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23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原告原告):***,男,194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亚超,男,***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依兰县水务局职工,现住依兰县。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利,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禾润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通江路松江小区禾润新天地2B栋4门市。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依兰县昊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通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初,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依兰县房屋征收事务所,住所地依兰县三姓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周宏国,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军,男,依兰县房屋征收事务所职工。
再审追加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依兰县三姓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全兴,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赫,男,依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职工。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公司)、黑龙江昊城市政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城公司)、依兰县房屋征收事务所(以下简称征收事务所)、再审追加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依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亚超、陈德福,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利,被申请人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初,被申请人征收事物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军,被申请人房屋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赫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禾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事项。再审请求:1、撤销(2014)依民初字第96号判决;2、判令五被告在原房址返还40㎡一层建筑及相应补偿13.2万元;3、在无法在原房址返还40㎡一层建筑的情况下,折价赔偿32万元及相关补偿13.2万元,总计45.2万元。
***辩称,***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如该38平方米的房屋没有补偿,双方不会达成协议,现***是对原协议的反悔,***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拆迁发生在2010年3月,而***是2011年6月4日取得该净地项目,这之前的事情与***无关。
昊诚公司辩称,该工程不是该单位开发建设的,也未将资质借给***。该单位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征收事务所辩称,在该原房址拆迁时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地块的实际拆迁人为禾润公司,征收事务所是受托拆迁,如承担责任应由禾润公司及后承继该地块的***承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追加被告房屋征收办辩称,与征收事务所的答辩意见一致。依兰县房屋征收事务所的前身为依兰城乡房屋拆迁承办有限责任公司。
禾润公司经本院传票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9年,第三人大庆禾润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依兰镇玫瑰园小区A、B、C区。A、B区建成后,2010年第三人将C区的开发建设整体转给***,因***没有资质,借用被告昊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开发建设。2010年,***委托被告依兰县房屋征收事务所进行拆迁工作。同年3月29日,依兰县房屋拆迁事务所与***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将***56㎡有照房屋产权调换至标准户型60㎡多层户型。其它补偿合计64,056元,减除调换房屋差价款4,800元,原告实得补偿款***,256元。原告称原有38.5㎡房屋没有得到补偿,但没有向法庭举示该房产的相关证据。只有远距离房顶照片和被拆迁房屋玻璃反光照片。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原地返还原告私有房产并恢复原状;或者在原告原门房所在处赔偿40㎡一层建筑,对原告私有房屋损毁和相关集体建设用地侵权等损失进行赔偿及相应补偿131,***1元。
本院原审认为,综合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如谷歌地图、远距离照片和被拆迁房屋玻璃反光照片,均不能证明原告所述未补偿房屋的基本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再审请求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1、远距离照片四张。拟证明***房屋动迁前该处存在两处房屋。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虽然照片上有房屋存在,但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
证据2、依兰县五国城村委会与依兰县土地局一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所诉争的面积内有房屋,而且有领导答应补偿的房屋存在,证明65㎡的土地上有38.5平方米房屋没有补偿。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为生活用地而不是宅基地或建筑用地,且该证明上有当时拆迁办主任林冬利的签字“该集体土地应补偿3744元,从找差价款中扣除,”也证明该地已经得到补偿。
证据3、朱某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一份。拟证明***的房屋原来是买朱某的房屋,朱某建房时整个建筑面积为120㎡,后将56㎡卖给原告,也证明该房屋垂直距离是20米,房屋宽也是20米。四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4、房屋地基宗地图一份。拟证明该地有38.5㎡房屋未补偿。四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有56㎡的房屋,不能证明38.5㎡房屋的存在。
证据5、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在该协议中对56㎡的有照房进行补偿,货币补偿64,056元,证明诉争的38.5㎡房屋没有补偿。四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对56㎡有照房进行了补偿,证明不了38.5㎡房屋的存在。
证据6、另房屋调换协议一份(2010年3月29日)。拟证明这份是先签的,货币补偿95,932元,这份协议没有履行,当时说给两个房屋都补偿。四被告质证意见为,这是无效协议,没有甲方事务所的盖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上一份协议。
证据7、现场照片十张。拟证明被告拆迁的地方有两所房子,其中有一个房屋补偿了,另一个没得到补偿。四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照片无法反映出诉争房屋真实存在,同时也无法证明照片上箭头所指的房屋为申请人所有。
