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4民初7181号
原告: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761507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4069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迪,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8万元,供货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付款方式为设备预付款60%,安装完成后支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24个月(二者先到为准)。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仅支付货款34.8万元,尚欠货款23.2万元(含质保金),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给付之日。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总价为含税价,相应税金应由原告承担。而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中应当扣除相应的税金部分,即应当扣除9.86万元(58万*17%)。另外,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安装时间及质保期,且利息应当分段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及货款总额为58万元,已付34.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是否已开具34.8万元的发票。原告提交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被告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票载明的开票时间为2016年2月2日,购买方为被告。原告称将上述发票交给了一位姓于的女士,由该女士交付了被告。被告称其因为发票上的信息存在瑕疵,未接受上述发票。被告承认与于姓女士系合作关系。
2、关于质保期。原告提供工程项目服务单,证明设备于2016年4月13日安装完毕,一切正常。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24个月(二者先到为准),因此质保期届满时间应以先到的时间为准,即2016年4月13日质保期届满。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在于姓女士向其交付发票时,因发票存在瑕疵未接受,能够证明原告将发票交付给了于姓女士。该人与被告合作,原告向该人交付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了出具发票的义务。即使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应自货款中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8万元,已付34.8万元,剩余23.2万元应当继续支付。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2016年4月13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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