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哈尔滨宏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黑行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宏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雨轩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勇,**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通河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越海,依兰县物业供热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滨堂,**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依,住所地依兰县通江路**v>
法定代表人吴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春颖,**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宏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翔集团公司)诉依兰县人民政府(下称依兰县政府)、*****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昊诚公司)履行协议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黑01行初160号行政判决,宏翔集团公司、依兰县政府、昊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0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案件进行了询问。宏翔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勇,依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越海、董滨堂,昊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8日,依兰县房产住宅局(下称依兰房产局)代表依兰县政府与宏翔集团公司签订了《依兰县城镇集中供热项目建设合同书》(下称《供热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由宏翔集团公司投资建设依兰县城镇集中供热项目,宏翔集团公司享受招商引资相关优惠政策,依兰县政府对宏翔集团公司的建设及运营享有监督权,合同对项目规模、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2008年4月24日,宏翔集团公司、依兰县政府及依兰县宏翔热力有限公司(下称宏翔热力公司)订立《依兰县城区集中供热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依兰县政府授权依兰房产局签订的《供热项目建设合同》有效并继续执行,由宏翔集团公司设立宏翔热力公司,负责依兰县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经营管理,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和偿还、质押和抵押,入网配套费的承担及拨付,供热工程进度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29日,依兰县政府授予宏翔热力公司在依兰县供热特许经营权。2008年11月25日,依兰房产局代表依兰县政府与宏翔集团公司、昊诚公司签订《协议书》(下称《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昊诚公司于本协议签字当日向宏翔集团公司支付1000万元,2008年12月中旬再向宏翔集团公司支付1000万元,并接管宏翔热力公司的资产;自2008年11月21日起,昊诚公司承担宏翔热力公司的集中供热职能、一切债权债务关系、风险及经营中发生的事故等法律责任;关于资产转让价格事宜,待资产评估评审清晰产权、有效资产确认后,协商具体条款另行签订协议;依兰县政府投入的资金作为对供热公益性事业的投入同时转移至昊诚公司名下;《供热项目建设合同》自本意向书签订之日起解除,互不承担责任。该协议签订后,昊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宏翔集团公司支付合同转让价款。2009年、2012年,在宏翔集团公司、依兰县政府及昊诚公司共同参与下,依兰县物业供热办公室代表依兰县政府两次委托**江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永拓公司)对案涉供热资产进行评估,评审范围包括:锅炉房及附属设施、管道外网及附属设施、锅炉及附属设备安装的工程造价,三级管网安装工程、四级管网安装及分配站工程、补充锅炉及附属设备工程、2007年分户改造公共部分安装工程、2007年分散锅炉供热锅炉安装工程、锅炉房废弃基础的工程造价以及可研、设计、监理、环评等项费用的确认。2009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0日,永拓公司作出《伊兰县集中供热工程造价评审报告》和《伊兰县集中供热工程造价补充评审报告》,两次评审工程造价金额为73791778.08元。2013年8月7日,依兰县政府依政会〔2013〕21号会议纪要确定:昊诚公司将依兰镇集中供热经营权移交给依兰热源厂,宏翔集团公司与昊诚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待依兰县政府给付宏翔集团公司剩余工程款时代为扣缴。
另查明,自2007年9月至2013年3月,依兰县政府向宏翔集团公司及宏翔热力公司支付各种款项共计65618198.32元。其中,2007年9月至11月,依兰县政府返还热源厂土地出让金214.2万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依兰县政府支付宏翔集团公司入网配套费2010万元;2010年9月28日,支付宏翔热力公司银行贷款2131万元及利息24613.05元,2009年12月17日、2010年3月29日、2010年6月24日,依兰县政府支付宏翔热力公司三笔银行贷款利息94万元;2010年9月19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7月26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4月26日、2013年3月25日,依兰县政府分别向宏翔集团公司支付资产转让价款8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1600万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依兰县政府为宏翔热力公司代付工程款、材料费、设计费、人工费、赔偿款等项费用5101585.27元。2015年3月24日,朱宝亭代表宏翔集团公司向依兰县物业供热办公室主张权利,请求依兰县政府给付拖欠的供热资产转让款。2017年2月16日,宏翔热力公司将案涉供热工程转让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宏翔集团公司。2017年3月13日,宏翔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依兰县政府给付拖欠的资产转让首付款余额400万元并赔偿逾期给付的损失6210824.22元(截至2017年3月12日);二、依兰县政府继续对转让资产遗漏项目价值进行评估,按依兰县发展改革局(下称依兰发改局)出具的《关于依兰县宏翔集团公司热力公司投入资金的证明》给付剩余转让价款53622586.95元及逾期给付的损失38269263.44元(截至2017年3月12日);三、昊诚公司对上述款项102102674.6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可以提起诉讼。即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依兰县政府为改善城镇环境,节约能源,减少因分散供热造成的环境污染,与宏翔集团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合同关系到依兰县城镇集中供热公共事业,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含有供热特许经营内容,属于行政协议。本案当事人因履行该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起诉是否超期问题。本案宏翔集团公司的诉由是依兰县政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审查宏翔集团公司的起诉是否超期。宏翔集团公司起诉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依兰县政府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5年3月25日届满;因朱宝亭代表宏翔集团公司在2015年3月24日向依兰县物业供热办公室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宏翔集团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依兰县政府关于宏翔集团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依兰县政府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问题。