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民申1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邬洲大道道望*景城A栋3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德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今,*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2015年5月27的《振兴大道工程(创业北路至东环路)和东环路道路工程水稳层、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并非中鑫公司与锦成公司签订,系锦成公司与**所签订的,中鑫公司的公章系伪造。2015年7月3日的《补充协议》,并非中鑫公司与锦成公司签订,系锦成公司与**、***签订的,中鑫公司的公章系伪造。2016年1月9日的《补充协议》,并非中鑫公司与锦成公司签订,系锦成公司与***签订的,中鑫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不属于中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中鑫公司也从未授权过**、***对外签订、履行合同。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中鑫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系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仅对于合同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中鑫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约束力,中鑫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案应追加***、**为当事人。中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鑫公司是否为本案施工合同的主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加盖了中鑫公司的公章,虽然施工合同与一份补充协议上加盖的中鑫公司公章与中鑫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中鑫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二审判决依据中鑫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组建了由***担任副经理的施工项目部,业主方和监理方在协议上的签字确认,以及合同履行的其他相关情况,认定中鑫公司是本案合同主体,于法有据,说理充分。中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万细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