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902民初227号
原告七台河市雅居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海,董事长。
被告七台河市市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田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颖卉,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台河市雅居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雅居建筑)、七台河市市场服务中心(下称市场中心)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晓宇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建筑、被告市场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七台河市新兴农贸市场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40天,合同价款861,996.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且在合同外完成190,000.00元,两项工程款合计1,051.996.00元。工程通过了相关部门验收,工程款提交了财政部门审计。被告在工程款决算后,先行给付了500,000.00元,后来经被告一直讨要,又先后两次共给付200,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51,996.00元。
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经过诉讼时效,合同法规定诉讼时效两年,原告在两年内应该主张自己的诉求,现时隔5年以上,因此依法原告的诉求已过法定时效。2、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在建筑施工合同中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应以双方的最后决算单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340,0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3、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欠其340,000.00元,应举出被告给其提供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工程决算凭证,或者被告出具的拖欠工程款欠据,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综上原告主张已过时效且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正规招标签订合同的真实性。
3、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计划内是招标造价861,996.00元,法人签字盖章,计划外经过审计审查完还应该给付190,000.00元,两份证据证明应付工程结算款1,051.996.00元。
4、工程增值税发票共11张是2016年5月31日开出的,证明应结算工程款1,051.996.00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工程预(结)算书计划内的861,996.00元有异议,只能是个预算单,并不能算是结算单,对计划外的190,000.00元没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340,000.00元。
对此证据经被告单位原法人杨艺光证实工程预(结)算单系法人签字盖章真实有效。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有异议,因为对于工程款的总数不能确定,对原告自己开具的发票也无法确定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对账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款713,000.00元,因为原告没有挂账。
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收到71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七台河市新兴农贸市场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工期40天,合同价款861,996.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且在合同外完成190,000.00元,两项合计1,051.996.00元。被告出具两份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通过了相关部门验收,工程款提交了财政部门审计。被告在工程款决算后,先行给付了500,000.00元,后来经被告的一直讨要,又先后两次共给付213,000.00元,且原告出具了结算增值税发票1份(共计11页),至今尚欠工程款338,996.00元属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雅居建筑是经正规招标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经过法庭调查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方也认可,故对被告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账的数额和给付的时间,虽对被告认为工程预(结)算书计划内的861,996.00元只能是个预算单,并不能算是结算单,且认为该结算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与当时被告市场中心的法人杨艺光确认,此工程预(结)算书确系其当时任法定代表人时的签字盖章,且原件现在市场中心,故本院对工程预(结)算书予以支持。被告市场中心认为工程款总数不能确认,且提出证据对账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款713,000.00元,因为原告没有挂账,本院认为此证据并不能说明被告方未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市场中心现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且按照我国国有企业改制的要求,已经于2016年11月15日关闭,现处于留守阶段,归七台河市商务局主管,但是该企业虽已解体,但营业执照并未实际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的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而被告七台河市场服务中心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故应视为该企业继续存在,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律规定企业自行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市场中心应对原告雅居建筑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市场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七台河市雅居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8,996.00元;
驳回原告七台河市雅居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0.00元减半收取329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市场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晓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梦白
书 记 员 支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