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哈尔滨宏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依兰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黑01行初160号
原告哈尔滨宏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雨轩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计军,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大勇,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通河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帅,县长。
行政负责人于潇,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越海,依兰县物业供热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滨堂,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依,住所地依兰县通江路**v>
法定代表人吴志国,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宏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黑龙江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黑01行初4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黑行终57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大勇,被告行政负责人于潇(副县长)及委托代理人董滨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宏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8日,依兰房产住宅局(以下简称依兰房产局)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依兰城镇集中供热项目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供热项目建设合同》),主要内容为:按《依兰城镇建设规划》要求,原告作为招商引资企业,负责投资建设依兰集中供热项目,享受招商引资相关的优惠待遇,项目规模达到入网供热面积100万平方米,三年投资达1亿元。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及依兰房产局订立《依兰城区集中供热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授权依兰房产局于2007年6月28日订立《供热项目建设合同》;2.由原告在依兰设立“依兰宏翔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热力公司),负责依兰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经营管理;3.被告承担2006年以前建设的楼房的入网配套费1500万元给原告,用于工程建设。上述两份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以出让方式出资购买热源厂建设所用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热源设施、购买设备、建设集中供热管网等,经依兰发改局确认,截止2008年10月31日原告已投入7078万元,资金来源均为企业自筹。正在原告经营步入正轨之时,2008年11月,被告将依兰集中供热项目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强行要求原告退出依兰集中供热项目,并于2008年11月25日由依兰房产局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协议书》(以下简称《资产转让协议》),被告要求:第三人在2008年12月份前分两笔向原告支付2000万元,第三人接管原告资产,2008年11月21日起第三人承担原告的集中供热职能、一切债权债务关系、风险及经营中发生的事故等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资产转让价格事宜,待资产评估评审清晰产权、有效资产确认后协商具体条款另行签订协议,原《供热项目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该协议书订立后,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当由被告继续承担,在原告的再三索要下被告才在多年之后分多笔向原告支付了1600万元,仍有400万元至今未付,故被告应当履行该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另外,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对转让资产进行确权并评估转让价格的义务,被告已委托黑龙江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公司)对转让资产进行确权、评估,但被告在资产确认、产权明晰过程中再三拖延推诿,评估工作进展缓慢,至今仍有部分工程项目未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仍有漏项。对于已确认权属并评估资产的金额73791778.1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对于遗漏项目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确权、评估义务,并根据最终的评估价格支付资产转让费用并赔偿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损害政府机关的诚信及公信力,并给原告造成了比较大的经济压力和损失,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是被告指定的债务履行者,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的是社会公用项目招商引资协议纠纷,属行政协议性质。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拖欠的资产转让首付款余额400万元并赔偿逾期给付的损失6210824.22元(截至2017年3月12日);二、被告继续对转让资产遗漏项目价值进行评估,按依兰发改局资金证明给付剩余转让价款53622586.95元及逾期给付的损失38269263.44元(截至2017年3月12日);三、第三人对上述款项102102674.6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辩称:1.合同约定供热工程受让方为第三人,按约定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供热工程转让价款无合同依据。况且被告已代第三人支付转让款38274613.05元,不存在2000万元供热工程转让价款未付问题。鉴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400万元供热工程转让价款并赔偿逾期给付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依据《资产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完成资产评估、清晰产权、确定资产转让价格等三项工作,而不是由被告独立完成。涉及供热工程造价评审工作已完成,各方当事人对两次工程造价评审结果均无异议。现原告提出评估漏评项目,即所谓的开办费、供热损失、贷款利息,均属损失类诉求,不在供热工程造价评审范围内,更谈不上漏评项目问题。