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中民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劳动保障局退休干部,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南岔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伊春市南岔区建林街。
法定代表人高明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南岔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岔二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南岔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姜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董钱承建南岔区兴林小区二期工程,并挂靠南岔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为实际施工人。2010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年报酬为250000元,原告在南岔区兴林小区二期工程从事现场管理工作,至2010年年底,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
125000元。2011年4月初,被告***将原告***调配到南岔林业医院门诊楼工程现场,原告负责现场管理,在该工程工作了一段时间,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人工费250000元的欠条。另查南岔林业医院门诊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木子,李木子挂靠南岔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欠李木子钱,***将原告安排在此工地工作,南岔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李木子并未雇佣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由***欠沈阳***(赵工)人工费,贰拾伍万元¥250000.00,***同意由南岔林业局支付这笔工资款”。
原审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现场管理,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南岔二建虽承包了林业医院门诊楼工程,但实际施工人是李木子,并不是***,且被告***以个人名义已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笔工资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南岔二建给付劳动报酬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2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伊春市南岔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南岔二建给付上诉人劳动报酬250000元。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木子一审出庭做的是虚假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南岔二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书证一组。拟证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从2011年3月末至2012年9月下旬。
被上诉人南岔二建质证认为,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且该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没有与之核对的原件,且部分证据中未体现上诉人参与该工程的时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非仅依据李木子证言认定其为南岔林业医院门诊楼工程实际施工人,而是结合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南岔二建部分财务账页、南岔区政府与南岔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依据李木子的虚假证言认定案件事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出具的250000元人工费欠条上签名为***,上诉人在南岔林业医院门诊楼工程工作亦是受被上诉人***雇佣,其与李木子及南岔二建未达成任何形式的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且南岔林业医院门诊楼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木子,李木子借用南岔二建的资质进行施工,其与被上诉人南岔二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在该工程中被上诉人***与南岔二建无挂靠关系,上诉人原审主张被上诉人南岔二建给付其劳动报酬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