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兖矿国泰乙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滕商初字第11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绍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广岩。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兖矿国泰乙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木石镇鲁南高科技化工园
法定代表人:杜彦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品义。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韦佳。系公司员工。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多相水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兖矿国泰乙酰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杰、郭广岩,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品义、韦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多相水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地表水预处理设备一套,总价款为436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支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30%,合同价格的10%工程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物到齐合格之日起18个月或自使用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至2013年1月已将货物全部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验收并验收合格,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二笔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货物到齐验收合格后18个月为质保期,至2014年7月末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预留的质保金43.6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43.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国泰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到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目前该设备在仪表调控和设备上存在较多的问题,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2、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2年6月16日,而多相水公司是2013年1月才将货物运至我方指定地点,根据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天扣除合同总价
1%的货款,总额不超过合同的10%,鉴于多相水公司迟延履行6个月,其剩余的货款我们作为违约款予以扣留。因此,我们已经不欠多相水公司的任何款项。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国泰公司反诉称,1、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而被反诉人多相水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才将货物全部送齐,根据合同第15条第2款规定,每迟延交货一天扣合同总金额的1%的货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债务属于买卖合同的从债务,其诉讼时效应该以合同内容记载的主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即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之日起计算,或者合同完全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双方完全结束权利义务关系之日,应该是质保期到期之日且双方无任何纠纷之日起计算,所以合同履行完毕应以2014年7月末质保期届满计算,因此,从债务并未超出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合同第十条规定,多相水公司负责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工作,至今多相水公司未履行其调试义务,且至今双方还存在质量纠纷,因此认为本合同还在履行当中。2、多相水公司卖于我方的各种设备中,三台浊度仪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为保证生产,我方不得不重新购买了三台新的浊度仪。根据合同第15条第3款之规定,出卖人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据供货清单金额标示,三台浊度仪总计价格5.85万元,据此我方要求多相水公司赔偿三台浊度仪款5.85万元。3、根据合同约定,多相水公司应负责免费指导安装与调试。但设备安装完毕后,多相水公司拒绝来我处进行调试工作,为不影响生产,我方自行组织人员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在调试工作中,还做出了一些必要的改造工作,这些工作本应是多相水公司的义务,结果由我方代为履行,总共支出3.15万元,据此,我方请求多相水公司支付我方经济损失3.15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多相水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3.6万元、赔偿三台浊度仪款5.85万元、支付因调控试车的经济支出3.15万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多相水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多相水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国泰公司请求迟延履行违约金43.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在履行合同中,由于反诉原告国泰公司的施工现场一直没有满足设计需要,致使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产品无法设计加工,从而导致合同履行期限的顺延,不存在我方迟延履行的情况。按反诉原告国泰公司提出的理由,违约时间应发生于2012年6月16日,依据反诉原告国泰公司的意思,反诉原告国泰公司对所认为的违约情况是明知的,至此已超过两年的期限。2、反诉原告国泰公司请求赔偿浊度仪的价款,因浊度仪出现问题的时间发生于质保期届满之后,而且反诉原告国泰公司没有向法庭出具证据证明该浊度仪出现问题是因质量问题,因此,该浊度仪是否维修、是否重新购买,与我方无关。3、反诉原告国泰公司所请求的调试费用,由于我方已经按约定进行了全面的安装调试,且反诉原告国泰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三笔货款,因此反诉原告国泰公司请求支付调试损失无依据。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多相水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012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货物清单,证明国泰公司购买其地表水预处理设备一套,总价款436万元,按合同约定国泰公司应付质保金。国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2、供货清单,证明已向国泰公司供货,最后一批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按约定2014年7月16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返还质保金,并从该日起承担利息损失。国泰公司认可最后一批的供货时间,提出从供货清单中更加明确了原告违约交付货物的事实;3、国泰公司支付货款明细,证明国泰公司于2012年5月将预付款付清,因此造成供货日期的顺延。多相水公司同时提出如果国泰公司当时认为我方违约,在2013年1月货到打款时即应将其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予以扣除,而国泰公司未扣除,说明国泰公司对迟延供货是认可的。国泰公司不认可多相水公司的证明目的,指出合同中没有约定预付款支付的具体日期,亦未约定迟延支付预付款可以迟延交货,另外,为了生产需要,及时开车,需要对方的配合,我方采取了保守的做法,积极履行了相对的义务,但从未声明放弃追究对方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在多相水公司催要余款时不予支付就是因多相水公司迟延履行合同而予以扣罚;4、2013年12月国泰公司人员杜海涛出具的验收证明一份,证明向国泰公司提供的水处理设备经安装调试完毕后水质量符合技术文件要求,所供设备合格。国泰公司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出水的水质符合要求,并不能证明整套设备运行合格、无质量问题;5、2012年5月11日在多相水公司召开的由原、被告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康信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参加的《会议纪要》,多相水公司认为该会议纪要所要商讨的内容为关于国泰公司地表水预处理项目的设计、技术、供货、施工安装等问题所进行的施工图纸完成前的沟通与交流。说明施工图纸尚未出具,因此无法进行产品的加工及运送。国泰公司认为,该会议纪要是关于仪表、电器、回水池的标高等辅助系统的设计问题,或者说是设备到场地后该怎么安装的问题,并不影响多相水公司按合同约定送货;6、2012年8月22日,由双方签名的《给水预处理仪表施工图纸审查问题汇总表》、2012年7月5日国泰公司出具的《地表水预处理图纸审查意见(一)》,证明施工图纸尚未审查完毕,双方对延期供货已达成共识。