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哈尔滨宏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黑行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宏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顺益街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军,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通河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XX帅,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越海,该县政府物业供热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依兰县房产住宅局,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三姓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通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依兰热源厂,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中央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上诉人哈尔滨宏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翔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依兰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依兰县房产住宅局、原审第三人黑龙江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昊诚公司)、原审第三人依兰热源厂履行协议一案,不服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11月13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依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越海,原审第三人依兰县房产住宅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依兰县人民政府委托依兰县房产住宅局与宏翔公司就投资建设依兰县城镇集中供热签订《供热项目建设合同》,约定宏翔公司成立新的热力公司负责集中供热的经营管理。2008年4月24日,依兰县人民政府与宏翔公司及其设立的依兰宏翔热力有限公司(下称宏翔热力公司)签订供热项目建设补充协议。2008年4月29日,依兰县人民政府作出依政综[2008]19号《关于授予依兰县宏翔热力有限公司特许供热经营权的批复》(下称《特许经营权批复》)决定授予宏翔热力公司在依兰县特许供热经营权。2008年11月25日,昊诚公司、宏翔公司、依兰县房产住宅局签订本案诉争协议。2009年12月7日及2012年12月10日,依兰县物业供热管理办公室两次委托黑龙江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评估。宏翔公司与昊诚公司至今未能另行签订协议。
2017年3月13日,宏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依兰县人民政府履行协议,给付拖欠的资产转让首付款余额400万元,并赔偿逾期损失;2.判令依兰县人民政府履行协议第三条,对转让资产进行评估,评估遗漏项目价值,并按全部评估结果支付资产转让并赔偿逾期给付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昊诚公司、宏翔公司、依兰县房产住宅局于2008年11月25日订立协议系昊诚公司与宏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及资产转让协议,不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宏翔公司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宏翔公司的起诉。
宏翔公司上诉称:1.依兰县人民政府委托依兰县房产住宅局与宏翔公司订立的《供热项目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因依兰县人民政府要求其退出集中供热项目,将经营权交给昊诚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供热项目资产由昊诚公司接管,故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亦是行政协议。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市政工程和公用事业领域可以实行特许经营。本案热网改造工程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是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为实现该项目所订立的协议属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是行政协议。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依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宏翔公司的项目因未能按《供热项目建设合同》完成集中供热项目而退出,并非依兰县人民政府要求其退出。2.2009年12月7日及2012年12月10日,已经针对宏翔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政府已经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完成了资产评估事项,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3.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资产转让及债权债务关系,并非行政协议。《供热项目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故本案不属于行政协议纠纷案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依兰县房产住宅局答辩意见与依兰县人民政府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宏翔公司与依兰县人民政府、昊诚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关系到依兰县城镇供热公共事业,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故属于行政协议。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宏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行初4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皇甫延玉
审判员**强
审判员马鸿达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腾野
书记员张莉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