原告主张按依兰发改局出具的《关于依兰宏翔热力公司投入资金的证明》(以下简称《资金证明》)确定供热工程转让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与其自认供热工程造价评审结果的意见相悖。鉴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3.连带责任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在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情形下,原告诉请被告与第三人对供热工程转让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系无本之木。4.案外人宏翔热力公司是供热工程部分产权份额的权利人,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一并解决各方当事人的纠纷。5.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3月23日,无论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还是参照民事诉讼规范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原告所提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昊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的证据:A1.《供热项目建设合同》。证明:1.本合同性质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招商引资合同,属行政合同性质;2.原告作为被招商引资企业,在依兰建设城镇集中供热项目,享受优惠待遇;3.热源厂占地3.4万平方米,40吨锅炉四台,供热能力第四年力争达到100万平方米;4.新建楼房入网费甲方按建筑面积40元/平方米收取支付给乙方,老楼入网费用由甲方承担1500万元支付给乙方;5.工程所需的所有资金由乙方负责;6.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A2.《补充协议》。证明:1.被告授权依兰房产局订立《供热项目建设合同》,依兰房产局在该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是代表被告;2.宏翔热力公司负责项目经营管理,原告作为股东保证出资到位;3.被告给予2006年以前楼房入网费1500万元,原告负责主管网工程建设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A3.《资产转让协议》。证明:1.被告要求第三人于本协议签字当日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12月中旬再付1000万元,第三人接管原告在宏翔热力公司的资产;2.2008年11月21日凌晨起,第三人承担宏翔热力公司负责的集中供热职能、一切债权债务关系、风险及经营中发生的事故等一切法律责任;3.关于宏翔热力公司资产转让价格事宜,待资产评估评审清晰产权、有效资产确认后,协商具体条款另行签定协议;4.《供热项目建设合同》自本意向书签定之日起解除,互不承担责任。A4.依兰发改局《资金证明》。证明:依兰城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于2008年5月开工建设,截止2008年10月31日,原告已投入资金7078万元,其中,企业自筹7078万元(资本金4710万元、入网费2368万元)。A5.2009年12月7日永拓公司《依兰集中供热工程造价评审报告》(以下简称《评审报告一》)。证明:1.评审范围:锅炉房及附属设施的工程造价;管道外网及附属设施的工程造价;锅炉及附属设备安装的工程造价;2.评审结果:工程造价金额为52087609.51元,其中锅炉房及附属设施14024161.32元,管道外网及附属设施、锅炉以及附属设备安装38063448.19元。A6.2012年12月10日永拓公司《依兰集中供热工程造价补充评审报告》(以下简称《评审报告二》)。证明:1.评审范围:三级管网安装工程;四级管网安装及分配站工程;补充锅炉及附属设备工程;2007年分户改造公共部分安装工程;2007年分散锅炉供热锅炉安装工程;锅炉房废弃基础的工程造价;可研、设计、监理、环评等项费用的确认;2.评审结论:补充评审工程造价为21704168.57元;3.经补充评估后仍存在遗漏项目,被告应继续完成评估内容;4.证明补充鉴定作出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之前双方一直在履行转让资产价值的鉴定工作,诉讼时效不起算。A7.宏翔热力公司营业执照(2008.6.17)。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已在依兰注册该公司,履行《供热项目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A8.被告依政综〔2008〕19号《关于授予依兰宏翔热力有限公司特许供热经营权的批复》(2008.4.29)。证明:原告为履行招商引资项目合同在依兰设立的宏翔热力公司具有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A9.依发改〔2007〕45号集中供热立项请示及发改局批复。证明:项目已批准立项。A10.黑龙江省物价局黑价经函字〔2009〕39号复函。证明:供热工程热源输送管线和换热站等供热设施产权归供热单位所有。A11.债权转让通知(2017年2月16日)。证明:宏翔热力公司将其名下对被告、第三人持有的“依兰城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建设及资产转让中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A12.2013年3月25日依兰联社营业部记帐凭证一份、2013年3月17日收据一张、2014年10月15日举报信一份、2015年7年29日依兰物业供热管理办公室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2015年8月17日举报信一份、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A13.依政会〔2013〕21号依兰县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证明:案涉供热资产由被告收回并重新卖给第三人,转让费应由被告支付;经对供热资产评估,价格不低于2.12亿元,原告投入资金包含其中;原告应得2017年至2018年亏损补助。
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其对该三份合同的证明目的。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内容来源于宏翔热力公司,但未提供投入资金的凭证,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投资额,未经法定程序评审,证明中所指2368万元入网费,系被告拨付的资金而不是该公司自筹资金,该证明是当时为配合该公司争取国家补贴而出具。对证据A5、A6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造价额并不代表资产转让价格,按约定需明晰产权,确认原告有效资产后,才能确定转让价格。该部分供热资产并非宏翔热力公司自行投资形成,而是包含被告投入的入网费等数千万元资金,按约定该部分投资形成的资产同时转至第三人名下,不应计入资产转让范围。对证据A7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但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宏翔热力公司为共同诉讼人。对证据A8、A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自宏翔热力公司于2008年11月15日起退出依兰供热市场时起该批复已实际失效,同时该证据能够说明宏翔热力公司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对证据A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机械套用该文件,只有原告自行投入全部资金的情况下,供热资产产权才能归属于原告。