国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这只是安装施工的问题,不影响多相水公司供货,况且,施工图纸的设计应由多相水公司负责并提供,如果说由于施工图纸不确定而影响到什么,责任也在多相水公司;7、2012年3月13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兖矿国泰乙酰化工有限公司地表水预处理技术附件》,在第16页关于设计联络载明:“天辰设计院接到卖方第一批设计资料后,买方、卖方及设计院召开一次设计联络后,对设计接口及下一步设计进行沟通。联络地点初步定在卖方驻地,时间待定。”证明双方确定在履行合同前对设计进行沟通,在没有对设计统一确定的情况下无法向需方供货。国泰公司不认可多相水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此证据是技术附件,是指设备安装完毕开车以后的设备工艺指标的技术讨论问题,并不牵扯施工设计问题,也不牵扯供货问题。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国泰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2014年12月25日会议纪要、2015年7月20日的维修记录表、与多相水公司工作人员郭广岩的信息记录、快递凭证,以此证明多相水公司提供的三台浊度仪有质量问题及地表水处理系统无法正常操作。多相水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会议纪要系国泰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真实性;关于浊度仪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也已过质保期。
本院依职权对2012年5月11日参加国泰公司地表水预处理会议的第三方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作的座谈笔录,证明涉案地表水预处理设备是由多相水公司负责设计并提供图纸,其受国泰公司的委托进行审查。此次会议主要涉及以后的施工安装问题,同时对原、被告约定的标的物中的三台提升泵因不符合设计要求而予以纠正,每台泵的价格约几千元,不涉及改变合同中的其他设备。
通过以上证据,法庭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多相水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国泰公司购买多相水公司的设备一套,合同标的名称为地表水预处理,总金额436万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期为自货物到齐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或自使用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或没按合同要求提供的,不受质保期限制,由出卖人承担设备原因造成的损失和法律后果;合同第九条约定:货物到达买受人仓库(或指定地点)3日内进行质检,出卖人参加验收,出卖人不参加验收的以买受人验收为准。货到质量验收单仅作为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质量验收依据;第十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免费指导安装调试;第十一条约定:预付30%;货到现场按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宏观验收合格,出卖人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如出现质量问题应退换或双倍赔偿,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第十五条约定:1、产品不合格退货;2、每迟延交货一天扣合同总金额1%的货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3、出卖人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运输费用的负担、产权约定、保密条款、解除条件、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多相水公司向国泰公司提供了货物清单,清单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价格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后多相水公司分多次向国泰公司供货,直至2013年1月17日全部供完。国泰公司亦将90%的货款支付给多相水公司,尚有10%的货款43.6万元作为质保金未付。
本院认为,多相水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通过庭审查明,多相水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将全部产品向国泰公司供应完毕,按合同约定自货物到齐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八个月为质保期,多相水公司起诉时已过质保期,虽然国泰公司提出多相水公司供应的产品中有三台浊度仪存在质量问题及地表水处理系统PLC无法正常操作,但国泰公司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即国泰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问题系质量问题,故多相水公司起诉国泰公司支付质保金43.6万元及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应以43.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国泰公司反诉请求多相水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3.6万元,由于双方在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且签订合同当日即将具体设备予以明确,多相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多相水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在双方未将交付货物的时间重新约定,且国泰公司不认可多相水公司可以迟延交货的情况下,多相水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多相水公司应向国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3.6万元。对于多相水公司辩解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由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属于一次性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属于从债权,其诉讼时效应与合同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同一;另外,国泰公司辩称为了生产需要,及时开车,还需要对方配合做安装调试工作,因此采取了保守的做法,除积极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将未付余款作为对多相水公司迟延履行行为予以扣罚,此辩解亦符合情理。故多相水公司对于国泰公司起诉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多相水公司辩称,未按约定供货系由于国泰公司的施工现场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及施工图纸未及时确定等原因,致使合同约定的产品无法设计加工而导致迟延供货。通过庭审查明,在2012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即已将标的物的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在以后的会议及2012年5月11日的四方会议上主要讨论的是下一步施工安装的问题,仅对众多设备中价值很小的三台提升泵进行了改换,且设计施工图纸的工作应是由多相水公司完成,施工图纸能否及时确定主动权不在国泰公司,图纸能不能确定也与多相水公司按约定供货无关。故多相水公司不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于国泰公司请求多相水公司支付三台浊度仪的损失5.85万元及由于调试控车给其造成的损失3.15万元,虽然合同约定产品质量问题不受质保期限制,但是,因国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国泰公司的此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多相水公司本诉请求国泰公司支付质保金43.6万元及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国泰公司反诉请求多相水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国泰公司反诉请求多相水公司赔偿三台浊度仪款5.85万元及因调控试车而支出的3.1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兖矿国泰乙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43.6万元;
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兖矿国泰乙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3.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兖矿国泰乙酰化工有限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43.6万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兖矿国泰乙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诉讼费8220元,由兖矿国泰乙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诉讼费4530元,由哈尔滨市多相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由兖矿国泰乙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淑敏
审判员  赵序坦
审判员  孙茂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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