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兖矿国泰乙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4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王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兖矿国泰乙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木石镇鲁南高科技化工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兖矿国泰乙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商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滕商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一审在事实认定中故意遗漏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因现场变化致使上诉人所提供设备现场图纸一直未能修改完毕,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期提供货物的事实;仅以双方没有形成延期供货书面约定为依据而认定上诉人迟延供货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首先,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2年5月11日有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参加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结合合同技术附件中第16页关于设计联络中所载明的需要三方共同对设计接口及下一步设计进行沟通的内容,可以看出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需要供、需及设计三方共同沟通后方可对下一步的供货进行设计,而通过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7月5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地表水预处理图纸审查意见(一)》及2012年8月22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给水预处理仪表施工图纸审查问题汇总表》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在2013年5月11日共同与设计单位沟通后,关于上诉人供货的设计图纸双方曾多次磋商过,至少能够证明至2012年8月22日双方尚未就设计图纸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设计图纸尚未作出。因此在设计图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对提供货物的具体尺寸进行加工生产,故从合同履行实际情况可以看出延期供货是由于双方针对供货前的准备工作尚未完成,从而导致的供货期顺延的实际情况,并不存在因上诉人违约而导致出现迟延供货的事实。另本案还存在关于双方多次磋商而最终形成的图纸因保密要求被被上诉人收回,但在一审中虽经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未果,而被上诉人却用另一份与双方无关的一份图纸予以搪塞。一审法院却对上述事实视而不见,从而做出错误判定;其次,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供货来看,上诉人的供货历时很长,究其原因也是因为供货设计在不断进行修改,而且供货明细中所体现的内容与合同附件中所载明货物清单的内容也并不完全一致,合同附件中的货物清单明细只是约定了重要部件的型号、厂家,并不包括全部配套设备,上诉人作为供货方所提供的货物是特定物,是依据现场需要而进行加工生产的,合同附件所约定的内容只是针对加工生产所需要的种类物进行约定,如果上诉的供货仅是货物清单上的货物的话,就无需存在与设计部门沟通设计之环节了,因此一审仅依据合同附件货物清单的约定就认定上诉人所供货物在合同中都已做约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其三,从合同履行过程被上诉人付款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前期90%付款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的,被上诉人从未对延期交货提出质疑,也未因为上诉人的延期交货而采取扣划货款的行为,结合本条前两款可以看出,虽然双方未形成书面延期交货的约定,但对于上诉人延期供货是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因此迟延交货是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实际需要而对合同所约定的供货期限予以实际变更。故本案不存在上诉人迟延供货违约之情形,一审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二、本案反诉请求上诉人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未予认定应予以纠正。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首先,一审严重超审限,本诉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6月,而判决下达之日为2016年6月4日,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六个月有余。其次,一审受理反诉违法。一审本诉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被上诉人的反诉是在2016年1月提出,是在本诉一审开庭近5个月后提出,严重违反诉讼法关于反诉请求的提出时限。请二审予以纠正;其三,一审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上诉人的请求调查取证,但该取证过程中并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到场,是在被上诉人单方陪同的情况下进行的,对于证人证言的调取也未采取证人单独取证的方式,而是采取多人座谈的方式,并且未要求座谈证人提供身份证明,从以上表述完全可以看出一审存在偏袒一方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并予以追责;其四,一审共进行了三次开庭,本诉二次,反诉一次,本诉第二次开庭及反诉开庭均是由黄淑敏法官一人主持审理,严重违反合议审理制度。
国泰公司辩称:国泰公司与多相公司双方签订工业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必须将货物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否则视为卖方违约,并依据合同相关内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方代理人提供了我方与对方或者其他几方共同参加的有关“施工设计问题”召开的会议纪要、“施工问题汇总表格”等证据文件。这几份证据均不能反映主要设备需要改进或者重新设计的问题。所以对方强调“因为施工图纸存在诸多问题,未最终确立下来,这才引起了其不能准确制造设备,所以才对我方迟延履行了送货责任!”首先,对于“施工图纸的不确定”是否真的能够影响到按期供货的问题,对方代理人提交了多份由买卖双方及其他第三人参加的会议纪要。其中最有证明力的一份是由双方及天辰公司、吉林康信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形成于6月30日前,此纪要并没有提到我方允许其迟延送货的许可与默认的意思表示。但对方代理人辩解道:虽未提及此方面的内容,但是里面记录的施工设计的一些改造内容,直接影响到其对供货设备的改造与变更,所以这才影响按时供货。先不说这个施工设计出现问题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我方就对方代理人所说的施计图纸,交予法庭与对方代理人质证。施工图纸上记载:施工图纸确定审核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是在6月30日供货前确认生效的,假若施工设计图纸的不确定性对设备制造有影响,那么施工图纸最终确定日期应该在2012年6月30日之后定稿,而本案施工设计图纸早在供货日6月30日之前一个月就己定稿,可见本案的施工设计图纸确实没有影响到主体设备的改变问题。事后不管几方参加的协商会议,只能是就系统辅助机械的设计安装提出问题,如果牵扯到主体设备的更改,就不需要三番五次的召开会议,而是要重新绘制图纸。最重要的第二点:国泰公司只是生产企业,而非一个技术设计企业,没有任何图纸设计的能力。所以本案项目“地表水处理系统”从立项到建设竣工,其建设施工图纸,是根据合同由多相公司负责自立项以来的施工图纸的设计工作,然后由天辰公司对该图纸做最后的审核与确定。即使真的是因为施工图纸原因引起的迟延供货,责任应由多相公司负责。参加会议的天辰公司是施工设计图纸最终的审核人与定稿人,其对工程建设及施工图纸的影响力最有发言权。于是我方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向其取证对会议内容进行了解,最终人民法院经过调查走访,从天辰公司处得到明确答复:此份会议纪要并不涉及到设备的供货问题,也影响不到主要设备的改进与变更,讨论的只是各个界区管道衔接等细节问题,与是否供货根本是不相干的两件事情。项目最终建成后,多相公司提供的货物全部按照当初签订合同时(2012年3月)合同清单中规定型号提供的设备。由此佐证,施工设计图纸始终未影响货物的改变。对方代理人提供的其他的文件证据,其内容记载的很简单、很直接,都是“有关辅助设施的安装问题”,不涉及到主要设备的供货问题。其次,对方否认施工图纸的有效性,认为该份图纸与本案无关。他要求我们提供当初签订合同时的设备设计图纸,国泰公司是化工生产企业,没有能力设计各种图纸,所以签订合同时,我们只能把“我们所需要的各种设备的型号及生产厂家”列在合同清单当中,请求卖方按照合同清单给我方供货。至项目竣工时,我方从没有更改过合同清单中任何设备名称与型号。如果对方主张“设备制造设计图纸”确实发生变化,应对此进行举证。