案涉供热资产是原告与被告资金共同投入而形成,原告无权将被告投入资金对应的供热资产份额据为己有,因此该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A1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与宏翔热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所谓债权转让通知,系恶意串通形成,宏翔热力公司已在依兰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土地权利,由此说明所谓债权转让通知只是为了原告诉讼使用,通知中所指债权是合同债权还应包括合同义务,原告证据7已说明此问题,若是转让应是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需经合同相对方同意,故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也不能解决漏列主体问题。对证据A12记帐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举报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中纪委回执或受理通知单,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依兰物业供热管理办公室信访处理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供热办的公章;证人朱某系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集该证言。对证据A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的2.12亿资产中包含第三人大量投资后形成的资产,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应按永拓公司的评审意见确认;被告参与并组织第三人与依兰热源厂交接集中供热项目是其法定职责和义务,但不代表被告是向原告支付供热资产转让价款的主体,而应当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确定付款主体。
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B1.《供热项目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资产转让协议》。证明:1.依兰房产局系受被告委托与原告及宏翔热力公司签订合同,前两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受,依兰房产局不是适格的诉讼参加人;2.《补充协议》及《资产转让协议》均约定了宏翔热力公司的权利义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诉讼人;3.受让供热资产并支付对价的主体为第三人,资产转让价格需在资产评估明晰产权,并确认有效资产后,由各方当事人协商另行签订协议确定,不能按工程造价额确定转让价格,同时被告投入的资金作为对供热公益事业的投入同时转移至第三人名下,故该部分资产不在资产转让范围内。B2.《评审报告一》、《评审报告二》。证明:1.宏翔热力公司的供热资产进行了两次评审,工程造价合计73791778.08元,评审时原告及宏翔热力公司均参加并充分考虑了原告及宏翔热力公司的意见,尤其第二次评审完全针对其提出的补充项目进行评审。2.被告已完成2008年11月25所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资产评估工作,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3.评审的供热资产含有被告投入的资金,并非原告及宏翔热力公司自行投资形成,需待资产评估明晰产权,并确认有效资产后,另行签订协议确认资产转让价格。B3.依兰发改局于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资金证明〉情况的说明》。证明:2010年5月份原告到省政府上访,依兰发改局在依兰县政府汇报情况时出具了该说明,证明依兰发改局2008年11月5日出具《资金证明》时,宏翔热力公司未提供投入资金的有效证明,仅提供可研报告。该资金证明仅是配合宏翔热力公司争取国家政策补贴而出具,资金数据系依兰宏翔热力公司单方上报,不能证明宏翔热力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B4.宏翔热力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的《关于依兰县人民政府承接原告(宏翔热力公司)开行贷款的说明》。证明:1.供热资产转让当事人为宏翔热力公司及第三人;2.被告代宏翔热力公司偿还利息94万元,并承接其拖欠开发银行的贷款本金2131万元,合计2225元,宏翔热力公司同意在供热资产转让价格确定后,在资产转让价款中扣除该笔贷款本息,上述贷款本息应视同被告代第三人支付的部分供热资产转让价款。B5.被告向宏翔热力公司承建供热项目拨付资金及支付部分资产转让价款的凭证。证明:被告向宏翔热力公司承建的供热项目投入资金总额65618198.32元,其中返还热源厂土地出让金214.2万元、支付2007年和2008年新建和老楼入网费2010万元、代第三人支付资产转让价款38274613.05元(含承接开发银行贷款本金2131万元、代偿开发银行贷款利息964613.05元、直接支付资产转让款1600万元)、其他款项5101585.27元系被告投入的供热工程款及为宏翔热力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等项费用,上述资金应与最终确认的供热资产转让价格进行等额冲抵。B6.宏翔热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宏翔热力公司的起诉状。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宏翔热力公司是案涉供热工程部分资产的权利主体;2.起诉状证明热源厂土地登记在宏翔热力公司名下,宏翔热力公司已提起返还土地及支付占用土地费诉请;3.被告已向宏翔热力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214.2万元,案涉供热资产与土地形成不可分割整体,在供热资产转让后,需宏翔热力公司配合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宏翔热力公司系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关于依兰房产局目前是否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请法庭依法审查;2.关于宏翔热力公司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诉讼参与人问题,宏翔热力公司是原告为履行《供热项目建设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在该项目终止履行及订立解除协议后,宏翔热力公司的项目公司目的已履行完毕,宏翔热力公司已将其对被告持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具有完整的诉讼权利,宏翔热力公司不需要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3.本案中原告转让资产的受让方是被告,并不是第三人,第三人仅是依《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代替被告支付2000万元资产转让首付款的主体,其他转让资金仍然应当由被告支付,而且该2000万元资金的支付主体也应当是被告,当第三人未能按约定支付该款项时,仍然应当由被告来支付,该事实由被告能够将受让资产重新发包给第三人的行为可以证实;4.本案中转让资产的价格已经明确,产权已经清晰,该事实依兰发改局《资金证明》足以证实,依兰发改局是认定投资项目、投资金额的法定职能部门,其做出的认定结果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本案虽经过两次评审,但仍然存在遗漏的待评估项目,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已向法庭提交了对遗漏项目的评估申请,而且通过两份评审报告及遗漏项目的估价,可以佐证依兰发改局出具的原告投资证明金额是准确的;2.