人身份。三、原审法院认定丙并未怠于主张权利事实错误。案涉项目于2022年3月1日即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8月15日出具审计结果,至今丙与乙之间均未进行结算也未有明确的付款时间。丙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使甲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甲实际投入人员、材料、机器,有权启动代位诉讼的权利。 乙辩称,一、甲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甲的上诉。甲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方,乙与甲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不能依据案涉合同向乙主张权利。至于甲与丙自述为挂靠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仅限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不包括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乙对甲与丙的挂靠行为并不知情。首先,案涉项目的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主体及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以及付款对象、开票单位均是丙;其次,投标环节中甲系受托人,合同内容中甲系业务代表人,乙员工与甲沟通合同履行过程的相关事宜实属正常;最后,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刻意让丙项目经理出面,就是为了对乙隐瞒甲与丙的挂靠关系。二、乙不存在欠付款项。目前,案涉项目仍存在质量问题且处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乙多次通过邮件通知丙进行维修,但至今仍有部分质量问题未解决,丙也未开具发票,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乙不存在欠付的款项。三、甲要求乙支付工程款系基于恶意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另外,丙不开具发票的违约行为导致乙产生税费损失共计431290.3594元,若法院判决乙需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则应对开具发票的义务人以及造成乙税费损失的承担主体予以明确。再者,按照案涉合同19.2.4项、19.2.5项及19.2.7项约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丙存在被挂靠的行为,乙有权向丙追究违约责任。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向甲支付工程款2306115.8元;2.判令乙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20875.7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以1585240.08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日,案外人陈某通过某某银行向丙转账400000元,附言“华润雪花啤酒嘉善扩建工程土建投标保证金”。 丙以51892088.39元的价格中标乙嘉善工厂10万KL扩建项目-土建总包工程。 2020年8月20日,丙(承包人、施工单位、乙方)与乙(发包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土建总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某地区,乙厂区内的扩建年产10万吨啤酒项目-土建总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甲方业务代表人:孟某;乙方业务代表人:甲;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20年9月6日;竣工日期:开工后300天(其中:270天乙方施工完成,甲方验收期:30天);合同含税总价款51892088.39元(其中暂列金额2000000.00元)(人工费用l1416259.45元、其他工程款40475828.94元),不含税价款47607420.54元,税额4284667.85元;开票信息:开票内容:扩建年产10万吨啤酒项目-土建总包工程、购买方公司名称:乙:销售方(开票方)公司名称:丙;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完工(含装饰、装修),甲方将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第16.1款约定的含税人工费用的100%,并按第17.6款约定向乙方支付其他工程款,但在工程验收或竣工验收前,甲方将向乙方支付的合同价款不超过本合同第16.1款约定含税总价款的85%;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窝工损失,并有甲乙双方和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窝工确认书的,该窝工损失由甲方向乙方赔偿;甲方若不能按本合同第17条的约定给付合同价款的,乙方应给甲方15天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甲方仍不能给付的,自宽限期满,由甲方就延迟付款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得以甲方延期给付合同价款而要求顺延工期;甲方收件人:孟某,乙方收件人:李某;甲方任何员工的言论和书面文件在经甲方书面确认之前均不代表甲方,甲方的任何书面文件均需加盖甲方公章方为甲方有效。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2021年1月8日,丙(承包人、施工单位、乙方)与乙(发包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污水设备基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华啤工程合(2020)631号],约定甲方将扩建年产10万吨啤酒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室外设备基础及部分拆除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甲方业务代表人:孟某;乙方业务代表人:甲;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20年1月19日;竣工日期:开工后90天内(其中:60天乙方施工完成;甲方验收期:30天);乙方项目经理姓名:甲、职务:项目负责人、职权:工程项目的人员管理、安全施工和技术质量监管工作;合同含税总价款246952.35元、人工费用55228.37元、其他工程款191723.98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案外人陈某分别于2020年9月1日、10月9日、10月15日、2021年1月25日分6次通过某某银行共计向丙转账288万元,其中一笔3万元的附言“嘉善喜力啤酒项目农民工欠薪保险费”。 2022年3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均为合格。 