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025民初25号
原告:赣州市康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东阳山路61号写字楼B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高宗,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安县龚坊镇大垅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曾小来,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赣州市康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虹路桥公司”)与被告乐安县龚坊镇大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垅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624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424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通过招投标,原告以1574691.56元的报价中标龚坊至大垅公路改建工程。9月18日,原、被告就该建设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龚坊大垅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574691.5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上报专项资金到位后及时支付,其余工程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力、财力和工程机械进行竣工。在原告精心组织、管理、施工下,工程如期竣工。2010年5月20日,经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及相关单位共同签署了《龚坊至大垅公路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540888.4元。2012年9月6日,乐安县审计局出具了《龚坊镇至大垅公路结算审计审核说明》,核定本工程造价为1504223.44元。按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但在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241727.44元,2014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分文未付,至今被告仍尚欠工程款262496元。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仅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而且应支付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原告是修了龚坊镇至大垅村的公路,所欠工程款数额和原告说的一样。我们村委会现在没有钱还,支付本金都困难,利息根本付不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8月28日,被告大垅村委会作为业主就龚坊至大垅公路改建工程发出招标,原告康虹路桥公司中标,后于2008年9月18日与被告大垅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段长约7公里,技术标准为四级公路,砼路面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574691.5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上级专项资金到位后及时支付,其余工程款在2010年12月31日付清。之后,该工程如期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原、被告签署了结算单。2012年9月6日,乐安县审计局出具了《乐安县龚坊至大垅公路改建工程结算审计审核说明》,送审造价为1540888.4元,审计造价为1504223.44元,核减造价36664.96元。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自愿达成还款计划,内容为:龚坊至大垅公路水泥路面款,尚欠372496元,大垅村委会分三年还清,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之后被告支付了110000元工程款,现仍尚欠原告工程款2624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义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6249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虽然原、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上级专项资金到位后及时支付,其余工程款在2010年12月31日付清,但是原、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达成的还款计划约定:龚坊至大垅公路水泥路面款,尚欠372496元,大垅村委会分三年还清,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的工程款,因此原、被告对付款时间作了新的约定,后被告未按新约定时间付完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6年1月1日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每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262496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安县龚坊镇大垅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赣州市康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4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9.8元,由原告赣州市康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29.8元,被告乐安县龚坊镇大垅村民委员会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