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15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鸡西市虎林市安乐街1巷1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城市单城镇政治村三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毛贵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波,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虎林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鸡西市虎林市安乐街1巷*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兰,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虎林公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虎林市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虎林公路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虎林公路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通过借用建安公司资质参与了招投标,获取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建设。其与刘风刚都是实际施工人,分属两个不同的施工路段,其施工的是A18-1标段,刘风刚施工的是A18-2标段。A18-2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为哈尔滨宝富得公司,刘风刚亦是与哈尔滨市宝富得公司现场负责人刘鲲签订的合同,故原审以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为由,认定其为义务人,判决其给付工程款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未对项目部公章鉴定即进行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哈尔滨宝富德公司为A18-2标段的实际施工,应追加哈尔滨宝富德公司或该公司法定人单洪涛为被告。3.其已向公安机关举报哈尔滨宝富得公司工作人员刘鲲非法私刻、使用项目公章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鉴定,刘风刚合同上的公司与虎林公路公司公章不一致,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虎林公路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虎林公路公司借用建安公司资质承揽了建三江至鸡西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虎林公路公司
虽主张与龙凤桐共同投标、共同施工,但虎林公路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项目部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由虎林公路公司与龙凤桐共同施工,故原审认定虎林公路公司为建三江至鸡西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施工人并无不当。
虎林公路公司以建安公司名义中标A18标段工程,故***有理由相信其与现场施工负责人刘鲲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方系该标段项目部,而合同印章是否真假问题,并不是由***审查及认定的范围,且不影响本案***主张给付拖欠施工款事实的认定,故原审对虎林公路公司提出对该项目部印章鉴定的申请,未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虎林公路公司给付刘风刚工程款并无不当,虎林公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虎林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雪松
审判员 单一琦
审判员 罗林成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