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3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董富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谨,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迪,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叶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多相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7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河北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谨、贺迪,哈尔滨多相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杰到庭参加本案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四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的同时由哈尔滨多相水公司向上诉人开具相应发票,安装进度款即17.4万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6年4月14日,质保金即5.8万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4月14日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哈尔滨多相水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23.2万货款并应当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哈尔滨多相水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含税价58万元整。上诉人支付34.8万元预付款后未收到哈尔滨多相水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且哈尔滨多相水公司至今未开具剩余23.2万元发票。二、一审判决认为质保期为安装验收合格之日即届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合同第4.2条质保期应解释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或者货到现场24个月”。本案质保期应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忽略哈尔滨多相水公司未开具发票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剩余23.2万元给付义务错误。
被上诉人哈尔滨多相水公司辩称,河北四建的两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关于发票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哈尔滨多相水公司已经出具了发票,且没有办理过退票,因此不可能再向哈尔滨多相水公司提供发票。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合同约定两个时间点,以先到为准,第一个时间点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第二个时间点是货到现场24个月,河北四建理解为安装合格后24个月或货到现场后24个月,该理解不能成立。因为货到现场后才能安装,故安装合格的时间一定要在货到现场之后,如按上诉人理解,质保期就无必要约定安装合格后这个条件。因此上诉人对于起算点认定有误。
哈尔滨多相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北四建向哈尔滨多相水公司支付货款23.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河北四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是否已开具34.8万元的发票。哈尔滨多相水公司提交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河北四建对发票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发票载明的开票时间为2016年2月2日,购买方为河北四建。哈尔滨多相水公司称将上述发票交给了一位姓于的女士,由该女士交付了河北四建。河北四建称其因为发票上的信息存在瑕疵,未接受上述发票。河北四建承认与于姓女士系合作关系。2.关于质保期。哈尔滨多相水公司提供工程项目服务单,证明设备于2016年4月13日安装完毕,一切正常。河北四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24个月(二者先到为准),因此质保期届满时间应以先到的时间为准,即2016年4月13日质保期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四建主张在于姓女士向其交付发票时,因发票存在瑕疵未接受,能够证明哈尔滨多相水公司将发票交付给了于姓女士。该人与河北四建合作,哈尔滨多相水公司向该人交付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了出具发票的义务。即使哈尔滨多相水公司未开具发票,河北四建亦应按合同约定价款向哈尔滨多相水公司支付货款,河北四建主张应自货款中扣除哈尔滨多相水公司应承担的税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河北四建应付哈尔滨多相水公司货款58万元,已付34.8万元,剩余23.2万元应当继续支付。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2016年4月13日质保期届满,河北四建应支付剩余货款。河北四建未按约定支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北四建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哈尔滨多相水公司货款2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0元,由河北四建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本院二审中,河北四建主张发票存在问题并未接收,哈尔滨多相水公司述称因发票开具当时并未四证合一,故纳税人识别号与企业信用代码不一致亦符合规定。双方均认可《工程项目服务单》签字后即可以认定安装调试合格,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哈尔滨多相水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向河北四建交付了34.8万元发票,河北四建以哈尔滨多相水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不支付货款,主张应自货款中扣除哈尔滨多相水公司应承担的税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设备采购合同》4.2约定:“供货物的质量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24个月(二者先到为准)。”因为货到现场后才能安装,故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必定在货到现场之后,二者具有先后顺序。按照河北四建的理解“供货物的质量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或者货到现场24个月”,供货物的质保期就无约定“二者先到为准”的必要。哈尔滨多相水公司一审庭审中述称,“本案涉及的供货是净水工程,该工程涉及面广,从货到现场到安装调试中间可能会很长,因此对于质保期约定只要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即为质保期满”。2016年4月13日双方在《工程项目服务单》签字确认,且双方均认可该《工程项目服务单》签字具有确认安装调试合格的效力,则质保期满认定为2016年4月13日为宜。
《设备采购合同》第8条约定:“具体付款方式:设备预付款60%,安装完成后支付30%,剩余10%为质保金,在满足质保条件下,质保期满付清。”河北四建应于2016年4月13日支付剩余40%货款。而河北四建未按约定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对河北四建就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四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邢秀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富兴
书记员陈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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