证据8、依兰县公安局关岳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21日***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执,也证明当时是***在施工,***是开发人。四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购买该净地后,组织施工时,***阻止施工的事实。
证据9、争议房屋所在位置的建筑规划图照片一份。拟证明诉争的房屋在C区规划范围内,***建设C区。四被告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证明事务所没有拆迁该房屋。
证据10、依兰县公益事业及棚户区改造相关规定。拟证明诉争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内,未对无照房屋进行明确规定。被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11、哈尔滨公益事业棚户区改造相关规定。拟证明无照房如果有土地或者相关手续参照有照房给房,诉争的无照房没有按该规定按有照房处理。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一个地区拆迁应该按该地区政府制定的补偿方案为标准,其他相邻的市县的补偿标准不能作为拆迁人的补偿标准。
证据12、来源于谷歌地图的航拍图四份。拟证明拍的净地范围,大致圈了围栏依稀可见,也证明诉争的房屋所在位置就是围栏的里一半外一半。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诉争房屋真实存在及位置,照片所指明的所谓的房屋原位置是***主观认识,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13、证人朱某证言。拟证明***拆迁的房屋是买自朱某,包括56㎡主屋,40㎡左右的仓房。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原审时申请人举示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房屋买卖是由谷亚超签订的,而证人说的是与***签订的,协议中见证人是孔祥波,而不是证人所说的曹某。
证据14、证人孙某证言。拟证明孙某给诉争的房屋装修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该房屋面积为长5米左右,宽8米左右。被告质证意见为,申请人自述该房拆迁时间为2011年,而证人证实为2012年为其装修,该证人证言有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15、证人王某、李某证言,拟证明***拆迁的房屋院里有两处房屋,大房、小房子各一处的事实。
征收事务所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依兰县棚户区改造补偿分户明细表一份。拟证明申请人的被拆迁的房屋已经补偿完毕。***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仅是对56㎡有照房的补偿,没有对争议房屋进行补偿。且该证据没有与其协议,没有确认签字,证明不了已对诉争的房屋进行了补偿。
证据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收取补偿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用56㎡的房屋置换60㎡的楼房,增加的4㎡差价以房屋附属及有线电视电话等总费用中扣除,并领取了***456元拆迁款。***质证意见为,钱数对,协议对,但这钱不包括诉争的38.5㎡房屋。
***提交证据如下:证据A、***与黑龙江禾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合作玫瑰园C区,***购买的是净地,不存在需要拆迁事项。***质证意见为,既为合作协议,***就共同开发承担责任。
本院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交证据2、3、4、5、11、13、15;征收事物所提交的证据一、二;***提交的证据A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再审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黑龙江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依兰镇玫瑰园小区A、B、C区。***拆迁房屋位于该C区征地范围。2010年3月30日,***与依兰城乡房屋拆迁承办有限责任公司(现为依兰县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了松江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房屋位于:依兰县依兰镇六街十一委,房屋所有权人:***,产别:私产,用途:住宅,产权证号:2009—017979;二、乙方(***)将有照房屋56㎡产权调换至标准户型60㎡的多层户型,乙方应向甲方(依兰城乡房屋拆迁承办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为:4㎡×1200/㎡﹦4,800元。安置具体位置,按交房顺序号先后确定;三、乙方应得补偿补助费用:1、对乙方家庭成员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给予相应照顾,金额:8,000元;2、甲方应付给乙方室内装修装饰补偿费用,按照评估金额:0元;3、甲方应付给乙方附属设施及有线电视、电话、互联网、电表等相关补偿费用为48,816元;4、搬迁补助费为10元/㎡×房屋建筑面积56㎡计560元;5、临街补助费为:5元/㎡×房屋建筑面积56㎡×6个月,计1,680元;6、乙方在奖励期间内搬迁应奖励:5,000元;7、甲方付给乙方营业损失补偿费用:0元;合计乙方应得补助补偿费用64,056元;四、经冲抵购房款核算后:甲方付乙方***,256元;五、乙方保证于2010年4月2日前完成搬迁验收;同时备注:乙方自行搬家,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费200元。协议签订后,***主动搬出,协议拆迁房屋于同年5月拆除,***于同***在房屋征收事务所领取补偿款***,456元。
另查明,2011年6月4日,禾润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禾润公司)将五国城遗址东侧禾润玫瑰园小区C区地块7355㎡已付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与乙方(***)合作开发,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费用600万元(不含税金),甲方不再享有乙方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开发利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拆迁房屋范围内是否存有诉争的38.5㎡无照房,拆迁时是否对该38.5㎡无照房进行了补偿。
本院再审认为,依兰县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宗地图上可以看出***拆迁房屋院内有两处房屋,其中有宽8.12米的房屋一处,在靠近南面邻居王显志院处有一处宽4.11米、长9.38米的房屋。庭审时,邻居李某(北面邻居姜长青的妻子)、王某(南院邻居王显志的姐姐)出庭证实该院有两处房子,一处大房,一处小房。综上,可以认定***房屋拆迁时院落有两处房屋,其中56㎡有照房,近40㎡无照房,即申请人所述的38.5㎡无照房。关于该38.5㎡无照房是否给予补偿问题。房屋征收事务所提供的依兰县棚户区改造补偿分户明细表中列明了***房屋拆迁时关于有照房、无照房、围墙等各项的补偿标准和金额,其中列明无照房面积为78.36㎡,单价为500元。关于无照房面积问题,经法庭询问,房屋征收办称按78.36㎡补偿是为了照顾被拆迁人,增加了补偿面积。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38.5㎡无照房在拆迁时存在,拆迁时已按无照房增加了面积给予货币补偿。双方达成产权调换协议后,***主动搬离拆迁房屋,并全额领取了补偿款,双方已履行完毕。故对***以拆迁时未对该38.5㎡无照房进行补偿,属被告私自拆除,要求赔偿包括土地使用费及上访费用等45万余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未补偿房屋的基本情况,而以其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依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再审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李帅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冰冰