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鑫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91民初195号 原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河北鑫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东柳大街创鑫华城**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写意园林公司)与被告河北鑫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阔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写意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阔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写意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邯郸***邸一期A区、B区园***工程绿化养护合同》;2.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122156.71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686200.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邯郸***邸一期A区、B区园***工程绿化养护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邯郸***邸一期A区、B***的养护工作,养护费用暂定514670元,最终以**实际成活数量按比例进行结算。养护期限为自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养护标准为**100%成活。如因养护不当,造成**死亡,被告负责补种同样品种和规格的**,并保证成活,**及补植费用由被告承担。截至起诉日,被告所负责项目已经造成价值943338元的**死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进行补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使得涉案合同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鑫阔园林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养护合同,但被告并不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履行**养护合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移植部分**,原告当时承诺对移植造成**死亡负责,故因为移植造成**死亡的损失,应由原告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写意园林公司与鑫阔园林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邯郸***邸一期A区、B区园***工程**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和《邯郸***邸一期A区、B区园***工程绿化养护合同》(以下简称养护合同)。 采购合同约定鑫阔园林公司为写意园林公司在邯郸***邸一期A区***工程供应**,合同中列表约定了**的种类、规格、数量、价款等,其中A区**价款合计1428240元,B区**价款合计132万元,合同总价款274824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进度款按月于每月17-18日支付,遇月底结账或法定节假日顺延付款时间。需方每月按项目实际验收合格的**量100%挂账,按每月所完成项目验收合格的实际**量的70%付款。合同内**供货完毕验收合格后,需方付款至挂账总价款的70%,3个月付清全部**款,供方于需方每次付款前提供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发票。 养护合同约定由鑫阔园林公司负责其所供应**的养护工作,养护期限自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具体养护开始日期以栽植完工一个月后开始计算顺延两年。养护费用暂定514670元,合同后附合同组价书中列明的单价为固定单价,结算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依据,约定的价款中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A区每年养护费133735元,B区每年养护费123600元。养护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付至半年养护额的70%,养护期满经验收合格,付款至100%。养护要求为**、灌木、草坪的存活率需达到100%,如养护不当死亡,经双方确认,供方应于接到需方整改书面通知后15天内补种同品种**并保证成活,**及补植费用由供方承担。 合同履行中,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微信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传送了应挂账**款的表格,总金额确认为2195063.2元。2019年11月2日,**通过微信给原告员工梁策发送合同外**货款33万元、机械签证18.5万元及其他合同履行款的挂账申请,庭审中原告认可18.5万元的机械签证费,不认可33万元的合同外**货款。 案涉**养护中,出现大量死亡情况,部分原因是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对已经种植完毕的**进行重新移植。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养护合同,本院照准。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原告按照自行统计的存活**核定与被告的养护合同结算金额,请求法院予以确认。但审理中经双方共同核对,存活**的品种、数量与原告的统计存在较大差异,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与基础事实不符。考虑到原告并未就**采购合同按照约定与被告结算,现有存活**情况不是确定养护合同结算金额的唯一因素,且养护合同的结算金额与被告合同权利直接相关,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就采购和养护的合同利益提出诉讼请求,而是在本诉讼进行中就**采购合同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考虑到采购合同与养护合同具有紧密联系,割裂开来判断和裁判不利于均衡、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故本院对原告单独要求确认养护合同结算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养护合同履行中**出现大量死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补种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对死亡**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于养护期间死亡的**、灌木、草坪,应当进行同品种、同质量补植。但被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通话记录可以证明,死亡**与原告要求被告移植**有关联,且原告承诺对于移植导致**损失自行承担。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对于死亡**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应当对移植导致的**死亡自行承担损失,被告应当对移植原因之外的**损失按合同价款进行赔偿。但鉴于双方提交证据均无法证实移植**的具体品种、数量,以及因挪动导致死亡**的品种、数量,损失情况最终需在全面考量采购合同、养护合同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进行利益平衡,而在原告并未就采购合同依约定付款、且该合同纠纷已由其他法院审理的情况下,本院不宜、实际也不能单独就养护合同违约责任予以裁判,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解除《邯郸***邸一期A区、B区园***工程绿化养护合同》; 二、驳回原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79元,由原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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