《资产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昊诚公司先行给付宏翔集团公司2000万元资产转让款并承接宏翔集团公司的供热资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昊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宏翔集团公司合同价款的义务。昊诚公司受让案涉供热资产后又转让给案外人,这些资产既有依兰县政府投入形成的国有资产,也包括宏翔集团公司投资形成的资产,而居于主导地位的依兰县政府作为本案所涉供热特许经营的许可方,并未对该转让过程及供热特许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管,未能将案涉供热资产价款及时收回,负有怠于履行监督管理义务的责任;同时,根据依政会〔2013〕21号会议纪要的内容,证明依兰县政府与昊诚公司已达成由依兰县政府向宏翔集团公司给付资产转让款的共识,且在《资产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中,亦是宏翔集团公司与依兰县政府双方进行交涉和结算,说明依兰县政府既有给付宏翔集团公司合同价款的意愿,也在实际履行依政会〔2013〕21号会议纪要的要求。因此,本着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原则,依兰县政府应对昊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依兰县政府已经支付的65618198.32元应从供热工程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入网配套费。《**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基于此,依兰县政府支付给宏翔集团公司的2010万元入网配套费应属于对公益事业的投入,宏翔集团公司关于该款项系其经营收入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土地出让金。按照《供热项目建设合同》的约定,依兰县政府返还宏翔集团公司的214.2万元土地出让金,系作为建设资金投给宏翔集团公司,该款项应从供热资产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依兰县政府代付的工程款、材料费、设计费、人工费、赔偿款等项费用问题。《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昊诚公司承担宏翔热力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并由各方对供热资产评估评审清晰产权、协商确认有效资产。但因宏翔集团公司、依兰县政府对确认双方有效资产不能达成一致,根据公平原则,依兰县政府承担了宏翔集团公司项目公司宏翔热力公司的债务,即应从供热资产总价款中对上述给付的款项予以扣除。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因昊诚公司及依兰县政府未在《资产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宏翔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宏翔集团公司请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对转让资产遗漏项目价值继续评估问题。诉讼中宏翔集团公司主张应对其开办费、供热损失及应收热费等合计935万元继续评估,因上述费用属于企业正常经营性收支范畴,并非供热资产,宏翔集团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昊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翔集团公司人民币8173579.76元(73791778.08元-65618198.32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二、昊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对逾期支付的2000万元向宏翔集团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0日以1000万元为本金;2008年12月21日至2010年9月19日以2000万元为本金;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月30日以1200万元为本金;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7月26日以1000万元为本金;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2月5日以700万元为本金;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4月26日以600万元为本金;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3月25日以500万元为本金;2013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12日以400万元为本金);三、依兰县政府对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宏翔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宏翔集团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宏翔集团公司与依兰县政府是《资产转让协议》的主体,昊诚公司仅是依兰县政府指定的集中供热项目承接人,本案资产转让款的支付主体应为依兰县政府而不是昊诚公司。2.永拓公司的两次评审报告对宏翔集团公司的投资评估不完全,不能作为认定其资产价值的依据,依兰县发改局出具的《资金证明》可以证明宏翔集团公司转让资产的总投资金额为9898.15万元,原审确认转让价款为73791778.08元不正确。3.依兰县政府支付的转让价款仅为1600万元。依兰县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返还宏翔集团公司土地出让金,入网配套费是供热企业的经营收入,银行贷款本息与依兰县政府主张的转让资金无关,关于代付工程款、材料费、设计费、人工费、赔偿款等费用并未经宏翔集团公司同意支付,原审认定上述项目为依兰县政府已付款项与事实不符。
依兰县政府答辩称,依据《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宏翔集团公司应向昊诚公司主张供热资产转让款,依兰县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事业的主导部门,需参与到合同关系中,组织转受让双方进行供热资产交接,处置供热资产中包含的国有资产份额,但不是债的加入,原审判决认定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主体适格;各方当事人对永拓公司两次评审的供热资产价款73791778.08元均无异议,宏翔集团公司主张供热资产转让额错误的理由是漏评项目,其所谓的“漏评项目”属企业正常经营收支范畴,不仅无证据佐证,且不属供热资产;依兰发改局出具的《资金证明》系配合宏翔集团公司获得政策性扶持资金,不代表宏翔集团公司实际投入资金额,原审判决认定已付供热资产转让款65618198.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昊诚公司答辩称,昊诚公司只有代付2000万元的义务,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宏翔热力公司把债权全部转让宏翔集团公司,但义务没转让,其中土地使用权还在宏翔热力公司名下,宏翔热力公司与昊诚公司也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宏翔热力公司应参与诉讼;法院审理前各方尚在履行权利和义务,昊诚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依兰县政府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协议各方待资产评估评审清晰产权,并确认有效资产后,再确定供热资产转让价格,然后协商具体条款另行签订协议。依兰县政府先后就案涉供热资产的工程造价额组织进行两次评审,但宏翔集团公司又要求对“漏评项目”进行评估,原审判决亦认定宏翔集团公司提出的“漏评项目”不属于供热资产,可见是宏翔集团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结算供热资产转让价款,依兰县政府和昊诚公司不存在逾期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连带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依兰县政府已付65618198.32元,此即等同于其投入的建设费用27343585.27元已转作等额的供热资产转让价款,在签订协议前已超过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即使认定昊诚公司需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10年9月27日,依兰县政府已付供热资产转让价款30274613.05元,已付清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鉴于此,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至2010年9月27日止,此日期前的逾期付款损失还需按各阶段已付款时间和金额分段计算。3.连带责任系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原审判决依兰县政府对昊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宏翔集团公司答辩称,本案是行政协议纠纷,原、被告是宏翔集团公司与依兰县政府,昊诚公司仅是第三人身份,昊诚公司不应是债务承担主体;资产金额至今没有评审完毕,依兰发改局出具的《关于依兰县宏翔热力公司投入资金的证明》具有足够证明力;利息计算从每笔款项收到之日即进行止息,不存在计算利息超过时间问题。
