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执复2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李赣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繁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成公司)因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赣州中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2018)赣07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赣州中院在执行锦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冶公司因不服该院(2015)赣中执157号执行裁定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扣划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该院裁定支持其部分异议请求,退还该公司款项690736.75元。
赣州中院查明,锦成公司与四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赣中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四冶公司向锦成公司支付工程款695124.98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1月6日开始至付清款时止;二、四冶公司向锦成公司支付沥青砼路面加铺工程款1760000元,并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三、四冶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31366元。四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赣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四冶公司尚欠锦成公司工程款4661562.77元(不含约定应付的沥青调差款);二、上述款项由四冶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向锦成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余款除质保金551609.46元外,由四冶公司和业主方结算付款日一次性付清给锦成公司(质保金按业主方结算付款日同期支付);三、沥青调差款约1170000元(以四冶公司与业主方最终结算金额为准),由双方以锦成公司与四冶公司七三的比例分配所有。锦成公司应得补差款,由四冶公司于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日付清;四、四冶公司应尽快与业主方办理好结算。力争2015年春节前结算办理完毕,但如四冶公司与业主方在2015年5月20日仍未完成结算,则以2015年5月20日为四冶公司向锦成公司最后付款日,四冶公司应于此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五、双方约定,如若四冶公司按前述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则锦成公司放弃利息及违约主张,并同意沥青调差款以锦成公司与四冶公司七三的比例分配。如四冶公司未按照前述约定(包括业主方已向四冶公司付款,而四冶公司未于同一日向锦成公司付款之情形)则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日和利息标准计算利息,并且沥青调差款按原合同约定全归锦成公司所有,四冶公司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因四冶公司未履行该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锦成公司申请赣州中院执行。执行中,该院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2月29日、2017年10月23日依法扣划异议人四冶公司款项23000元、2000000元、7799121.23元,合计扣划9822121.23元。
另查明,1.四冶公司未通过赣州中院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5月28日、5月29日向锦成公司支付50万元、5万元、7万元,共计支付62万元。2.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2277元,本案应扣收执行费63924.4元。
赣州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是否存在超额扣划款项的行为。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2015)赣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结合该院(2014)赣中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中对利息起算日和利息计算标准的确定,本案应执行的具体内容为:1.四冶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4661562.77元。其中:(1)工程款2901562.77元,从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2)沥青砼路面加铺工程款1760000元,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沥青调差款约1170000元,不计息。该调差款在(2015)赣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确认计息,故锦成公司要求计息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3.履行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其余各项款项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外,因被执行人四冶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以上执行内容,对本案被执行人四冶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本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认定如下,以确定是否存在超扣划情形。
一、关于工程款项本息计算及归还顺序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结合该院强制扣划及异议人自动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对本案支付工程款项本息计算如下:
(一)至2015年2月16日本息归还情况:1.工程款2901562.77元的利息。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406天,月利率2%,利息为785356.32元(2901562.77×406×2%/30)。2.沥青砼路面加铺工程款1760000元的利息。(1)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793天,同期年利率6.15%,利息为235162.52元(1760000×793×6.15%/365)。(2)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86天,同期年利率6.00%,利息为24881.10元(1760000×86×6.00%/365)。截止2015年2月16日,两笔款项的利息共计1045399.94元。同日,四冶公司支付50万元,扣除本案的诉讼、执行费用116201.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277元,执行费63924.4元)后,余383798.6元(500000-116201.4)用于偿还上述两笔利息,尚欠利息661601.34元(1045399.94-383798.6)。
