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23民初541号
原告:**,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绪龙,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佰君,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出生年月日及民族不详,个体包工头,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黑龙江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通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利,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黄国清,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与被告***、***、黄国清、黑龙江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绪龙,被告***、黄国清、昊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昊诚公司赔偿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医疗费122269.33元、误工费27720元、护理费35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9000元、法鉴费3600元、交通费3434.5元、医疗器械费80元、本人伤残赔偿金11527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子女抚养费42490.35元、复印费293.2元、邮寄费50元、住宿费1390元,合计381060元;2.请求判令***、***、昊诚公司互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的父亲黄国清与***、***签订建筑依兰水韵紫城模板工程协议。2017年10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在施工时从17楼掉到地面摔伤,后被其他工人送到依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被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6天出院,转至依兰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47天。因左腿伤未愈,**又转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影医院住院8天出院,现在家治疗。在受伤期间,**多次找到***等人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辩称,2017年6月9日,***与黄国清签订了模板工程合同,该工程系黄国清雇佣**等人为其提供劳动,完成该工程任务。**与***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合同关系,**受雇于黄国清,**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由黄国清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已为**垫付590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黄国清辩称,不同意***的答辩意见,事发工程是我和我的亲朋好友共同干活,挣钱大家分的,我不是承包人,是大家推荐我代表他们签订的合同。
昊诚公司辩称,昊诚公司不应对**的伤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并非受雇于昊诚公司,昊诚公司也未雇佣**工作,**是受雇于***、***为其干活时受到伤害的。虽然此工程是昊诚公司为开发建设人,但昊诚公司已将该工程的人工费整体发包给***、***,在承包人工费时与承包人有明确约定,风险责任由承包人负全责。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昊诚公司认为,**既不是昊诚公司雇佣人员又不是为昊诚公司工作时受伤的,昊诚公司与**没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同时约定了风险责任由分包人承担,故昊诚公司不承担责任。至于赔偿数额多少应由承担责任的***、***与**认真核对。恳请驳回对昊诚公司的起诉。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在依兰水韵紫城二期6号楼工地起吊模板过程中从17层摔至1层受伤,被其他工人送到依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被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全身多发性损伤。后转至依兰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47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肋骨骨折。因左腿伤未愈,又转到哈尔滨电影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三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2269.33元,其中***为其垫付医疗费59000元。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军二一一[2018]临司鉴字2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后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共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邮寄费50元。
本案庭审中,***对2017年6月9日《依兰水韵紫城(1#楼)模板工程》协议中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新讼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51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7年6月9日“依兰水韵紫城(1#楼)模板工程”第3页(尾页)甲方处“***”字迹是***所书写。
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和平街派出所出具居住登记证明证实,**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迎宾桥2组226号,于2015年6月10日至今在成都市郫都区创智南一路39号10栋2单元2202号进行居住且登记。重庆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于2015年6月10日起租住房东李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县绿地国际花都三期10栋2单元2202号至今,居住时长二年七个月。
再查明,昊城公司是依兰水韵紫城二期的建设施工人,其将该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了***和***,双方没有签定书面承包合同。2017年6月9日,***、***与黄国清签订《依兰水韵紫城(1#楼)模板工程》协议,约定,***、***将依兰水韵紫城二期1#和2#、6#楼工程的木工工程(模板支、拆)分包给黄国清完成,分包计算标准为实际施工沾灰面23元/㎡。与**共同在涉案工地打工的工人彭某、谢某证实,涉案工地工人均为黄国清召集到工地打工,工人工资与黄国清协商并结算,***、***未与**等工人协商工程分包、价格及结算等问题。黄国清庭审中述称,其是工友们推荐作为代表签订的合同,其本人并不是承包人,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与《依兰水韵紫城(1#楼)模板工程》协议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
还查明,**育有两名子女,长女黄丽琳,2008年1月10日出生,次女黄思源,2011年10月11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依兰水韵紫城(1#楼)模板工程》合同、曾顺勇等11名工友书面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三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交通费票据、哈尔滨正生大药房信誉卡、复印费票据、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和平街派出所居住登记证明、重庆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户口簿、证人彭某和谢某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证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提供的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旅店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住宿人数及时间记载,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以其在依兰水韵紫城二期6号楼工地工作期间受伤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案中各被告对**受伤之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庭审各方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还是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与黄国清于2017年6月9日签订《依兰水韵紫城(1#楼)模板工程》协议,约定***、***将依兰水韵紫城二期1#和2#、6#楼工程的木工工程(模板支、拆)分包给黄国清完成,应认定黄国清是涉案工程木工部分的承包人。其次,**及到庭证人彭某、谢某均承认是通过黄国清到涉案工地工作,并从黄国清处领取了工作期间的工钱,其并未与***和***协商并领取工钱。虽然黄国清给付的工钱结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一致,但并不能改变其系涉案工程木工部分承包人的事实。依据上述理由,本院认定与**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的是黄国清,而非***和***。**为提供劳务一方,黄国清为接受劳务一方。**在为黄国清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黄国清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黄国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昊诚公司将本公司工程项目以口头协议形式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昊诚公司依兰水韵紫城二期工程中人工费项目后又将木工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黄国清,故昊诚公司、***、***应就本案中**的损失与黄国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医疗费。**三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22269.33元,其中用血互助金虽注有“凭此证退款”字样,但该票据仍在**处,并未实际退款,故应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6天+47天+8天)=10100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主张三次住院护理费为(101天×2)×160元/天+19天×160元/天=35360元,**主张的护理费160元/天并没有高于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工作,故其误工损失应按全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2200元÷12个月×6个月=21100。**主张误工费2772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诉请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每天50元,即:50元/天×90天=4500元。(六)交通费。**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无法证明其合理性与必要性,根据**住院的天数、治疗护理人员情况以及进行伤残评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七)法鉴费。**为确定相应损失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600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八)医疗器械费、邮寄费、复印费。**主张医疗器械费80元、邮寄费50元、复印费293.2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抚慰金。**主张10000元过高,根据**因受伤致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42490.35元计算错误,应为19270元/年×19年×21%÷2=38443.65元。(十一)伤残赔偿金。**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交的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和平街派出所居住登记证明,及重庆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从2015年6月10日至今一直在四川省成都市居住、生活,且**一直在外务工,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全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7446元×20年×21%=106386元。(十二)住宿费。**提供的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旅店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住宿人数及时间记载,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349682.18元。扣除***曾给**垫付的59000元,故**的损失为290682.18元。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90682.18元。
二、***、***、黑龙江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黄国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1.84元,由黄国清、***、***、昊诚集团共同负担5660.23元,由**负担136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风华
人民陪审员  李平东
人民陪审员  李帅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