评审报告委托方系被告指定依兰供热办代为申请,评审报告效力可以约束被告;3.评审报告中载明的评审目的就是对原告(包括宏翔热力公司)转让资产价格进行评审,因此该评审报告当中的评审项目均是原告的投资所形成的,并不包括被告所投入的资金,报告中也没有任何字样能够反映被告有投资行为。对证据B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资金证明》是依兰发改局依法定职能、依工作程序、经充分审计后做出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件,依兰发改局无权自行撤销;2.依兰发改局与被告系上下级隶属关系,依兰发改局受被告的领导,因此,依兰发改局应被告的要求,做出的对被告有利、对原告不利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3.依兰发改局做出的该情况说明未进行任何的调查工作,也未出具任何的证据材料,其无权推翻已做出的行政行为。对证据B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行政诉讼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如主张该权利应另行诉讼解决,本案要解决的是三方协议约定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产转让价格,其他债权债务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而且目前被告也并未将贷款偿还完毕,无权主张权利。对证据B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被告是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该组证据应视为其无证据;2.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当中的被告已经支付160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原告是认可的,其他证据当中的项目均不是本案审查的债权项目,被告如欲主张应另案处理。对证据B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的,应视为其无证据;该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与原告及本案均无关联性;关于该证据中欲说明的土地权属问题,宏翔热力公司已在依兰县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与本案审理的内容无关;同时再次申明宏翔热力公司是将《资产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宏翔热力公司被转让资产对应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并未将在依兰热源厂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更未将债务转移给原告,并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这些均是宏翔热力公司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被告无权干涉,宏翔热力公司也并不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不应追加为诉讼参与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A5-A9、A11、A12中的记账凭证、收据及依兰物业供热管理办公室信访处理意见书、朱某证言、A13,被告提交的证据B1-B5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依兰发改局出具的证据B3已对证据A4的客观性给予否定,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对证据A4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B4、B5系在证据交换时提交,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原告关于证据B4、B5超过举证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置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依兰房产局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热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建设依兰城镇集中供热项目,原告享受招商引资相关优惠政策,被告对原告的建设及运营享有监督权,合同对项目规模、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2008年4月24日,原告、被告及宏翔热力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授权依兰房产局签订的《供热项目建设合同》有效并继续执行,由原告设立宏翔热力公司,负责依兰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经营管理,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和偿还、质押和抵押,入网配套费的承担及拨付,供热工程进度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29日,被告授予宏翔热力公司在依兰供热特许经营权。2008年11月25日,依兰房产局代表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于本协议签字当日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2008年12月中旬再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并接管宏翔热力公司的资产;自2008年11月21日起,第三人承担宏翔热力公司的集中供热职能、一切债权债务关系、风险及经营中发生的事故等法律责任;关于资产转让价格事宜,待资产评估评审清晰产权、有效资产确认后,协商具体条款另行签订协议;被告投入的资金作为对供热公益性事业的投入同时转移至第三人名下;《供热项目建设合同》自本意向书签订之日起解除,互不承担责任。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合同转让价款。2009年、2012年,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参与下,依兰物业供热办公室代表被告两次委托永拓公司对案涉供热资产进行评估,评审范围包括:锅炉房及附属设施、管道外网及附属设施、锅炉及附属设备安装的工程造价,三级管网安装工程、四级管网安装及分配站工程、补充锅炉及附属设备工程、2007年分户改造公共部分安装工程、2007年分散锅炉供热锅炉安装工程、锅炉房废弃基础的工程造价以及可研、设计、监理、环评等项费用的确认。2009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0日,永拓公司作出《评审报告一》和《评审报告二》,两次评审工程造价金额为73791778.08元。2013年8月7日,被告依政会〔2013〕21号会议纪要确定:第三人将依兰镇集中供热经营权移交给依兰热源厂,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账目,待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时代为扣缴。