多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泰公司支付质保金43.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国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多相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3.6万元、赔偿三台浊度仪款5.85万元、支付因调控试车的经济支出3.15万元;反诉费由多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6日,多相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国泰公司购买多相公司的设备一套,合同标的名称为地表水预处理,总金额436万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期为自货物到齐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或自使用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或没按合同要求提供的,不受质保期限制,由出卖人承担设备原因造成的损失和法律后果;合同第九条约定:货物到达买受人仓库(或指定地点)3日内进行质检,出卖人参加验收,出卖人不参加验收的以买受人验收为准。货到质量验收单仅作为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质量验收依据;第十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免费指导安装调试;第十一条约定:预付30%;货到现场按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宏观验收合格,出卖人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如出现质量问题应退换或双倍赔偿,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第十五条约定:1、产品不合格退货;2、每迟延交货一天扣合同总金额1%的货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3、出卖人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运输费用的负担、产权约定、保密条款、解除条件、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多相公司向国泰公司提供了货物清单,清单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价格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后多相公司分多次向国泰公司供货,直至2013年1月17日全部供完。国泰公司亦将90%的货款支付给多相公司,尚有10%的货款43.6万元作为质保金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多相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通过庭审查明,多相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将全部产品向国泰公司供应完毕,按合同约定自货物到齐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八个月为质保期,多相公司起诉时已过质保期,虽然国泰公司提出多相公司供应的产品中有三台浊度仪存在质量问题及地表水处理系统PLC无法正常操作,但国泰公司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即国泰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问题系质量问题,故多相公司起诉国泰公司支付质保金43.6万元及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应以43.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国泰公司反诉请求多相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3.6万元,由于双方在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且签订合同当日即将具体设备予以明确,多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多相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在双方未将交付货物的时间重新约定,且国泰公司不认可多相公司可以迟延交货的情况下,多相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多相公司应向国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3.6万元。对于多相公司辩解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由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属于一次性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属于从债权,其诉讼时效应与合同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同一;另外,国泰公司辩称为了生产需要,及时开车,还需要对方配合做安装调试工作,因此采取了保守的做法,除积极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将未付余款作为对多相公司迟延履行行为予以扣罚,此辩解亦符合情理。故多相公司对于国泰公司起诉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多相公司辩称,未按约定供货系由于国泰公司的施工现场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及施工图纸未及时确定等原因,致使合同约定的产品无法设计加工而导致迟延供货。通过庭审查明,在2012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即已将标的物的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在以后的会议及2012年5月11日的四方会议上主要讨论的是下一步施工安装的问题,仅对众多设备中价值很小的三台提升泵进行改换,且设计施工图纸的工作应是由多相公司完成,施工图纸能否及时确定主动权不在国泰公司,图纸能不能确定也与多相公司按约定供货无关。故多相公司不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于国泰公司请求多相公司支付三台浊度仪的损失5.85万元及由于调试控车给其造成的损失3.15万元,虽然合同约定产品质量问题不受质保期限制,但是,因国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国泰公司的此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多相公司本诉请求国泰公司支付质保金43.6万元及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国泰公司反诉请求多相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国泰公司反诉请求多相公司赔偿三台浊度仪款5.85万元及因调控试车而支出的3.1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兖矿国泰乙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43.6万元;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兖矿国泰乙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3.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兖矿国泰乙酰化工有限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43.6万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兖矿国泰乙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诉讼费8220元,由兖矿国泰乙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诉讼费4530元,由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由兖矿国泰乙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本案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迟延供货是否存在免责事由;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而多相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交货时间未重新约定,因此多相公司仍应当按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履行交付义务。多相公司上诉称,由于供货设计图纸不断修改而导致延迟供货,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5月11日的会议纪要仅是对图纸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并不需要重新设计,且供货图纸是由多相公司负责提供,多相公司以图纸的需要修正而主张延迟供货并非违约行为并要求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多相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多相公司迟延供货,国泰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主张多相公司支付延迟供货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为审理此案进行三次庭审,国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提出反诉请求,后两次庭审均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未剥夺多相公司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对国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多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莹
审 判 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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