(二)至2015年5月29日本息归还情况:1.工程款2901562.77元的利息。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29日共102天,按月利率2%,利息为197306.27元(2901562.77×102×2%/30)。2.沥青砼路面加铺工程款1760000元的利息。(1)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日共13天,同期年利率6.00%,利息为3761.10元(1760000×13×6.00%/365)。(2)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71天,同期年利率5.75%,利息为19685.48元(1760000×71×5.75%/365)。(3)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9日共18天,同期年利率5.50%,利息为4773.70元(1760000×18×5.50%/365)。
截止2015年5月29日,尚欠利息共计887127.89元(197306.27+3761.10+19685.48+4773.70+661601.34)。2015年5月28日、5月29日四冶公司共付12万元。用于偿还利息后,尚欠利息767127.89元(887127.89-120000)。
(三)至2015年10月10日本息归还情况:1.工程款2901562.77元的利息。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共134天,月利率2%,利息为259206.27元(2901562.77×134×2%/30)。2.沥青砼路面加铺工程款1760000元的利息。(1)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28日共30天,同期年利率5.50%,利息为7956.16元(1760000×30×5.50%/365)。(2)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共59天,同期年利率5.25%,利息为14935.89元(1760000×59×5.25%/365)。(3)沥青砼路面加铺工程款1760000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10日共45天,同期年利率5.00%,利息为10849.32元(1760000×45×5.00%/365)。
截止2015年10月10日,尚欠利息共计1060075.53元(259206.27+7956.16+14935.89+10849.32+767127.89)。同日,四冶公司支付2.3万元。用于偿还利息后,尚欠利息1037075.53元(1060075.53-23000)。
(四)至2015年12月28日本息归还情况:1.工程款2901562.77元的利息。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28日共79天,月利率2%,利息为152815.64元(2901562.77×79×2%/30)。2.沥青砼路面加铺工程款1760000元的利息。(1)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4日共14天,同期年利率5.00%,利息为3375.34元(1760000×14×5.00%/365)。(2)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28日共65天,同期年利率4.75%,利息为14887.67元(1760000×65×4.75%/365)。
截止2015年12月28日,尚欠利息共计1208154.18元(152815.64+3375.34+14887.67+1037075.53)。同日,该院扣划到标的款2000000元。支付上述利息后剩余款项791845.82元(2000000-1208154.18),按比例(工程款约占49.76%;沥青砼路面加铺工程款约占30.18%;沥青调差款约占20.06%)用于偿还三笔工程款项后,尚欠三笔工程款项总额为5039716.94元,按比例分别尚欠:1.工程款2507570.55元【2901562.77-2901562.77/(2901562.77+1760000+1170000)*791845.82】;2.沥青砼路面加铺工程款1521016.26元【1760000-1760000/(2901562.77+1760000+1170000)*791845.82】;3.沥青调差款1011130.13元【1170000-1170000/(2901562.77+1760000+1170000)*791845.82】,共计5039716.94元。
(五)至2017年10月23日本息归还情况:1.工程款2507570.55元的利息。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0月23日共665天,月利率2%,利息为1111689.60元(2507570.55×665×2%/30)。2.沥青砼路面加铺工程款1521016.26元的利息。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0月23日共665天,同期年利率4.90%,利息为135787.16元(1521016.26×665×4.90%/365)。
截止2017年10月23日,尚欠利息共计1247476.77元(1111689.61+135787.16)。同日,该院扣划标的款7799121.23元。偿还上述利息后剩余6551644.46元(7799121.23-1247476.77),用于偿还(工程款、沥青砼路面加铺工程款、沥青调差款)三笔工程款项5039716.94元后,余1511927.52元(6551644.46-5039716.94),待留抵扣下面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认定
根据本案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余款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故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届满期限均在2015年以后。据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应适用2014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14]8号)的规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且计算的起始日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此,锦成公司要求对沥青砼路面加铺工程款17600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且起算日为2012年9月20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法释[2014]8号)的第一条、第二条以及第七条规定,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如下:1.欠款本金5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93天,利息为8137.5元(500000×93×0.000175)。2.欠款本金5831562.77元(4661562.77+1170000),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28日共222天,利息为226556.21元(5831562.77×222×0.000175)。3.欠款本金5039716.94元(2507570.55+1521016.26+1011130.13),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0月23日共665天,利息为586497.06元(5039716.94×665×0.000175)。截止2017年10月23日,被执行人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821190.77元(8137.5+226556.21+586497.06)。
根据上述第一项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扣划到标的款偿还各项款项及利息后尚余1511927.52元,该款扣抵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21190.77元,本案执行中实际多扣被执行人四冶公司的款项690736.75元。
综上,本案执行中存在超扣划被执行人四冶公司款项的情形,但超扣划款项的金额少于被执行人四冶公司主张的金额。据此,被执行人四冶公司主张超额扣划款项的部分异议请求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多扣的690736.75元款项,依法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退还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款项690736.75元。