另查明,自2007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及宏翔热力公司支付各种款项共计65618198.32元。其中,2007年9月至11月,被告返还热源厂土地出让金214.2万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入网配套费2010万元;2010年9月28日,支付宏翔热力公司银行贷款2131万元及利息24613.05元,2009年12月17日、2010年3月29日、2010年6月24日,被告支付宏翔热力公司三笔银行贷款利息94万元;2010年9月19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7月26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4月26日、2013年3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资产转让价款800万、200万、300万、100万、100万、100万,共计1600万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被告为宏翔热力公司代付工程款、材料费、设计费、人工费、赔偿款等项费用5101585.27元。2015年3月24日,朱某代表原告向依兰物业供热办公室主张权利,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热资产转让款。2017年2月16日,宏翔热力公司将案涉供热工程转让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3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可以提起诉讼。即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为改善城镇环境,节约能源,减少因分散供热造成的环境污染,与原告先后签订的三份合同关系到依兰城镇集中供热公共事业,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含有供热特许经营内容,属于行政协议。本案当事人因履行该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起诉是否超期问题。本案原告的诉由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期。原告起诉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5年3月25日届满;因朱某代表原告在2015年3月24日向依兰物业供热办公室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问题。《资产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第三人先行给付原告2000万元资产转让款并承接原告的供热资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第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原告合同价款的义务。第三人受让案涉供热资产后又转让给案外人,这些资产既有被告投入形成的国有资产,也包括原告投资形成的资产,而居于主导地位的被告作为本案所涉供热特许经营的许可方,并未对该转让过程及供热特许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管,未能将案涉供热资产价款及时收回,负有怠于履行监督管理义务的责任;同时,根据依政会〔2013〕21号会议纪要的内容,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已达成由被告向原告给付资产转让款的共识,且在《资产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中,亦是原、被告双方进行交涉和结算,说明被告既有给付原告合同价款的意愿,也在实际履行依政会〔2013〕21号会议纪要的要求。因此,本着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原则,被告应对第三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65618198.32元应从供热工程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入网配套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基于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10万元入网配套费应属于对公益事业的投入,原告关于该款项系其经营收入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土地出让金。按照《供热项目建设合同》的约定,被告返还原告的214.2万元土地出让金,系作为建设资金投给原告,该款项应从供热资产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代付的工程款、材料费、设计费、人工费、赔偿款等项费用问题。《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承担宏翔热力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并由各方对供热资产评估评审清晰产权、协商确认有效资产。但因原、被告对确认双方有效资产不能达成一致,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承担了原告项目公司宏翔热力公司的债务,即应从供热资产总价款中对上述给付的款项予以扣除。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因第三人及被告未在《资产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对转让资产遗漏项目价值继续评估问题。诉讼中原告主张应对其开办费、供热损失及应收热费等合计935万元继续评估,因上述费用属于企业正常经营性收支范畴,并非供热资产,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黑龙江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宏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8173579.76元(73791778.08元-65618198.32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第三人黑龙江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对逾期支付的2000万元向原告哈尔滨市宏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0日以1000万为本金;2008年12月21日至2010年9月19日以2000万为本金;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月30日以1200万为本金;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7月26日以1000万为本金;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2月5日以700万为本金;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4月26日以600万为本金;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3月25日以500万为本金;2013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12日以400万为本金);
三、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对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宏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第三人黑龙江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晓军
审判员  孙国涛
审判员  王亚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畅
书记员  姜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