2023年8月15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扩建年产10万吨啤酒项目土建总包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天健(16)20042-(2023)001号],审核结论:送审金额为人民币56698953.47元。审定金额为人民币52605275.00元。审减金额为人民币4093678.47元,审减率7.22%。 2023年9月14日,甲方向微信备注名为“中北会计-Lollipop”发送信息称:“还有甲20年工资27530.77元也应该算垫资款!这次一起让项管申请退回吗?” 2024年9月12日,甲方向微信备注名为“中北会计-雪落无声”发送信息称:“妹妹,甲的24年工资73514.64元和备用金发票7029.44元是没有付款的,但是你都统计在已付款里了的哦,这个要注明一下吧;美女妹妹,对账单麻烦尽快签字扫描给我一下,项目甲方要付款了,你们领导要这个对账单。”对方回复:“备用金发票我没统计,对账单下午上班了发你”并于当天下午及次日发送对账单。甲提交的对账单显示:项目户余额(包含农民工户)324535.08元;公司账户余额353029.97元。 2024年9月27日,微信备注名为“中北会计-雪落无声”向甲方发送信息称:“这个钱什么时候给公司转呢?”,甲方回复:“会计对账的时候已经扣款了,而且这个钱根本就没有实际付款。且扣款后还有这么多钱在你们公司账上,怎么还要把这个款转给公司!!” 2024年12月24日,丙曾向乙出具《关于水电费结算的沟通函》,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S-TJ-2019-004的《土建总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向甲方交纳全部水、电、汽、通讯等费用,截至目前我司暂未支付。合同中水电费单价为:水3.05元/T,电0.87元/kwh。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水电结算单,用水抄表数:2298T,用电抄表数130985kwh,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20965.85元。经双方协商,我司同意在《土建总包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中对该部分水电费用人民币:120965.85元进行扣除。” 2025年8月19日,案外人陈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陈某与甲系夫妻关系。乙扩建年产10万吨啤酒土建总包工程项目《土建总包工程承包合同》中,甲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进行期间,我接受甲的安排,前期从我的个人账户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从我的个人账户垫付了材料,劳务等工程款项。丙的财务、会计也是在与我对接。此情况属实! 甲曾通过微信与乙工作人员(微信备注名为“某经理”)就案涉工程沟通相关工作事宜,乙工作人员称呼多为“甲老板”。甲曾通过微信与乙工作人员(微信备注名为“小某”)就案涉工程沟通相关工作事宜,乙工作人员称呼甲多为“甲总”。 丙经庭后核实相关情况后陈述称:案涉项目系甲挂靠丙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40万元,系由甲于2020年8月3日支付至丙贵州分公司,再经贵州分公司转至丙后,丙于当日将该款项支付至乙招投标指定账户。本案中,丙同乙间的债权未经确认,且丙从未怠于向乙主张权利,案涉款项丙一直积极同乙就后续付款事宜进行积极沟通和催告,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案涉项目丙已向乙开具了50535220.27元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乙已支付了同等金额的工程款。 因乙不同意调解,故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该条的实际施工人应作限缩解释,仅指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到本案,首先,甲与乙之间无合同关系。其次,甲及丙均明确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并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再次,甲称除借用丙资质外,还借助了丙的技术管理等,然法律尚无在此情形下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依据;最后,甲称乙对其挂靠系明知、应知,然根据甲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此外,甲称可基于代位向乙主张权利,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主张代位权的情形。综上,甲提出由乙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49元,减半收取12625元,由甲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乙是否应向甲支付工程款2306115.8元。首先,甲主张其系挂靠丙承包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挂靠方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中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主体,甲以其挂靠人身份向乙主张工程款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一审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其次,甲主张乙明知其系挂靠丙的实际施工人,应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乙通过招投标与丙签署《土建总包工程承包合同》,由丙向乙支付质保金,并无证据证明乙知晓丙的质保金来源于甲。甲系上述合同中列明的丙的业务代表人,乙人员与甲沟通和对接工程相关事宜,并称呼甲为“甲老板、甲总”等合乎常理,而甲个人支付材料款等行为,虽系其挂靠行为的外在表现,但并非实施了该行为就证明挂靠关系的存在,就进一步能推定乙明知或应知甲的挂靠人身份。故甲所提乙明知其系挂靠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甲以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已出具审计结果,丙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为由,向乙代位主张工程款,但本案丙与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甲与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符合主张代位权的条件,故对甲所提其有权向乙代位主张工程款,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9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余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