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

包军与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孙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包军,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兴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包军与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包军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军诉称,2014年5月28日,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第一被告)与孙吴县交通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一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雇佣我们几人装卸水泥。2014年7月20日,在孙吴县奋斗乡十三连道口,我在车上正弯腰装卸水泥时,被告***的装水泥的钩子将我左眼勾伤,致使我左眼球破裂。被告***将我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我住院8天,后多次复诊,现已出院。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245,611.90元。
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受雇于***倒水泥,二人均为雇员,***为雇主,既然不涉及劳动关系问题,本案就不涉及逊克道桥公司的责任问题,那么,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逊克道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条的内容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最高院关于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门对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具体应用问题做以解释。那么,本案应审查被告***在本次损害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以减轻被告***作为雇主的责任。同时,原告包军和被告***作为雇员,在卸水泥时使用存在危险的铁钩子,没有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1、饭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应赔偿的项目。2、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的被扶养人必须是受害人致残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原告父母是低保户,有土地承包权,属于有生活来源的人员,非被扶养人范围。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需要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补强证据,方能确认。总之,原告包军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法庭应考虑行为人及受害人的过错问题,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被告***辩称,我在从事卸水泥的工作中,将原告致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该项工作属于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范围,无论何人挂靠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责任。如果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角度,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所受的伤害,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本案中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包军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工作中,原告包军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也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包军应该自己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包军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包军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住院病案1份、住院门诊费收据1份、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共计16张。证明住院医疗费10,707.59元,门诊费2,468.10元,合计13,175.69元;
证据二、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各1张、鉴定书1份。证明费用合计2,130.00元,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8天;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22张,共计2,102.00元。加上丢失的4张票据528.00元,交通费共计2,630.00元。这些票据均为孙吴至哈尔滨之间发生的;
证据四、住宿费及饭费票据13张,共计399元;
证据五、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社区出具的证明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孙吴县城区内居住,婚生子包明清12周岁。原告在城区内有居住的房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证据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有3个子女,并且在清溪乡永青村居住,是2000年从外地迁入孙吴的,在永清村没有土地;
证据七、房屋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告在孙吴县铁北社区2008年买房,2014年将该房卖掉及原告在孙吴县铁北社区居住时间。
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清溪乡永青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父母有生活来源,不仅有地,还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
证据二、郭成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原告本身存在过错。
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票据1张,由被告***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1,000.00元及交通费2,000.00元,共计13,000.00元。如果***不承担责任,这13,000.00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其返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一、二、四、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称如果与刚才原告提供的诊疗费用相吻合,包括丢失的票据,其都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2014年买的房子,不能证明其居住了一年以上。铁北社区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据不完善,应该补强。也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铁北社区是租住还是自己的房子。如果证据齐全,我方认可;对证据六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子女人数都没有异议,但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需要补强,且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土地。
被告***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一、二、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五、六的异议与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四的住宿费没有异议,但称不承担饭费。
被告***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一、二、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称原告包军去复查期间只需1人护理,鉴定书中没有体现是否需要定期复查。对法院认定的合理部分,我方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六的异议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原告包军对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举的证据一有异议,称原告父亲确实是村里的低保户,但是只有不到一公顷的开荒地。村里无法出具承包林业地的证明。集体黑地村委会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不认可这份证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举的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举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称事故过程对,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过错,也不能证明我方有过错。
原告包军对被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但称已经在诉讼总额中减去了。
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第一被告)与孙吴县交通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一被告承包孙吴县奋斗乡山泉、杨木山通畅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边沟等。后第一被告项目经理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包军、被告***等几人装卸水泥。2014年7月20日,在孙吴县奋斗乡十三连道口,原告包军在车上正弯腰装卸水泥时,被告***的用来装水泥的钩子将原告包军左眼刮伤,致使原告包军左眼球受伤。原告包军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原告包军住院8天,后多次复诊,现已出院。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245,611.90元。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6日对原告包军左眼损伤程度作出哈利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包军的损伤程度属七级伤残;2、医疗期为6个月;3、累计1人护理8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245,611.90元。另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1,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原告认可***给付13,000.00元的事实,称诉讼请求245,611.90元中已经扣除13,000.00元。又查,原告包军自2008年8月搬至孙吴县城区铁北社区居住,原告包军的父母在孙吴县清溪乡永青村生活,有承包林地1.3公顷,目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包军的父母共有三名子女(包军、包成、包玲)。包军的长子包明清,12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包军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在装卸水泥的过程中被同为受雇佣人员的被告***致伤左眼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包军与被告***均为被告***雇佣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劳务者致他人损害及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均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或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包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同为提供劳务的雇员被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用卸水泥的铁钩致伤左眼的损害结果,应由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从事劳务活动时所使用卸水泥的铁钩系自带,并非被告***提供,在使用时,应当预见铁钩刮碰人体时会对人体产生一定的损害结果,但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其主观存在一定过失,其虽在劳务活动中没有明显故意和过错,但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害,给雇主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情况,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之前给付原告包军13,000.00元,应在其所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因被告***在从事卸水泥的劳务活动中,卸水泥本身没有超出被告***指示、指定的劳务范围,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被告***在劳务活动中致伤原告包军左眼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作为道路工程的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来完成,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院保护原告包军诉讼请求的数额。第一项医疗费13,175.69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第二项鉴定费及邮寄费2,13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第三项交通费2,63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和保护;第四项、住宿费及饭费399.00元,饭费319.00元的主张并非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的情形,本院不予保护。住宿费8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第五项住院期间护理费894.11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第六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00元标准超出了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00元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保护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数额为400.00元;第七项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597×20×0.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第八项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30,000×0.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第九项误工费。原告包军受伤前从事的卸水泥的工作,应按照建筑业的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本院保护原告包军的误工费数额为18,290.50元(建筑业36,581÷12×6);第十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包军之子包明清12周岁,尚未成年,符合被扶养人生活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包军的父母在居住地有最低生活保障,并有1.3公顷的承包林地,据此,可以认定包军的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一定的固定生活来源,该情形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父母包金刚、邱淑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仅保护包明清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为(14,162×6÷2×0.4)=16,994.40元。
综上,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包军医疗费13,175.69元、鉴定费及邮寄费2,130.00元、交通费2,630.00元、住宿费80.00元、护理费894.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误工费18,29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4.40元。合计人民币223,370.70元的90%,即人民币201,034.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包军医疗费13,175.69元、鉴定费及邮寄费2,130.00元、交通费2,630.00元、住宿费80.00元、护理费894.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误工费18,29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4.40元。合计人民币223,370.70元的10%,即人民币22,337.00元,扣除已给付原告包军13,000.00元,即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9,337.00元;
三、被告***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逊克县道桥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00元(缓交1,579.00元),由原告包军负担248.00元,由被告***负担1,414.00元,由被告***负担66.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 武
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
人民陪审员  张广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