昊诚公司答辩称,同意依兰县政府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和利息起算日期的上诉内容,同时即使昊诚公司是责任人,也不应承担800万元的给付责任。
昊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宏翔集团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并未要求昊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原审判决昊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程序上不合法。2.《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付款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宏翔集团公司自2018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后,从未找昊诚公司要过钱,昊诚公司也从未给过宏翔集团公司钱,宏翔集团公司于2017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依兰县政府与宏翔集团公司存在供热项目建设合同关系,依兰县政府曾承诺昊诚公司只需要签订协议书其他概不用负责,协议签订后都是依兰县政府在向宏翔集团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给付责任主体应是依兰县政府。
宏翔集团公司答辩称,坚持上诉请求,付款责任应由依兰县政府承担。
依兰县政府答辩称,《资产转让协议》体现是宏翔集团公司与昊诚公司形成资产转让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者之间是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关系。原审法院将昊诚公司列为付款主体,同时考虑依兰县政府已代付过款项,判决依兰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是统筹兼顾的结果。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翔集团公司基于履行其与依兰县政府、昊诚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产生纠纷而提起本案诉讼。结合案件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宏翔集团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宏翔集团公司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宏翔集团公司诉讼主张依兰县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资产转让协议》,依兰县政府在原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进行审理。宏翔集团公司起诉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依兰县政府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若以此作为宏翔集团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5年3月25日届满。因朱宝亭代表宏翔集团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依兰县物业供热办公室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宏翔集团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其基于《资产转让协议》的相关合同利益、信赖利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不能片面理解为凡是与本案有关的可能权利人或者利益人均为第三人,凡是与本案有关的可能权利甚至利益均为有利害关系。否则,不仅容易造成在本案不当审理其他争议,扰乱行政诉讼的正常进行;而且容易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影响有关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二审诉讼中昊诚公司基于宏翔热力公司与其存在民事纠纷,主张发回重审追加宏翔热力公司参与本案诉讼,鉴于宏翔热力公司并非《资产转让协议》当事人,其相关债权已转让宏翔集团公司,不属于本案必须追加当事人之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昊诚公司与宏翔热力公司的纠纷可通过另案解决。
关于依兰县政府、昊诚公司应否就案涉协议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行政协议兼具公法性和私法性的双重属性,其因行政性有别于民事合同,又因其合同性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行政协议作为体现各方合议的产物,可在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依兰县政府亦应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依约履责等一般的合同原则。本案中,《资产转让协议》是依兰县政府与宏翔集团公司、昊诚公司就资产移交事宜经充分协商并形成共识的基础上而订立,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区分各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昊诚公司先行给付宏翔集团公司2000万元资产转让款并承接宏翔集团公司的供热资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昊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宏翔集团公司合同价款的义务。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昊诚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履行给付宏翔集团公司资产转让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就依兰县政府而言,其作为本案所涉供热特许经营的许可方,未能对该转让过程及供热特许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管,未能将案涉供热资产价款及时收回,负有怠于履行监督管理义务的责任。同时,根据依政会〔2013〕21号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证明依兰县政府与昊诚公司已达成由依兰县政府向宏翔集团公司给付资产转让价款的共识,且在《资产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中,亦是依兰县政府同宏翔集团公司进行交涉和结算,原审法院从维护契约自由、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认定依兰县政府对昊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原审判决给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合理问题。原审法院对供热工程转让价款中应扣除款项、逾期付款损失等问题的分析与处理,论述详尽,依法有据,已针对宏翔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从各个角度予以考量,依法、依理、依情对宏翔集团公司权益给予了最大程度的保障和救济,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已经取消。自此以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的利率表述不当,应予变更。
综上,宏翔集团公司、依兰县政府、昊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初160号行政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初16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宏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8173579.76元(73791778.08元-65618198.32元),并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30%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收30%给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哈尔滨宏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县人民政府、*****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跃
审判员 皇甫延玉
审判员 鲁 丽 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任夫亮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