锦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对于本案异议请求,异议人四冶公司曾已于2016年向赣州中院提出,该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赣07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但四冶公司未提出复议请求,该异议裁定已经生效。现在原执行异议裁定并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赣州中院又作出本案异议裁定,对异议人四冶公司的相同异议内容予以支持,前后矛盾。本案异议人关于执行金额的异议,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内容,应予以驳回。赣州中院在本案异议裁定中对执行依据的理解和案款计算方法有误,其中沥青调差款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起算应从2014年开始,沥青砼路面加铺工程款1760000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迟延履行金应当计算复利,复议申请人计算出的本案还应执行的案款总额为8659184.21元,但是本案异议裁定计算本案还应执行的案款总金额只有7108384.45元,案款计算结果错误。请求撤销本案异议裁定。
本院经审查补充查明,2015年9月17日,赣州中院作出(2015)赣中执字第15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冶公司、四冶公司赣州市西入口道路工程项目部8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依据该裁定,赣州中院先后于2015年10月10日、12月29日、2017年10月23日分别向上饶银行、建设银行、江西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异议人四冶公司在其银行账户内款项23000元、2000000元、7799121.23元,合计已扣划9822121.23元。
另查明,2015年,四冶公司曾因认为赣州中院作出的(2015)赣中执字第157号执行裁定以及该院冻结该公司湖北分公司建设银行账户200万元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冶公司、四冶公司赣州市西入口道路工程项目部800万元的银行存款超出了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额,且生效调解书确定工程款给付需满足一定的条件,现付款条件还不成就,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确有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停止划拨银行存款。赣州中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赣07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现该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赣州中院依据作出的(2015)赣中执字第157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3月14日向赣州市基础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将被执行人四冶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7252661.37元扣划至赣州中院。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赣州中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否存在超标的额扣划执行款项的行为。一是关于本案已实际扣划的执行标的款金额问题。截止2017年10月23日,赣州中院已先后分三次扣划本案被执行人四冶公司银行存款合计9822121.23元,减去本案原审异议裁定退回给该公司的超额扣划的款项690736.75元后,实际扣划被执行人四冶公司银行存款9131384.46元,用于清偿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钱主债务、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执行费用等款项。复议申请人主张本案原审异议裁定确定本案还应执行的案款总金额只有7108384.45元,与事实不符。复议申请人锦城公司关于执行法院系以赣州中院要求赣州市基础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四冶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依据,确定本案执行标的额为7252661.37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是关于本案利息起算日和利息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本金4661562.77元和沥青调差款约1170000元的金额并无异议。依照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作出的(2015)赣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结合本案赣州中院作出的(2014)赣中民一初字第28号一审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利息起算日和利息计算标准,由于本案执行依据并未对沥青调差款约1170000元约定一般金钱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异议裁定未计算该调差款的一般金钱债务利息,仅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本案工程款本金,原审异议裁定严格依照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起算日和利息计算标准计算一般金钱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其中本案工程款的一般金钱债务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锦成公司主张将其中沥青砼路面加铺工程款17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要求从2014年开始计算迟延履行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罚息。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对本案迟延履行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关于本案原审异议裁定是否属于重复审理的问题。由于赣州中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赣07执异1号执行裁定,系因四冶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15)赣中执字第157号执行裁定以及该院冻结四冶公司湖北分公司建设银行账户200万元的执行行为所提出异议的审理,可是本案原审异议裁定的异议审查对象虽然也涉及上述部分事实,但其审理范围主要是针对连同赣州中院于2017年10月23日扣划被执行人四冶公司在江西银行的账户7799121.23元存款在内的共计三次扣划的整个执行行为,因此本案异议审查范围包括赣州中院(2016)赣07执异1号执行裁定生效后所新发生的扣划行为,属于本案异议复议审查范围,不属于重复审理。四是关于本案异议审查应当适用的法律程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被执行人四冶公司系对执行法院先后三次总计扣划其银行存款9822121.23元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该异议属于当事人对执行法院超额扣划执行行为的异议,并非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也不属于与本案执行程序无关的实体争议,本案原审异议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锦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赣州中院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九重
审 判 员 罗 伟
审 判 员 汤志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 尹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